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17號
PCDM,94,易,417,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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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續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曾為男女朋友,因丙○○欲分手,二人間並 有財務糾葛,甲○○心有不甘,為使丙○○從任職之逢億工 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八十之四號,以下簡 稱逢億公司)離職,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多次以傳真、郵寄或在逢 億公司工廠附近張貼文件等方式,向丙○○之雇主即逢億公 司負責人乙○○恫稱:「由於逢億公司負責人為此人(丙○ ○)撐腰,此人詐財行為越來越囂張,近日之內,將以水肥 車來洗淨此人一身之汙垢。」、「不要用此人,會血本無歸 ,不要與自己的錢過不去。」、「明天會有媒體採訪,也會 有水肥車伴隨而來,請您多準備一些清掃工具。」)。「接 下來把您公司的所有作為,登入在各大公司紀錄,讓各大公 司招標工作時,作為參考要件,與逢億公司相關之各大公司 負責人也會用雙掛號郵件告知他們不要下訂單給您,讓您有 機會成就不善良之丙○○。」。「要我不打電話給您,只有 兩種可能,請丙○○趕緊將錢還給我,是您在保護他,所以 他不把錢給我,請丙○○離開您的公司,否則以後請人幫忙 ,每天打三百通電話給您,請您接電話接到手軟,沒時間當 老闆等語。」等,以加害乙○○財產之事,恐嚇乙○○,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告訴人乙○ ○提出刑事告訴後,才知道有告訴狀所附之告證一至十五等 文件,上開文件均非伊製作,且該等文件均以電腦打字,無 伊之筆跡,何況,傳真文件上並無電話號碼及日期,如何認 定為被告所製作。又伊與丙○○並非男女關係,是因丙○○ 向伊借貸不成,心生報復,故意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告證四、六、八、九、十一等文件上,記載有事實欄所述 之文字,有文書附卷可憑。觀諸上開文件以侵害告訴人之



工廠財物以及影響公司訂單營收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公司財產及營收將受侵害,致生危 害於安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堪予認定。
㈡次應審酌者為,上開恐嚇文件是否為被告所為?查,證人 丙○○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年間,因為購買新莊市東 帝士之房屋與建商有訴訟糾紛,因而認識被告,之後二人 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曾表示如二人要在一起,伊必須結紮 ,費用大概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加上兩趟計程 車車資為六千元,是由被告代墊;告訴人曾經介紹在臺北 縣新莊市有一名綽號「林口仙」之中醫師,醫術精湛,由 於被告有婦人病,所以伊曾經帶被告去「林口仙」就診過 ;被告曾經代為支付機車修理費三千六百元,但是伊有清 償;先前與被告交往期間,某日上午被告曾到伊家裡找伊 ,曾與伊之配偶發生爭執;告訴人乙○○曾經將臺北縣新 莊市○○路建物所有權登記給伊,之後伊因信用不好又登 記回去,被告曾經看過所有權狀,所以被告知悉該事;告 訴人收到傳真、郵寄及張貼之文件時,伊看到該等文件曾 問過被告,被告坦承告證一至十五之文件是被告所製作等 語。參酌告證一所載「上丙○○家中要錢,叫老婆打我, 說我妨害家庭,誘拐人家老公」;告證四所載「九十一年 初,逢億工業負責人將名下房屋新莊市○○路六五二之一 號二樓以買賣方式過戶到添興名下,十天之後又過戶回逢 億工業負責人名下,半年後在以買賣方式過戶到(負責人 )太太莊春月名下」;告證五所載「我與丙○○同時購買 『東帝士淘金廣場』,同為區分所有人,在訴訟的一年中 互相幫忙,.... ... 。 為此事老公和我翻臉,二十一年 婚姻就瓦解,結果他家庭反而更美滿」;告證六所載「老 闆介紹新泰路有個林口仙的醫師」。告證七所載「丙○○ 每次騙人騙色後,就把太座請出來,以為可以安然無殃, 全身而退,為了三千六百元要致我於死地」;告證十四所 載「還有一事請您幫忙,在丙○○先生尚未把結紮手術費 用四千八百五十元,二次門診費用,兩趟計程車資共計六 千元還我之前,我有權利不同意他上大陸。」等等。上開 文件記載內容,包括與證人丙○○之配偶發生爭執;告訴 人是否曾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五二之一號房屋過 戶給丙○○,之後丙○○過戶給告訴人之配偶;以及被告 是否與丙○○均為東帝士淘金廣場之購買戶,曾經共同提 出訴訟;告訴人介紹丙○○到臺北縣新莊市○○路「林口 仙」之醫師看診;被告與丙○○是否曾有三千六百元之債



