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22號
PCDM,93,重訴,22,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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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何淑孋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843
、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壬○○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的匕首(雙尖峰七星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的匕首(雙尖峰七星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的匕首(雙尖峰七星劍)壹把沒收。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乙○○丁○○甲○○關於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關於前科素行部分:
一、壬○○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84年5 月1 日以84年少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及2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其中竊盜部分先行確



定,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同年11月28 日以84年臺上字第5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5 年3 月18日;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 年3 月21日以86年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同年4 月7 日確定,接續上揭 確定之3 年有期徒刑而執行,86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87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其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7 月18日以 90年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91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 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丙○○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犯搶奪罪,經 本院以84年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 2 案,由本院以84年聲字第131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9 月18日,迄86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 ,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6年易字第7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 院以86年易字第829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其殘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日),並與上開2 案合併接續執行,刑 期起算日期為87年6 月13日,其於88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89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寅○○前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傷害、暨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 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30日以88年聲字第635 號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4 月20日,現 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
四、卯○○:竊盜前科。(本院93年簡字第103 號,93年5 月22 日拘役執畢。)
五、午○○:毒品前科。(本院85年易字第1165號、86年易字第 5168號,分別於85年5 月30日、86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畢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164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六、乙○○:麻藥前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3078號 ,80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畢。)




貳、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溫娣)係臺北縣蘆洲市○○路182 號「一八二 餐廳」大班之一,寅○○為其同居男友,丁○○(綽號佳琪 )、甲○○(綽號瑄瑄)等係其旗下陪酒的女服務生;而丑 ○○(綽號鴨子)則係上開餐廳另位大班庚○○旗下陪酒的 女服務生;緣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6日凌晨零時許,張 文和(丑○○的男友)、子○○(張文和的三哥)、亥○○ (張文和的表弟)3 人相攜前往「一八二餐廳」捧丑○○的 場子,在該餐廳2 樓第15桌喝酒作樂,席間係由丑○○、己 ○○(綽號晶晶)、辛○○(綽號蕾蕾)(前述3 人均屬大 班庚○○旗下陪酒的女服務生)、辰○○(綽號佳佳、亦係 該餐廳另位大班)及綽號敏兒、綽號阿妹、綽號江惠(後述 3 人均屬大班辰○○旗下陪酒的女服務生)等7 人坐檯陪酒 ,而丑○○與乙○○相互間,前因坐檯問題,彼此間早已心 生芥蒂,詎這次張文和、子○○、亥○○3 人來店召女坐檯 陪酒時,丑○○又恣意不讓乙○○旗下陪酒的女服務生前來 第15桌坐檯,這種舉止造成乙○○的不滿,除當面對著庚○ ○大班等人放話威嚇:要鴨子(即丑○○)不要走、(按: 意即要丑○○有膽不要先行離開),伊要叫人過來等(意即 伊要叫其男友寅○○找些人來店裡堵丑○○),乙○○於是 基於傷害人的犯意聯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多次撥打其男友寅○○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再促 其找人前來「一八二餐廳」對付丑○○及其所召來的友人, 寅○○接獲乙○○上述電話後,即循王女意思,與之基於傷 害他人的犯意聯絡,而以電話聯繫戊○○(綽號小四,現由 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找人前來「一八二餐 廳」助陣,而寅○○於當日凌晨2 時30分許,即先行到達「 一八二餐廳」;戊○○因有事不克前往,遂以電話聯絡壬○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要其找人一併前往「一八 二餐廳」,壬○○遂同意,並基於與寅○○上述傷害的犯意 聯絡,除洽得午○○同意外,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丙○○卯○○2 人,要求丙○○卯○○駕駛車號 :VI-5608 號自用小客車,赴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幸 福戲院附近搭載伊與午○○一同前往,渠等4 人約於當日凌 晨2 時35分許到達餐廳。迄當日凌晨2 時40分許,張文和、 子○○、亥○○3 人由餐廳2 樓15桌用餐完畢離去,下樓買 單時,乙○○即夥同丁○○甲○○,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的犯意聯絡,趁機將丑○○誘往該餐廳2 樓12桌室內,加以 圍毆成傷,幸經同大班的辛○○(綽號蕾蕾)等人解圍,丑 ○○方始脫困(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丑○○撤回告訴在案



