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間先後四次因竊盜罪,經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惟此緩刑宣告業經本 院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九三號裁定撤銷之)、七月、十月 及一年確定,並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於 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 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五十 號附近之峽聯社旁,以自備鑰匙竊取為丙○○所有、車號L V-一0九五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立即駕車逃逸,以供 己代步之用。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二時許路經臺北縣三 峽鎮○○路某處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另一支自備鑰匙竊取停於該處、為江顯泰(信全當鋪之負 責人)所有、車號六T-一四一0號之自用小貨車(起訴書 記載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百七十號巷巷口竊得,應予 更正,理由後述),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以供己代步之用 。嗣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記載 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一時十分許,應予更正,理由後述 )親自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向警員張武 杰自首前揭犯行及願受審判之意,並帶同警方尋回上開失竊 貨車,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車號LV-一0九五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丙○○ 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號六T-一四一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江顯泰之
友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份。 ㈥現場採證照片五張。
㈦聲請人認定被告竊取車號六T-一四一0號自用小貨車之 地點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百七十號巷巷口,固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詞、證人甲○○之證詞及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為據,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表 示其係於三峽鎮○○路某處所偷,而非大同路二百七十號 巷巷口(本院訊問筆錄第五頁),而證人甲○○之證詞及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至多僅能其車係於該 地失竊,並不當然能夠直接證明確係被告在該地所竊得( 亦即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該車已遭不詳人士竊得之情形下, 復於前開時地竊取該車),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正行 竊地點,對其刑期之量定並無利益,復係在公開法庭所為 陳述,堪認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言較可採信,爰更正其竊盜 地點如前。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雖僅隔三月,然其於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均表明伊係臨時起意,而非計畫性竊盜(偵字 卷第五五頁、本院問筆錄第六至七頁),且其於竊得LV- 一0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後,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 年三月七日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獲得釋放後始再度行竊車號六T-一四一0號自 用小貨車,亦難認定係在同一概括犯意下所為,堪認其所為 二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次查被 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 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本案雖 係先因警員張武杰懷疑被告於查獲前某日所開貨車為贓車,
乃透過認識被告之朋友傳達希望被告到案說明之意,經被告 前往警局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然查張武杰於被告到案說 明前,並不知被告之前所駕駛之貨車車號為何,亦無證據證 明前揭二台貨車係遭被告所竊,且該警局其他同事於被告到 案說明前亦不知被告有前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具結 證述明確(本院訊問筆錄第三頁),即難認定在被告前往警 局說明案情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業已確知被告即 為該犯罪之人,復參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 許親自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自承犯行後, 即帶同員警尋回前開二台貨車,並始終自白犯行,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至於聲請人認定被告自首之時間為「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一時十分許」,固有被告警詢筆錄(詢問時 間係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一時十分許」起)為據,然 被告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前往警局找警員 張武杰自首,業據證人張武杰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訊問 筆錄第三頁),復對照本案係被告到案後先帶同警員巡迴二 車,再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堪認被告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一日十八時許即已前往警局自首,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 有前揭竊盜犯行,竟猶不知悔改而一再犯罪,犯罪之動機目 的,以徒手方式行竊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不斐(LV-一0九五號價值約新臺幣六萬元 、六T-一四一0號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二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 物,惟因並未扣案,而聲請人亦未請求對之諭知沒收,為避 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四、查被告雖曾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竊取車號EU-七0 四0號汽車,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 年度簡字第五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三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然其於竊取該車之時,並無想要在不到一個月 之後再偷本案LV-一0九五號汽車,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明確(本院訊問筆錄第五頁),故此二次竊盜犯行間, 即難認定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次查被告所自承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竊取車號五T- 三0九一號汽車之犯行,雖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 五月五日繫屬於本院(即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而本 案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始行繫屬),然查被告於竊取本
案車號六T-一四一0號貨車時,並無想過會在半個多月後 去偷五T-三0九一號汽車,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 (本院訊問筆錄第六頁),故此二次竊盜犯行間,亦難認定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不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再查被告 雖又承認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竊取JP-0八四七號 自用小客車,然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表明伊係臨時起 意,而非計畫性竊盜(偵字卷第五五頁、本院問筆錄第六至 七頁),故除本案查獲二台貨車外之其餘竊盜犯行,均非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