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元地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玉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2 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1 、2 項、第80條 及第81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 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 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 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 黏貼公告,告知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 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 ,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 日發生效力。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 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 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元地工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2N-349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9 月1 日,因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掣開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即原舉發機關)於93年2 月27日以 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
一紙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93年2 月27日北監自裁字裁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掛號郵寄予 異議人登記之「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41 號之3 」,惟 因異議人遷移新址而無法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於93年4 月22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並刊登新聞紙,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5 月26日北監自字第0946 01494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4 月5日 北 監自字第0931005139號公告及台灣新生報93年4 月22日之登 報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 無不合。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載明早已於89年9 月間 遷移營業地址,但因欠稅之故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地 址變更,而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仍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之地址(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41 號之3), 異議人 既已遷移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異議人未依法 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致原處分機關將該上開裁決書依車 籍資料所載地址送達時無法送達於異議人,自屬有可歸責於 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準用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 之裁決書既於93年5 月12日即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 遲至94年4 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 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 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 上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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