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
丁○○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140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臺北縣板橋市○○路31號地下1 樓家福(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3年5 月31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該公司賣場內,竊取賣 場內之金牌貴妃鮑片1 包(價值新台幣59元),並將包裝袋 上之條碼撕毀,得手後,藏於其攜帶之皮包內,旋為該公司 安全課監視員黃寶嬋發覺而予以跟蹤,丙○○未察覺,乃未 經結帳,即離開收銀台,於步出店門之際,黃寶嬋跟隨至手 扶電梯處,要求丙○○開啟皮包接受檢查,發覺該皮包內確 實藏有鮑片1包,黃寶嬋因遇該公司安全課警衛長甲○○, 乃向甲○○報告此事,丙○○即趁機下樓,甲○○追至地下 2 樓電梯口玻璃門處,發覺約10公尺外之丙○○將該鮑片丟 棄於其停放在賣場顧客區距離其機車1 公尺許之手推車內,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甲○○不及攔阻,乃循線通知丙○○返 回公司,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福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訴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此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並辯稱:黃寶嬋詢問 其皮包內是否有未結帳之物品,其開啟皮包由黃寶嬋檢視後 ,確無其他物品,然黃寶嬋及甲○○竟指述其行竊,乃故意 栽贓,渠2 人應係貪圖公司檢舉員工竊盜之高額獎金等語。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護人主張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人筆錄均屬傳聞證據( 參見本院卷1 第25頁),是本院就人證部分,僅得斟酌證人 在本院之陳述,關於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則不予斟
酌。又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之家福公司蔬果課課 長江偉倫於同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乙份,揆諸首開說明,亦 屬傳聞證據,故不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證人黃寶嬋即家福公司監視員於本院中指證:伊於93年5 月 31日晚間9 時許發覺被告時,被告正要下班,其係穿著公司 之紅色制服,被告拿取1 包鮑片置於皮包中,又拿取1 瓶米 漿後,至櫃台結帳,伊一直尾隨被告,前後距離約10餘公尺 ,被告僅就米漿部分結帳,伊在被告後方,未見被告將鮑魚 取出,乃尾隨至賣場外,邊走邊詢問被告是否有某些購買之 物品未結帳,且提醒被告其皮包內是否有1 包鮑魚片,連續 3 次,伊請被告取出,被告始承認,且自己打開皮包漏出一 角,並表示東西係為給其夫食用,業已拆開,而要求原諒, 其且謂條碼已被撕掉,伊當時尚不知何意,因商品條碼係打 印於包裝袋上,該包裝袋被撕開,但其內尚有內裝塑膠袋, 因此包裝袋中之湯汁未外洩,因伊與被告認識,故未制止被 告離開,但遇見警衛長甲○○後,仍向甲○○報告,甲○○ 隨即追向被告,伊亦跟隨在後,被告已發動機車,祗見甲○ ○推一空車,裡面裝有1 包鮑片等語(參見本院卷1 第22頁 至第23頁、第26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原家福 公司安全課警衛長甲○○在本院所結證:93年5 月31日晚間 9 時10分許,渠經過賣場入口,即地下1 樓要進入賣場往地 下2 樓電梯口處,遇見黃寶嬋,黃寶嬋陳述有員工有竊盜嫌 疑,且已下樓,要渠追上,但未告知員工姓名,斯時雖被告 不在場,亦不在渠視線範圍內,渠仍隨即轉身趕至地下2 樓 ,黃寶嬋則跟隨在後,渠至樓下電梯口玻璃門處發覺被告丟 棄物品,且見黃寶嬋已趕至,即回頭請黃寶嬋確認是否係伊 發覺之竊嫌,經黃寶嬋確認無誤,渠離被告約10公尺許,呼 叫被告「小姐等一下」,要請被告上樓,然被告未置理,只 見被告將鮑片丟入手推車中,旋自顧客區騎乘機車離開,渠 遂不及攔阻,乃通知其所屬主管通知其返回公司,而該手推 車距被告機車僅1 公尺許,該鮑片內裝塑膠袋並未被打開, 標籤條碼則已被撕掉等語,勾稽並無重大齟齬之處(參見本 院卷1 第71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是均屬可採。 ㈡查被告執稱:據悉本件係由他人發覺,而告知黃寶嬋云云, 然為證人黃寶嬋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1 第83頁至第84頁) 。又本件對於監視賣場商品有無遭竊,其所得資訊係由監視 員自行發覺,或由他人提供,亦與被告是否涉有犯罪事實無 關。另被告自承該日僅結帳米漿乙節,與證人黃寶嬋之證述 (參見本院卷1 第22頁),並無歧異,且有附卷之統一發票
1 紙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3頁),是證人黃寶嬋之指證,自 非無憑。
㈢次查,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6 月起生產之220 公 克×2 包家庭號之貴妃鮑片迄回覆本院時止,包裝袋背面之 辨識條碼均為直接印刷於塑膠封面上,從未變更,有該公司 94 年1 月3日金(94)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包裝袋乙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1 第143頁、第144頁)。被告在本院供稱 :其事後經其兄張士傑告知,該鮑魚片包裝有破洞,似乎係 遭刀子割破,且條碼已經不見等情(參見本院卷2 第38頁) ,適與證人黃寶嬋、甲○○所證,條碼遭撕破乙情契合。職 此,被告行經賣場出口感應區,並無發生未付帳款之感應, 亦合於事實。
㈣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在本院中提出與卷附扣案物品正面照片 (參見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外觀相同之鮑片1 包,及與 卷附被告所有皮包照片(參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相同 之皮包1 個(被告前於同年11月18日曾提出於本院,並經證 人黃寶嬋確認為本件案發同日被告所攜帶之皮包,參見本院 卷1 第26頁),經本院當庭比對勘驗,該皮包之高度及寬度 均較鮑魚片各長3 公分許(參見本院卷1 第112 頁),是以 ,系爭種類之鮑片商品確能裝入被告皮包無誤,基此,證人 黃寶嬋指證被告將鮑片裝入其皮包中,與客觀事實亦無不合 。
㈤依證人甲○○所陳,係發覺裝有鮑片之手推車距離被告騎乘 之機車約1 公尺許,而甲○○發覺被告時,2 人係相距約10 公尺許,並非1 公尺許,被告及辯護人均引稱證人甲○○所 言,為2 人距離1 公尺許,而辯稱:衡情,甲○○要能當場 制止被告離去云云(參見本院卷1 第120頁、第133頁),顯 非有據。茲甲○○係於10公尺許之距離,目睹被告丟棄鮑魚 片商品於手推車內,已如前述,而該距離非遠,應不致發生 誤認情事。況且,甲○○並旋向尾隨而至之黃寶嬋確認嫌疑 人,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是其所目睹者,應係被告無 誤。而若非黃寶嬋確實發覺被告有竊盜嫌疑,則伊復無於甲 ○○追向被告時,仍緊跟在後之必要。再者,被告所指摘黃 寶嬋、甲○○係貪圖家福公司檢舉內部員工偷竊之高額檢舉 獎金云云。查被告於結帳後,原僅遇見證人黃寶嬋之事實, 被告歷次所供,向無歧異,從而,對於本件偶發之事實,黃 寶嬋自然無從事先預謀與甲○○勾串而共同誣告被告,故被 告所辯,顯非成理。
㈥被告不否認與黃寶嬋、甲○○間,並無嫌隙(參見偵查卷第 45頁、本院卷2 第41頁);而查黃寶嬋因認識被告,且均為
公司同仁,故於被告離去之際,因彼此互有認識,本未攔阻 ,並有不舉發之心(參見本院卷1 第23頁、第84頁至第85頁 ),則足徵黃寶嬋亦無誣告或偽證之必要。再者,甲○○雖 業自家福公司離職,但渠離職原因係因工作勞累而離職,與 本案無關(參見本院卷1 第73頁),已據證人甲○○結證無 誤,且與家福公司安全課長黃贊麟所證相合(參見本院卷1 第81頁),又家福公司提出之甲○○離職申請書,其「離職 原因」欄甲○○亦載為「無法再適任工作(家中有事)」( 參見本院卷1 第45頁),復可稽之,據此,足見甲○○並非 因本案之故而離職,已甚明確。準上所見,證人甲○○亦無 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
