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325號
PCDM,94,簡,3325,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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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拾壹台(含IC板拾壹塊)、積分卡(五十分)陸張、積分卡(二十分)拾參張、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務,竟於民國九十四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九十三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更正為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自強夜市 」,擺設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樂機具「 滿貫大亨(麻將)」十一台,並在現場擔任兌幣、開分工作 ,而在上址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 不特定之客人把玩。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十分 許,適有黃錦秋、李敏彰李敏賢林志評劉奕廷、蕭旭 成等人(以上六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把 玩前開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犯罪用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十一 台(含IC板十一塊)、五十分之積分卡(聲請書記載為寄 分卡,以下均稱積分卡)六張、二十分之積分卡十三張及其 經營所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又本件開始 經營之時間一節,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供承伊 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開始經營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等 語,但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改稱伊從九十四年五 月開始擺放流動性電玩等情。是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前後不一 ,此外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供述其自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開始經營一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 開始經營時間之真實性,顯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明 確供明伊開始經營時間係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伊偵查中 是回答從今年(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始經營,不知 為何筆錄會記成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始經營等語,在 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即開始經 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下,應認被告開始經營之時間為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陳 明更正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載開始經營時間為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六日,併此敘明。
㈡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黃錦秋、李敏彰、李 敏賢、林志評劉奕廷蕭旭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 」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五十分之積分卡六張、二十 分之積分卡十三張及所得現金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十一台電子遊戲機對於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五十分之積 分卡六張、二十分之積分卡十三張,及五百元,均為被告所 有且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即機台、積分卡部分)及所得之 物(即五百元部分),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爰依 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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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