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799號
PCDM,94,交聲,79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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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99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台志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4 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裁 40-D9A29630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志工程有限公司所 有,由乙○○所駕駛車號QK-466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 (下同)94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行經台66線洪圳路口時 ,為警攔停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核定重量為 8800公斤,實際重量為13970 公斤,超載5130公斤,及因載 運土方未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惟該車所載運 者為營建混合物,並非砂石或土方,因此無須使用砂石土方 專用車,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次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 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 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第 29條之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台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駕駛 車號QK-466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4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 ,行經台66線洪圳路口時,為警查獲該車載運土石,核定重 量為8800公斤,實際重量為13970 公斤,超載5130公斤及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等違規事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第29條之2 第1項 之規定當場舉發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A296 3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94年4 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0946010893號函 影本各1 份、照片5 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該車於上述 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 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重量之違規情事無訛。惟異議人否認有何未依規定使用專車 廂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承武到庭結證稱: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只要載泥土就告發,伊認為這是土方,而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沒有區分所謂的營建土方,只要 是砂石、土方,就要用專用卡車,營建廢棄物應該是指木 板等物,違規車輛整車大部分是砂石和泥土,只有少部分 是廢棄物等語(詳參本院卷宗94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 而衡諸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承武與本件異議人素不相識,亦 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 理,故其證言應為平允何信。
(二)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 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 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 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 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 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 之列,從而,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三)依原舉發機關隨函之採證照片以觀,清楚顯示系爭大貨車 所載運者確為泥土、砂石等物,至為灼然,核與證人黃承 武所述互核相符。且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 貳點適用範圍中所定,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 等等,均屬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明定「砂石」及「土方」之定義, 自應參照上開方案而為相同之解釋,系爭大貨車所載運,



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裝載土方之行為, 而有該條之適用無誤,異議人辯稱所載運者係營建廢棄物 並非砂石或土方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QK-466號自用大貨車有於前 揭時、地,超載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 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6 千元、4 萬元,於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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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