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162號
PCDM,94,交易,16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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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六六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三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騎乘車號XNM-九二六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二號與五八號間巷道由南 向北行駛欲右轉篤行路二段,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董00(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生,年籍姓名詳卷) 欲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八號橫越上開巷道至同路段 五二號,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 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橫越上開巷道,迨甲○○發現董0 0時,因閃煞不及,其所騎車號XNM-九二六號重型機車 車頭直接撞擊董00之身體左側,致董00受有左側脛骨、 腓骨開放性二度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皮膚缺損約三×三公 分之傷害。甲○○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 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董00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00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診字第六八九四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是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正在橫越巷道之告訴人董00,致未及採 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 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告訴人董00於 穿越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其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 橫越巷道,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屬有所過失。本件 經送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 定,有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三日北縣鑑字第0九四五一八0五六0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董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 側脛骨、腓骨開放性二度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皮膚缺損約 三×三公分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診字第六八九四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告訴 人董00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 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 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 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董00,並致告訴人董 00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董00達 成和解,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本件係因過失不慎肇事,且 告訴人董00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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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