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94號
PCDM,94,易,294,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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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為從事警察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1 2 月28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輪值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中 午12時10分許,經該所值班警員張育碩通知,告知在臺北縣 永和市○○路256 號前有一行蹤可疑之男子欲以打火機縱火 ,認有前往處理之必要,遂與同所值勤警員蔡琦嶺一同前往 處理。二人抵達上址後,發現精神異常之男子周靜君(原名 顧萬順)躺在路旁騎樓上,經二人將之驅離後,周靜君乃轉 至同路段之麥當勞前,詎甲○○為執行職務心切,仍趨前欲 加以盤查其身分,周靜君不從,遂與甲○○發生口角衝突, 並數度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向甲○○周靜君涉嫌殺人未遂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經甲○○閃避並持警用配槍對空鳴槍3 槍制止後,周靜君 隨即轉身逃往中正路對街,並持續向甲○○叫囂怒罵,甲○ ○見狀,亦欲穿越中正路往前予以追緝,遂與周靜君在人車 眾多之永和市○○路上相互對峙,其本應注意警察人員使用 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注意勿 傷及其他之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使用槍械之時機,且在二人相距有數公尺遠之情況下, 持槍朝周靜君射擊2 槍,惟均未擊中周靜君,其中1 發子彈 並誤擊中身在中正路157 號前之行人乙○○之腳踝,致乙○ ○受有左踝關節槍彈傷合併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皮膚受損 與關節僵硬,左踝關節活動受限制、機能喪失之傷害。嗣於 追趕過程中,再朝周靜君射擊2 槍,其中1 發子彈擊中周靜 君之左大腿內側及臀部,旋經前往支援之警員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179 號前合力將周靜君逮捕。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嗣蒞庭公訴檢察 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證明確,且有證人蔡琦嶺 於偵查中之證詞,此外並有三軍總醫院病例摘要表、殘廢證 明書各1 件、診斷證明書3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張、照片4 張等資為依據。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 伊在追捕嫌犯周靜君過程中,因嫌犯拿刀要刺伊,伊即對空 鳴槍3 次,但嫌犯仍朝伊猛砍,並劃破伊所穿之防彈衣,所 以才朝嫌犯大腿射了2 槍,但均未射中,就在此時,聽到告 訴人大喊他腳中彈了等語。
五、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稱:看見1 個身著黃色衣服大漢手拿刀器,向對面馬 路(永和市○○路244 號麥當勞)前警察大聲叫罵,隨即 往警察方向衝去跟警察發生衝突等語(91偵字第1213號偵 查卷第6 頁反面);於90年12月31日訪問紀錄表中陳稱: 因歹徒持刀砍殺警察,伊即離開現場找地方掩蔽,警察警 告制止無效,向歹徒腿部射擊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神經病手上有拿東西,但是不確定是什麼東西 ,他拿那個東西在揮。警察距離神經病約3 、4 公尺以上 ,警察就打他一槍。刀是對空中揮。騎樓上有人,對街也 有人,我們距離神經病的人比較近,約有四間房子,比警 察還近,神經病離我多遠,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比警察 距離神經病還近。應該是警察氣憤的開槍,神經病並沒有



對警察的安全造成危險。」等語(參見本院94年6 月14日 審理筆錄)。依告訴人之指述,其於警訊指稱歹徒持刀砍 殺警察,警察制止無效,向歹徒腿部射擊;惟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不確定歹徒手上拿何東西,是對空中揮,警察距離 歹徒約3 、4 公尺以上;其就歹徒手上所拿物品為何、有 無對警察揮、及歹徒與警察之距離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 ,已有瑕疵,是告訴人之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次查,被告甲○○周靜君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陳稱:周 靜君於9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256 號「至善牙醫診所」前,經診所護士報警處理, 伊及蔡琦嶺趕至現場規勸周靜君離去勿阻撓商店營業,周 靜君雖因伊及蔡琦嶺之驅趕,起身離去該診所,惟適有路 人向伊指稱周靜君曾拿打火機欲點燃機車縱火,伊即趨前 攔阻欲盤查其身分證件時,周靜君突然自身上大衣內拿出 水果刀,持刀猛力往伊胸部要害刺殺,因伊迅速後退始未 遭刺傷,嗣伊雖以口頭喝阻被告放下水果刀並對空鳴槍示 警,周靜君均不予理會,接續持刀逼近揮砍,伊遂對周靜 君大腿部位開槍,然未擊中,周靜君始轉身逃跑,嗣周靜 君為脫免逮捕復持刀刺殺伊,旋為伊開槍擊中大腿不支倒 地為警逮捕並送醫救治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213號偵查 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791 號卷91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上情業經周靜君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 刀刺殺制服警察之情(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791 號刑事卷 91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乙○○亦於警訊中證 稱:當時見一位身著黃色大衣大漢手拿刀器,向警察大聲 叫罵,往警察方向衝去跟警察發生衝突,隨即聽到槍聲等 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 頁背面),另證人即當時與 被告同時值勤之員警蔡琦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指周 靜君,以下同)對渠等罵三字經,邊罵邊走,我停留在那 裡與其他路人說明處理情形,甲○○上前盤查被告證件, 其後,我沒有太在意,直到聽到槍聲,轉頭一看,見被告 持水果刀朝甲○○逼近,我也趕緊拔出手槍,要被告放下 刀子,但被告還是一直逼近甲○○甲○○對空鳴槍示警 又退了幾步,被告又往旁邊走,另外一個警員同事經過, 要一起上前逮捕被告,但被告與另一持警棍警員拉扯,我 跟甲○○要過去幫忙,但被告針對甲○○刺或劃了一刀, 甲○○開槍打中被告的腿,後來同仁一起到現場共同制伏 逮捕被告」,「當時被告與嫌犯是在中正路中央對峙,而 嫌犯一直拿刀要砍殺甲○○,所以甲○○才還擊,當時人