,併詳後述);而張文和、子○○、亥○○3 人下樓,在餐 廳1 樓櫃檯買單,因子○○尚在該餐廳1 樓上廁所,張文和 、亥○○2 人先行外出,在該餐廳廣場前的某香腸攤旁等候 ;此時丑○○於遭圍毆、脫困下樓後,即赴餐廳外的廣場, 找上張文和、子○○、亥○○3 人,告知遭圍毆等情事,並 要求張文和、子○○、亥○○3 人回餐廳協助尋仇,詎張文 和、子○○、亥○○3 人欲重行進入餐廳內時,旋即與寅○ ○、壬○○丙○○午○○卯○○,在餐廳前的廣場發 生爭執,彼此叫罵(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其等與乙 ○○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且集體鬥毆難免產生致死可能之預 見,午○○執持滅火器、卯○○執持圓板凳(椅子)、寅○ ○原持滅火器相互毆擊後,將滅火器交給原未持器物的午○ ○,而改持撞球桿繼續為傷害行為,而壬○○丙○○則於 一陣拳打腳踢,圍毆張文和、子○○、亥○○3 人,嗣張文 和、子○○、亥○○3 人隨手拾取廣場旁棄置木條加以抵抗 時,丙○○壬○○則逾越原來共同傷害的犯意,而各為殺 人的未必故意,分別前往車上各自取得具有殺傷力的雙尖峰 七星劍(匕首)1 把(為丙○○於不詳時日取得後持有者) ,以及不詳的刀具1 把。丙○○持該雙尖峰七星劍(匕首) ,砍殺亥○○頭部致命要害的前額1 刀(造成約8 公分長的 撕裂傷),亥○○遭砍殺後,旋即往集賢路方向逃跑,丙○ ○、卯○○2 人隨後追打,嗣未能追上,返回餐廳前廣場, 繼續加入壬○○午○○寅○○等共同圍毆張文和、子○ ○行列。壬○○則基於上述的殺人犯意,持該不詳刀具刺入 子○○致命要害左胸背部1 刀,再砍其背部1 刀,除背部外 傷外,並造成子○○左側氣胸、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嚴重傷 害,子○○遭刺後,即往集賢路方向逃跑(因子○○及時自 行就醫始倖免於難);壬○○復接續上開殺人的犯意,持該 不詳刀械,向張文和致命要害的左背肩胛下方刺入1 刀,以 向下略向前略向左方向沿著胸壁刺入左後胸壁軟組織,並未 進入胸腔、創徑長13公分;再由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右背肩胛 下方刺入1 刀,以向前略向下方向從第9 肋骨刺入右胸腔、 刺穿右下肺葉、橫膈入腹腔,再刺穿肝臟右葉,止於前胸壁 內面,整個創徑長25公分;張文和受創後,由餐廳前的廣場 往集賢路方向逃跑,逃至集賢路途中,不支倒地,午○○寅○○卯○○壬○○丙○○卯○○等人追及後,猶 仍予以圍毆,而壬○○接續前述殺人犯意,執如上所述刀具 ,從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左後肩往左上臂外側刺入1 刀,且予 刺穿,造成刺入口長3 公分、刺出口長1.3 公分的傷害,張 文和受創後再次突圍,跌跌撞撞逃往集賢路與先前逃出的子



○○、亥○○等會合後,迅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市○○路 之「全民醫院」求醫,再由「全民醫院」以救護車轉送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惟張文和雖經醫師急救,仍因受創過 重,於當日上午5 時30分許,終告不治。亥○○經包紮治療 後業已無恙,子○○傷勢甚為嚴重,然經醫師搶救得宜,始 倖免於難。嗣經警扣得滅火器1 個、撞球桿1 支、圓形椅子 2 把、七星劍1 把(匕首)、手機1 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暨 經丑○○、亥○○、子○○、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含被告等,並參後述三所載 ,下同)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見聞事項所為證言 ,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前段: 「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 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 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 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本件偵查檢察官傳 訊前揭證人陳述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到庭,尚難認證人 斯時的陳述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換言之,被告等並未指出 有何不可採信的特別情況存在,是徵諸前述說明,本院認為 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於警詢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 形時,仍有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害人子○○、亥○○、丑 ○○於經過和解過程後,其在審判中所為之證言,有迴護被 告之虞慮存在,其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有不符時,徵之 其警詢中陳述與事實案件發生時隔最為接近,其陳述內容較



