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交簡字第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上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7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DD─6416號自小客貨車, 由林口往五股方向,沿臺北縣五股鄉○○路下山,途經登林 路145 之5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道內,且在郊外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彎道 不得超車,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60公里之高 速,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超車,致迎面撞擊對向由乙○○ 騎乘之車號MM5 ─878 號(聲請書誤載為MM5 ─5878號)重 型機車,造成乙○○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橈尺骨 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及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嗣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應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