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 行應補充「於 民國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第5 行起原「於前受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3 月10日」補充 更正為「在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 94年3 月10日15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 定證明1 紙、扣案毒品之照片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 釋放,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 思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不 宜輕縱,惟念其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直接危 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自警詢時起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 辯解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 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1 紙在卷為憑 ,並經被告自承為其經查獲時施用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