已距事發當時2 年餘之本院審理中陳述更為可採,是其陳述 最接近事實,斯時也不生各自迴護對象之可能,更且係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的必要情形,如上所述,自得為證據。㈢、因之,被告(兼證人)寅○○壬○○丙○○卯○○午○○乙○○,以及被害人(兼證人)子○○、亥○○、 丑○○,暨證人己○○、庚○○、辛○○、酉○○、戌○○ 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如上說明,均得為證據,合 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寅○○壬○○丙○○卯○○午○○、乙○ ○等均矢口否認上述殺人犯行,而被告丙○○壬○○則坦 承有傷害致死的犯行,被告卯○○午○○則以傷害犯行為 坦白;被告寅○○乙○○就任何犯行均為否認而作出無罪 的答辯;茲將各該被告等的辯解暨選任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護 意旨,臚列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略以:當天純粹去載乙○○下班,已經持續 3 年,每天固定接她下班,那天7 、8 個小姐喝醉,我打電 話給戊○○來幫忙,他說沒空,我就自己開車過去,到時見 到很多小姐在樓上打架,我就上前去拉乙○○,以及其他的 小姐,只有我1 個人去拉小姐,拉走之後樓上就沒有吵架, 後來在樓下的時候,又有2 、3 個小姐在拉扯、吵架,我又 上前去把她們拉開,走到櫃台邊又有2 個小姐打架,我又去 把她們拉開,我等乙○○拿皮包,走到門口,被一個人拿棍 子打,我用手擋住,轉身要跑回店裡時,後面又被打了一下 ,就直接跑到店裡面的櫃台旁沒有再出來,過了幾分鐘後, 走出櫃台準備開車離開,看到外面有人打架,又走回店裡, 過幾分鐘,出去後已經沒人,就開車走了,沒有載乙○○回 家,不知道她什麼時候走,我直接開車回蘆洲中山一路住處 ,約7 、8 分鐘後回到住處,乙○○已經在家,我們就討論 小姐為什麼吵架,後來有一位朋友叫豆豆的朋友打電話給我 ,她打電話告訴我:一八二餐廳出事有殺死人,我聽了之後 就傻住了,我有跟乙○○講:怎麼會這樣,後來又有一位不 知道名字的朋友打電話給我,這個人真實姓名我現在想不起 來,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壬○○,因為在現場我有看到壬○○ ,後來才知道戊○○打電話給壬○○叫他到現場去,(後稱 )我忘記不知道是我打電話給壬○○還是他打給我,但是確 定我有跟他通電話,豆豆跟我說有殺死人,所以我就跟壬○ ○講,壬○○說:怎麼會這樣,我跟壬○○通電話時,不知 道他人在哪裡,看到壬○○時,他在跟人家打架,我有看到 他好像拿刀子,打架的時候我沒有跑出去看,其他男性被告 為何會到現場我不知道,在現場的實際時間大約半個小時,



開車回去時,是我自己一個人,乙○○何時、如何回去我不 知道,我走出來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乙○○乙○○有打 電話給我,我跟她說話時,在一八二餐廳,她問我何時回去 ,我說馬上回去,打完電話大約7 、8 分鐘我回到住處,除 了看到壬○○拿刀子外,我還看到丙○○在現場,不知道跟 哪一個人在打架,有一個人拿棍子,丙○○也拿刀,什麼刀 暗暗的我看不清楚,其他人沒有看到等語為自己作出辯解。 辯護意旨以公訴認為被告寅○○是殺人故意前往現場,並非 事實,寅○○沒有傷害、殺人的故意,與其他共同被告也沒 有犯意聯絡,被告寅○○並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等,並以 :本件所要探討的是被告寅○○以電話通知戊○○,有無在 電話中告知要其帶人前來打架,及共同被告壬○○等人持刀 打架造成張文和死亡,被告寅○○是否參與?及被告應否負 共同殺人之罪責,略述如下:
1、本件於餐廳內,女服務生為坐檯發生爭執,其中藝名「 佳琪」者喝醉酒,乙○○為免喝醉酒的小姐鬧事,打電 話通知被告寅○○請其前來處理,寅○○接到電話即請 戊○○到場,但戊○○因有事轉請共同被告壬○○帶人 前往,乙○○打電話給寅○○時,僅是乙○○與丑○○ 為小姐坐檯事情發生爭吵,此時丑○○的客人張文和、 子○○、亥○○等人並未加入爭吵,因此寅○○不可能 知道會發生與客人打架之事,再後發生壬○○等人與子 ○○等人打群架之事,因張文和等3 人走出餐廳到廣場 前的某香腸攤旁等候,此時丑○○於遭圍毆脫困到外面 告知張文和伊被圍毆之事,找張文和等人重返餐廳,當 張文和欲進入餐廳遭寅○○等人阻擋而發生衝突,事件 純係突發,出乎寅○○意料,自無公訴認定與壬○○等 人有共同殺人的犯意。
2、共同被告卯○○固供稱寅○○有參與打架,但顯係卯○ ○誤認,此由巳○○、子○○、亥○○到庭陳明寅○○ 未參與群架可明。
3、一八二餐廳,寅○○係股東之一,既然投資經營餐廳自 然需要和氣生財,餐廳內的女服務生係餐廳內生財重要 資源,並非為打架而前往,而係因經營者趕來制止小姐 吵架並且帶回,不會因為小姐糾紛而得罪客人,既無動 機又無目的,縱然電請戊○○前來也不是尋釁。 4、就張文和受創部位並沒有受到滅火器等的傷勢,被告寅 ○○並未持滅火器為攻擊行為。其自始並無傷人、殺人 的犯意,而打群架各有各自的打架對象,武器不同、下 手輕重,發生結果各不相同,不能令負同一責任,被告