㈦按家福公司所在之商場,因原有監視設備老舊,於93年4 月 7 日至同年6 月4 日進行店內汰舊換新,實施全面改裝,並 分區施工,絕大部分設備均換新,監視設備係於所有貨架及 商品擺設就定位後,始可依現場狀況施工,完工日期為同年 6 月14日,在此之前均無錄影功能,有家福公司同年12月17 日(93)家福字第93112001號函(參見本院卷1 第137 頁) 存卷可憑;而參之證人黃寶嬋所證:下樓梯處,監視器無法 拍攝至當場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卷1 第23頁),證人甲○○ 所證:地下1 樓下樓電扶梯處,恰無監視器錄影,針對服務 區玻璃門方向則有監視設備等語(參見本院卷1 第73頁、第 79頁),及證人黃贊麟所證:該賣場自93年4 月間起,約2 個月之期間,分區改裝監視器設備,新設備尚未裝設上去, 在區域監視設備改裝時,因天花板及地面均有線路,因此全 區監視設備均停止運作,故該期間實際上並無監視錄影等語 (本院卷1 第86頁),是可信家福公司確實無法提出本件案 發時之監視錄影帶可供本院查考。又縱有裝設錄影監視器, 並進行錄影監視,但監視設備仍有監視死角,乃一般人所週 知之事,是以仍有藉由現場人員進行輔助監視之可能或必要 ,因之,縱若本件無相關監視錄影帶可供佐證,仍無礙本院 之前開論斷。
㈧查獲之鮑片1 包,經交由警方蒐證照相後,警方認已無需要 ,即通知由甲○○領回,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參見本 院卷1 第79頁),且係於93年5 月31日晚間10時20分許具領 ,復有代保管物品認領單可證(參見偵查卷第37頁),則該 鮑片處於常溫下已逾1 小時。而依該食品之性質,應以冷藏 或冷凍之方式保鮮,茲其脫離前揭保鮮方式,已有一段時間 ,是否能保持新鮮,自屬有疑。又該鮑魚片之外包裝已遭破 壞,前有說明,則將益加速其腐壞,家福公司以其業已腐壞 而予以丟棄,尚符情理。警方於93年8 月3 日通知家福公司
派員提出該鮑片,家福公司指派員工徐勝利說明前情,而是 日已距本案發生時,逾3 月有餘,家福公司無法將該鮑片長 久保存,亦不悖常情,尤以,被告係於93年9 月20日偵查中 ,始以家福公司未保存該鮑片,致無法採取指紋,為湮滅證 據云云為辯,益足徵家福公司並非刻意於知悉被告之答辯後 ,始故意丟棄扣案證物。再者,該食品為賣場內之冷藏商品 ,其包裝袋直接接觸空氣中之水氣,表面經常凝結水分子, 此乃常識,且為人週知,從而,縱該包裝袋為塑膠製,並非 不平整,但以前述情況,不當然留有觸摸者之指紋或完整指 紋,尤其同一商品可能除商場工作人員外,亦可能留有多數 選購者接觸後之重複指紋,故不當然得由有無被告指紋,作 為被告是否實施竊盜之唯一判斷基準,或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以家福公司未持續保管該鮑片,而推稱係遭證人黃 寶嬋、甲○○栽贓云云,殊非可採。
㈨被告被通知返回公司安全課辦公室,於甲○○質問被告時, 被告既否認竊行,則該辦公室門扇究係開啟或關閉,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關聯性。又被告辯稱,家福公司曾向 其兄表達歉意及和解意思云云,已為證人黃讚麟所否認,且 認與家福公司規定不符(參見本院卷1 第80頁、第82頁)。 至於證人即承辦警員林秋茂在本院中證稱:渠於承辦過程中 ,曾去電家福公司安全課,對方表示萬一本案被告若獲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被告可能提起誣告告訴,故願意和解, 但渠無法確定接聽者係何人,且該公司事後未再與該渠原任 職之派出所有任何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1 第109 頁),茲 證人林茂秋既無法具體說明接聽電話者係何人,且所謂接聽 者表示願意和解,亦不當然得推論為證人黃寶嬋、甲○○即 屬栽贓。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其否認之詞,應為 卸責,難予信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 審酌其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 認犯罪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法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