務糾紛;丙○○是否曾經結紮,由何人支出結紮費用等情 ,均是被告與證人丙○○之間所發生之細微瑣事,第三人 焉會得知,與丙○○之證詞相互比對,可知告證一至十五 之文件應為被告所製作。被告復辯稱證人丙○○曾向其借 貸,因伊不同意借貸,所以丙○○心生怨恨故意陷害伊云 云,然查,被告不同意借貸金錢給丙○○乙事縱屬實在, 然此非深仇大恨,丙○○何以為此甘冒偽證罪責,羅織罪 名誣陷被告;況且,不斷以不具名之文件恐嚇告訴人即丙 ○○之雇主,且依據文件內容顯然可知,文件製作者是因 對丙○○不滿,遂要求告訴人將丙○○解職,然因告訴人 不從,故被告連續以文件恐嚇騷擾告訴人,如此行徑,對 丙○○而言並無任何利益,丙○○實無動機自導自演為此 損人不利己之舉動,丙○○之證詞應可採信。再徵諸,告 證五所載「二十一年婚姻就此瓦解」,與被告自承六十九 年結婚,九十年離婚之情節相符,可見文書之製作人即為 被告。又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曾經看過被告到工廠找 過丙○○,而丙○○離職之後,有看見被告在工廠門口等 ,伊沒有理他,第二天應看到被告在門口等,伊就叫被告 不用等,之後,告證十四之文件旋即傳真到逢億公司等語 。參以告證十四其中內容有載明「如果證實丙○○已經離 開公司,三個月後會有廠商自己下訂單給您,希望丙○○ 是真的離開,二十三日起我會請人留守,證實此人是否已 經離開。」,證人丁○○告知被告,丙○○已經離開逢億 公司後,告證十四旋即傳真到逢億公司,益見將告證十四 之文件傳真至逢億公司者確為被告。末者,告訴人與被告 素無冤仇,其提出刑事告訴,乃是因不斷收到恐嚇信件, 不堪其擾,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存在,何況,告訴人到庭 結證稱,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就沒有繼續受到騷擾,亦 沒有看到繼續張貼文件等語,俱見恐嚇告訴人者,確為被 告。被告辯稱之言,均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所為 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受創,而連續以信函文件恐嚇他 人、期間頗長、對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壓力、及犯罪後仍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嫌。惟所謂強暴,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



法抗拒,行為人可能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 一種心裡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脅迫係指以言詞 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 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查,被告要以阻 撓告訴人公司之正常經營;以水肥車污染工廠機器、設備、 零件;連續電話癱瘓告訴人公司電話,導致無法正常營運等 危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雖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然未有上述之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公訴人認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不詳時間,以記載「今天下午一點半以前把錢拿出來還 給我,此事才會有轉機,不再會有書信給您,好言相勸只到 此為止」(告證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製作告證七之文件,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按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 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 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四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質言之,恐嚇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需包含行為者有不法所有意圖、恐嚇行為、使人受 恐嚇心生畏懼、心生畏懼者處分財產等。檢視上開書函僅表 示希望告訴人還錢給被告,並未載明如不還錢,其將採取何 種侵害告訴人權益之事項,未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亦不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與恐嚇取財要件不符,自難以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相繩。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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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