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33號
PCDM,94,易,433,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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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或以徒手、或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置物箱 、或以不詳方式破壞車輛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進 入車內等手法,連續多次竊取甲○○、乙○○等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因從事運動而暫時放置之財物得逞(其中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及行竊方式等情節均 經公訴人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丁○○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竊得如附表編號九、編號十三所示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 藺以強代為銷售,藺以強自行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 格購買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行動電話,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六 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巿南京東路四段十九號「銀湯匙」餐 廳內,以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如附 表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蘇國輝蘇國輝再交 予不知情之蘇明明使用。嗣經乙○○報警調取其失竊如附表 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乃經警於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丁○○位於臺北縣永 和市○○路二三六巷十五弄十五號一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起獲如附表所示遭竊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 MP3等物。
二、案經甲○○、庚○○、己○○、戊○○、丙○○、辛○○、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對於被害人 甲○○、庚○○、廖思伃、己○○、乙○○、戊○○、丙○ ○、陳俊豪及證人藺以強、蘇國輝蘇明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 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被害人甲○○、庚○○、廖思伃、己○○、乙○ ○、戊○○、丙○○、陳俊豪及證人藺以強、蘇國輝、蘇明 明於警詢時係彼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次查,被害人庚○○、己 ○○、乙○○、丙○○、陳俊豪、張一心於偵查中均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並就渠等親身經歷之 事實而為陳述,且與渠等於警詢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核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復經被害人甲○○、庚○○、廖思伃、己○○、乙○ ○、戊○○、丙○○、陳俊豪、張一心及證人藺以強、蘇國 輝、蘇明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九紙、採證照片十四幀、通聯調閱查詢單八份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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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及地點│遭竊財物│行 竊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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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九十三年十月十│PHIL│以不詳方式撬│
│  │   │五日下午某時許│IPS牌│開車牌號碼C│
│  │   │臺北縣永和市中│六三0型│NC-0八一│
│  │   │和路與永貞路口│行動電話│號機車置物箱│
│  │   │某處 │一具(序│後竊取財物 │
│ │ │  │號三五一│    │
│ │ │  │六四三0│ │
│ │ │  │0九二二│ │
│ │ │ │0一三0│ │
│ │ │ │號) │ │
├──┼───┼───────┼────┼──────┤
│ 二 │庚○○│九十三年十一月│NOKI│以不詳方式撬│
│  │   │二日晚上十一時│A牌銀色│開車牌號碼P│
│  │    │許 │行動電話│M六-0八二│
│  │   │臺北市○○○路│一具(序│號機車置物箱│
│  │   │與羅斯福路口某│號三五0│後竊取財物 │
│  │   │處 │八八四三│    │
│ │   │ │0二七0│      │
│ │ │ │0一九三│ │
│ │ │       │號)、皮│ │
│ │ │       │夾一個、│ │
│ │ │       │身分證一│ │
│ │ │ │張、現金│ │
│ │ │ │一千五百│ │
│ │ │ │元以及手│ │
│ │ │ │錶一只、│ │
│ │ │ │郵局金融│ │




│ │ │ │卡一張(│ │
│ │ │ │起訴書漏│ │
│ │ │ │載) │ │
├──┼───┼───────┼────┼──────┤
│ 三 │辛○○│九十三年十一月│NOKI│以不詳方式撬│
│  │  │十日晚上八時許│A廠牌銀│開車牌號碼W│
│  │   │臺北市○○○路│色一具(│TD-八00│
│ │   │與羅斯福路口臺│銀色序號│號機車置物箱│
│ │ │大運動場側門 │三五二九│後竊取財物 │
│ │ │   │五八00│ │
│ │ │ │一五二五│ │
│ │ │ │六六九號│ │
│ │ │ │)及不詳│ │
│ │ │ │廠牌藍色│ │
│ │ │ │行動電話│ │
│ │ │ │一具 │ │
├──┼───┼───────┼────┼──────┤
│ 四 │不詳 │九十三年十一月│富士牌數│不詳    │
│  │   │中旬某日 │位相機一│  │
│  │   │臺北縣永和市福│臺 │  │
│ │ │和橋下某處 │  │  │
├──┼───┼───────┼────┼──────┤
│ 五 │不詳 │九十三年十一月│SONY│不詳    │
│  │   │中旬某日 │牌數位相│  │
│  │   │臺北縣永和市福│機一臺 │  │
│ │ │和橋下某處 │   │  │
├──┼───┼───────┼────┼──────┤
│ 六 │己○○│九十三年十一月│ACER│以不詳方式破│
│  │   │十九日晚上十一│牌筆記型│壞車牌號碼七│
│  │   │時許 │電腦、三│K-0五九七│
│  │   │臺北市○○路與│洋牌數位│號自小客車右│
│  │   │新生南路口某處│相機、外│後座玻璃後進│
│ │ │ │接硬碟各│入車內竊取財│
│ │ │  │一臺及現│物 │
│ │ │       │金三千元│ │
├──┼───┼───────┼────┼──────┤
│ 七 │不詳 │九十三年十二月│APPL│不詳    │
│  │   │七日晚上十一時│E牌MP│  │
│ │ │許 │3一臺 │      │
│ │ │臺北市○○○路│ │ │