還不算很多,因我看到嫌犯劃破了被告防彈衣,甲○○才 開槍反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91年 度他字第2352號卷第58頁),告訴人與員警蔡琦嶺二人所 陳與被告所述之情節,均無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堪 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 否能注意而未注意;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警械, 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使用警械之時機,要符合警械使用 條例第3 、4 條所規定之情形。使用警械要合乎同條例 第6 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須 符合同條例第7 至第9 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次按警察 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 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修正 前則規定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 脅迫時。);又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修正前為同條例第5 條規定警察人 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修 正前為第7 條,條文內容不變)。91年6 月26日修正之警 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8 條分別訂 有明文。
㈣、經查,觀乎上開證人蔡琦嶺之證詞,足徵案發當時周靜君 因不滿遭被告驅趕後,復為被告攔阻,心生強烈不滿,突 然從身上大衣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 支,以手反握刀柄 ,刀尖朝下之方式,近距離往被告左胸部位刺下,幸被告 迅速閃避退後而未被刺中,僅身著之防彈衣左前胸遭劃破 約15公分,此間被告雖不斷往後退卻並取出警用手槍,同 時持續喝令周靜君放下水果刀,惟周靜君仍持刀揮舞向被 告進逼,被告遂先對空鳴槍3 發子彈以為示警,然周靜君 仍再持刀朝被告胸前刺殺,造成被告右胸前防彈衣遭劃破 約10公分,此有水果刀1 支及打火機5 個、紙張6 張、及 遭劃破之警用防彈依相片5 幀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791 號刑事卷宗,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周靜君亦因 對被告犯有殺人未遂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 案,此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觀乎周靜君以手握利 刃,刀尖朝下之方式,數次近距離猛力朝被告甲○○胸前



要害刺下,其間被告甲○○雖因迅速閃避而未受傷,已如 前述,然觀諸周靜君數次近距離持刀猛力刺殺,而刺殺部 位復集中於被告胸部要害等情,足徵被告當時用槍時機, 確係在對空鳴槍制止無效,而又為避免自己生命危害所為 之不得已行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使 用警械之時機,則客觀上被告即無違反注意義務;再者, 被告當時是朝地上、朝嫌犯周靜君的腿部射擊,此業據證 人蔡琦嶺證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2352號卷第58頁背面) ,足徵被告已極力的減低子彈可能會對周遭來往行人、車 輛造成的危害,主觀上亦已採取最小危害之手段,顯然已 盡其注意之義務,亦符合同條例第6 條之比例原則,未逾 必要程度,且已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亦符合警械使用條 例第8 條之規定,是被告既係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 警械,且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 之能事,自無何過失可言。而公訴人就被告有何未依警械 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警械之情形、就被告使用警械之時機 ,有何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3 、4 條所規定之情形、及使 用警械有何逾越必要程度等情節,均未加說明,無從僅以 上揭時地現場人車眾多有路人圍觀等情,空泛推測認定被 告甲○○有過失,是檢察官前揭舉證,顯屬不足。 ㈤、至卷附之三軍總醫院病例摘要表、殘廢證明書各1 件、診 斷證明書3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張、照片4 張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 與被告使用槍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難據此認被告就本 件槍擊即有過失。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1年9 月2 日以永警刑字第0910017566號函,固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共計使用警械7 發,惟查,依該報告內容所稱,被告 係先對空鳴槍3 發,而周靜君再持刀朝被告胸前刺殺,被 告始對周靜君大腿射擊2 發,其中1 發傷及告訴人,之後 周靜君逃離,被告呼叫救護車救護後,被告始再追捕,嗣 於永和市○○路161 號前,被告始又持搶向周靜君右腿射 擊2 發子彈,是依該函實則在射傷告訴人之時點,被告只 有射擊5 發子彈,而其中3 發係對空鳴槍,只有2 發是射 擊周靜君大腿,其中1 發傷及告訴人,是公訴人以被告共 計使用警械達7 發,進而推論認定被告甲○○有過失云云 ,即有誤會,是上該函件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非絕無可採,公訴人所 舉證據,仍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甲○○有何過失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既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依法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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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