寅○○雖有參與打架,但如何令其負共同傷害致死的責 任等為被告寅○○作出辯護。
㈡、被告壬○○辯稱略以:不是故意要讓被害人死,與丙○○午○○卯○○到一八二餐廳去,到後在門口聽到樓上小姐 吵架,4 人就直接上2 樓去看,後來聽到樓下,有人在罵三 字經,4 人又跑下樓去看,對方3 人拿木棍,先以手去擋, 後來跑到車上拿刀子,拿出來亂砍,不知道刺到死者哪裡, 第2 次刺死者後就跑,把刀子交給午○○,後來打電話給戊 ○○告訴他事實經過,刀子後來丟掉了並沒有找到等為自己 作出辯解。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壬○○沒有殺人的犯意,被告 承認傷害事實等為被告【併參後述㈢】作出辯護。㈢、被告午○○辯稱略以:當時與壬○○在一起,到一八二餐廳 上2 樓後,沒見到什麼,只知道樓上很吵,沒有作任何事情 ,在2 樓只停幾秒鐘就下樓,拿椅子與對方打一直打,從店 門口一直追到集賢路,對方跑了就在原地休息,有打到對方 沒錯,但不知道打到哪一個,後來看到丙○○倒車就上車, 當時不知要去哪,到幸福戲院時,才看到刀子上有血,在幸 福戲院附近就隨手把刀子丟在馬路邊,不知道刀子是誰的, 也沒有問就直接把刀子丟了,丟掉的刀子大約8 、90公分, 有問刀子怎麼會有血,但沒人應,潛意識知道事情不對,壬 ○○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後來我們開車到壬○○鶯歌朋 友家,我不清楚誰說要去那個地方,到鶯歌去的路途中沒有 發生特別的事情,也沒有談論剛才發生的事情,只認識壬○ ○、卯○○丙○○3 人,其餘被告不認識,也未曾到一八 二餐廳去消費過等為自己作出辯解。辯護意旨則以: 1、被告壬○○固坦承有持刀分刺被害人子○○、張文和, 被告午○○亦坦承先持滅火器,後持四方形塑膠椅參與 打架行為,則應審究: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時的主觀犯 意各為何?就辛○○證言堪認被告2 人非基於傷害或殺 人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前來,否則,被告2 人及寅○ ○若係循此犯意而來,則彼等見及乙○○等人正在毆打 丑○○,衡情應加入毆打丑○○的行列,惟其不然,反 係在場勸架拉人,起訴所指與事實不符。
2、被告乙○○電話聯絡寅○○時,主觀上根本不可能有要 對付張文和等3 人的犯意,遑論與寅○○寅○○與被 告2 人間,彼此有此犯意聯絡可言。
3、被告2 人嗣後在餐廳門口與張文和等3 人發生口角、互 毆,乃因丑○○不滿在餐廳內遭乙○○等人圍毆,遂下 樓告知已結帳在餐廳外廣場等候的張文和等3 人,張文 和等3 人聞訊後旋即撿拾在廣場上的木棍,並欲進入餐



