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70號
PCDM,94,易,770,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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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撤緩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一個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基隆百福郵局第0一 五五0一號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私章、密碼等)出租  於綽號「小高」之高泉林(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高泉林再 轉租於自稱「鄭哥」、「鄭光峰」之李金財(經檢察官另行 起訴),由李金財將之提供於對外訛稱「香港電訊通、通訊  聯盟」等詐騙集團,藉以供作上該詐騙集團對外行騙時使用  之洗錢之帳戶。嗣因查獲高泉林後由其筆記簿中登載內容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由同行之計 程車司機江中桓之介紹,得悉高泉林願以五千元之價格,向 其租用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甲○○明知高泉林向渠 租用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係供詐欺集團作為非法轉帳 使用或欲以之詐騙第三人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嗣再利用存摺或提款卡將款項領取一空,致使被害人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同日,將 其所有基隆市百福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的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以五千元 之代價租予高泉林使用,嗣高泉林甲○○提供之上開郵局 帳戶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交予「京仕佰珠寶金行」(設高雄 市三民區○○○路十三號十一樓)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該詐 欺集團自稱姓賴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電話通知 被害人莊麗玲,佯稱其抽獎中了黃金二公斤,被害人莊麗玲 需加入會員方能領獎,使被害人莊麗玲陷於錯誤同日即接續



匯款共二十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被告甲○○帳戶內,迄同年 十二月一日該集團自稱香港總監之男子佯稱被害人莊麗玲所 抽中之彩金另投資賽馬又中獎,所得不斐,需再交付三十六 萬四千元方能領取全部彩金,使被害人莊麗玲再度陷於錯誤 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並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嗣於同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 ,此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有前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刑 事判決電腦列印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一個月租金五千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基隆百福郵局第0一五五0一號帳戶出租高泉林,高泉  林再轉租於自稱「鄭哥」、「鄭光峰」之李金財,由李金財 將之提供於對外訛稱「香港電訊通、通訊聯盟」等詐騙集團  ,藉以供作上該詐騙集團對外行騙時使用之洗錢之帳戶之事  實,與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刑事  確定判決之罪名及起訴罪名均相同,且被告甲○○交付郵局 帳戶之時間、對象等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堪認本案與前  開案件間應為同一案件而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從而,本件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已判決 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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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