│ │ │路四段某處 │ │ │
├──┼───┼───────┼────┼──────┤
│ 八 │不詳 │九十三年十二月│SIPI│不詳    │
│  │   │十四日下午三時│X牌數位│  │
│  │   │許 │相機一臺│  │
│ │ │在臺北市羅斯福│ │  │
│ │ │路四段一號臺灣│  │      │
│ │ │大學內某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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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乙○○│九十三年十二月│OKWA│徒手竊取財物│
│  │   │十八日晚上十時│P牌A二│  │
│  │   │許 │六七型行│  │
│  │   │臺北市○○○路│動電話一│  │
│  │   │路四段一號臺灣│具(序號│  │
│ │ │大學運動場內某│三五二七│      │
│ │ │處 │二七00│ │
│ │ │  │一三八五│ │
│ │ │  │三0三號│ │
│ │ │   │)、現金│ │
│ │ │   │約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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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張一心│九十三年十二月│NOKI│徒手竊取財物│
│  │   │二十日某時許 │A牌行動│  │
│  │   │臺北市羅斯福四│電話一具│  │
│  │   │段一號臺灣大學│(序號三│  │
│  │   │運動場內某處 │五0一四│  │
│ │ │  │五三0五│      │
│ │ │  │0九二四│ │
│ │ │   │二0號)│ │
│ │ │   │、機車駕│ │
│ │ │       │照及行照│ │
│ │ │ │各一張、│ │
│ │ │ │鑰匙一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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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不詳 │九十三年十二月│DIGI│不詳    │
│  │   │二十八日凌晨某│MAST│  │
│  │   │時許 │ER牌數│  │
│ │ │臺北縣新店巿碧│位相機一│ │
│ │ │潭橋附近某處 │臺  │
├──┼───┼───────┼────┼──────┤




│十二│不詳 │九十三年十二月│CANO│不詳 │
│  │   │二十八日凌晨某│N牌數位│      │
│ │ │時許 │相機一臺│ │
│ │ │臺北縣新店巿碧│ │ │
│ │ │潭橋附近某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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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戊○○│九十四年一月四│NOKI│以不詳方式撬│
│  │   │日晚上十時許 │A牌八二│開車牌號碼F│
│  │   │臺北市○○○路│五0型藍│B二-八八二│
│  │   │臺灣大學運動場│色行動電│號機車置物箱│
│  │   │側門口某處 │話一具(│後竊取財物 │
│ │ │       │序號三五│ │
│ │ │       │000六│ │
│ │ │ │三0四五│ │
│ │ │ │五九八五│ │
│ │ │ │二號)、│ │
│ │ │ │現金約三│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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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丙○○│九十四年一月十│BENQ│以不詳方式撬│
│  │   │一日(起訴書誤│牌銀色行│開車牌號碼P│
│  │   │載為十二日)晚│動電話一│三五-九五三│
│  │   │間八時許 │具(序號│號機車置物箱│
│  │   │臺北巿羅斯福路│三五一0│後竊取財物 │
│ │ │四段七十八巷內│一四0八│ │
│ │ │某處 │一二一七│ │
│ │ │  │九八二號│ │
│ │ │  │)、現金│ │
│ │ │  │二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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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陳俊豪│九十四年一月十│PHIL│以不詳方式破│
│  │   │五日晚上十時許│IPS牌│壞車牌號碼Y│
│  │   │臺北市○○○路│白色行動│V-0三一九│
│  │   │臺灣大學側門口│電話一具│號自小客車右│
│  │   │某處 │(序號三│後座玻璃後進│
│  │   │       │五二七七│入車內竊取財│
│ │ │       │四00八│物 │
│ │ │       │四四0九│ │
│ │ │ │七0號)│ │
│ │ │ │、現金約│ │




│ │ │ │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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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不詳 │不詳     │YASH│不詳    │
│  │   │  │ICA牌│  │
│ │ │       │相機一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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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