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31號
TNDM,106,原簡,3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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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5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且 同意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1至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 記取教訓,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



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高偉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0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2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8號、102年度原 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4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 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6月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 」12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他人檢舉,警方於 上開時間至1207號房敲門,由門內人員自行開門後盤查,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偉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尿液 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 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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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