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46號
PCDM,94,交訴,46,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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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十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華公司)之司機, 係以從事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八四五-GW號營業曳引車(子車 之車牌號碼為八九-GY號,空車),沿臺北縣土城市○○ 路往板橋市之方向行駛,欲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工地載運廢土 ,迨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一六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洪陳冊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該處,乙○○竟撞擊之 ,致洪陳冊受有嚴重頭部創傷、腹胸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左 小腿嚴重壓傷併骨折及右手部骨折之傷害,詎乙○○於肇事 後,竟未下車察看傷者傷勢,並將傷者送醫急救,反而駕車 逃逸。嗣洪陳冊之女甲○○見狀將洪陳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 急救,仍因顱底骨折併腹腔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倒人,伊是在工地排 班時,被警察找到才知道有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八四五-GW號營業曳引車(子車之車牌  號碼為八九-GY號)在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被害人洪陳冊之電動腳踏車,導致被害人倒地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拍攝現場及肇事車輛之 相片六十幀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腹腔部鈍傷併內 出血、左小腿嚴重壓傷併骨折、右手部骨折而不治死亡乙節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乙份存卷可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任何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 ,則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仍疏未注意被害 人並採取必要之煞停、減速等措施而撞擊之,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等情,然證人丙○○即報案人到庭  結證稱,當時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六一號三樓上班時 ,位置離窗邊很近,聽到好幾部大卡車經過的聲音,聲音很 大,然後聽到有車輛擦撞到東西的聲音,卡車的車廂也有跳 起來的聲音,感覺車速變慢,伊就從窗戶向外看,看到被害 人倒在路上,腳斷掉,之後伊就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足見 被告撞擊到被害人之時,聲音頗大,連身處於三樓之丙○○ 均得以聽聞,且清晰聽到車子碰撞到東西及車廂彈跳之聲音 ,因而探出窗外觀視,發現被害人倒地而報警,又被告當時 駕駛之車輛為空車狀態,碰撞東西時,應能察覺與正常行進 時聲音確有差異,顯見被告知悉已肇事致傷亡,竟仍逃逸, 被告辯稱不知肇事未逃逸,顯不合理,自難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 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 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 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被告受 僱於銘華公司,擔任職業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往 載運廢土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 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其於執行業務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 與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坦承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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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