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七號十五 樓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福 特牌ECONOVAN型車號G八─七一四八號自用小貨車 一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一百 八十元,除頭期款三萬八千七百元外,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二個月 一期,每期應繳二萬零二百七十一元,最後一期即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則需繳納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 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四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 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即甲○○僅 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甲○○於占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僅清償 九期之分期價款,嗣與其夫因積欠他人債務,甲○○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中旬某日,在上開五股鄉○ ○路住處,任由不知該小貨車係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其他債 權人,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上址,而移轉交付予該債權人 處理,使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且甲○○自第十期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迄今均未再給付 分期價款。案經福灣公司代表人卡爾森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又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供承:「他(指其他債權人;下同)把車開走,我沒有反 對,也沒有去阻止」、「我當時想法是說有欠他錢,車子就 算給他了」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係任由其他債權人將上開自 用小貨車駛離上址,而移轉交付予該債權人處理等情甚明。 ㈡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張丞谷、汪欣叡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一記載:標的物之所
在地同債務人地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一件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移轉動產擔 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達成和解,兼 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 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 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