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095號
PCDM,94,簡,2095,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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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扣案變造蔡宗家國民身分證上貼用之甲○○相片壹幀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其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與臥龍街附近某公用電話亭內,拾獲蔡宗家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乙枚(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已罹於時效致追訴權消滅) 。嗣於拾獲後之一個月或二個月之某日,在位於臺北市○○ 路二十七號三樓之租住處,因好奇而換貼自己相片於蔡宗家 國民身分證,以此方式予以變造之,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宗家。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 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愛三街口查 獲,並起出上開經變造之蔡宗家國民身分證乙枚。 ㈡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因被告逃匿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通緝;嗣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緝獲後,再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審判範圍說明:本件檢察官原以被告甲○○侵占蔡宗家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予變造等行為,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為 裁判上一罪。惟因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其追訴權業於 被告通緝期間內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法已不得追訴,聲請 人乃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當庭就原聲請關於 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與聲請法條部分予以減縮。 從而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所涉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先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宗家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扣案已換貼被告相片之國民身分證乙枚。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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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