廳內理論,適逢正站在餐廳門口的被告等人阻擋,雙方 進而發生口角、互毆,本案係被告2 人抵達案發現場後 臨時偶發的不幸,絕非被告2 人初赴餐廳所能預見。 4、本件壬○○係與被害人打鬥間,趁隙返回車內取刀。至 壬○○嗣持刀分刺子○○、張文和的行為,惟觀諸壬○ ○所刺部位為子○○的「左胸背部」及張文和的「左後 肩」、「左背肩胛下方」、「右背肩胛下方」,均非屬 致命部位的背部、肩胛部,且追趕未幾即折返餐廳未再 傷人,復參酌壬○○張文和、子○○互不相識,更無 仇怨,應認壬○○主觀上絕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不可的殺 人犯意?本件真相應是壬○○從背後追趕被害人時,因 持刀用力不慎而傷及被害人肺、肝始釀憾事,絕非殺人 可擬。至午○○壬○○上開行為既無犯意聯絡,且無 行為分擔,當不負共犯罪責,併此辯明。綜上所論,壬 ○○所為應係犯傷害致死罪,午○○則係犯普通傷害罪 ,又壬○○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 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分別為被告午 ○○、壬○○等2 人作出辯護。
㈣、被告丙○○辯稱略以:我沒有殺他們,當時壬○○打電話叫 我去幸福戲院載他到集賢路,沒說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他 要做什麼,當時卯○○在我家,就跟卯○○一起去載壬○○ ,只認識壬○○,我們4 人一起到集賢路,壬○○只說有事 叫我載他過去一下,他說土包子兄店裡不知道有什麼事,叫 我們過去看一下,壬○○午○○先下去進到店裡,我跟卯 ○○在停車,車停好進到裡面找壬○○,看到她們一群女生 已經在吵了,沒多久,聽到外面有人說:對方有人來了,我 們2 、3 個人,就是我、卯○○壬○○就走出去看,有人 拿木棒攻擊我們,我一直用手擋,後來跑到車上拿刀子出來 擋,刀子外觀是寶塔型只是用來抵擋,沒有砍人,拿刀子出 來之後,跟他打了3 、4 下,才把刀子抽出來,打了幾下, 他跑掉,壬○○後來有拿刀子出來,之後的情況我沒有注意 ,最後我們就開車到桃園,因為壬○○說要去找朋友,我並 不知道事情很嚴重,後來過了2 、3 個小時,還在三重時, 聽到有人說:有人死了,不知道是誰跟壬○○說的,我們走 時也是4 個人,當時聽到有人死了,我們會害怕,所以在行 經高速公路五股路段的時候,我就把我的刀子丟在高速公路 邊坡上,我開車,叫卯○○幫我丟掉,當時現場很亂,我自 顧不暇,沒注意卯○○及其他人在現場做什麼等為自己作出 辯解;辯護意旨則以:丙○○打傷亥○○是表面撕裂傷,非 深入之刀傷,並無殺人故意,其餘被告縱有殺人故意,亦非



丙○○所能注意。丙○○當初受邀前往餐廳,只受告知去看 發生何事,非前往尋仇。被告到場後,先至2 樓協助排解小 姐的糾紛,乃因下樓後見被害人持木棍,雙方開打,才回車 上拿劍防身,非一下車即持刀砍人,被告並非自始具殺人故 意。壬○○以小武士刀刺被害人張文和時,丙○○在追逐亥 ○○,返回後因壬○○已刺中張文和倒地,眾人見狀心驚, 即駕車離去,張文和自行爬起與子○○、亥○○會合就醫, 事件歷程僅約5 分鐘,縱被告等事先有犯意聯絡,至多是傷 害犯意,如壬○○另起殺人犯意,並非丙○○所得預見。本 案眾人的聚集,乃共同被告乙○○電話連絡其男友寅○○寅○○致電案外人戊○○,戊○○打電話給壬○○壬○○ 始再以電話找到被告丙○○,一起到餐廳的案發現場,被告 丙○○並非直接受被告乙○○寅○○甚且案外人戊○○通 知。則共同被告乙○○寅○○間、寅○○與另案被告戊○ ○間,戊○○與壬○○間,於92年3 月16日凌晨乙○○與丑 ○○發生爭執後,究係以何項內容通知對方,並非丙○○所 得查悉,殊不得以渠等間犯意推斷被告丙○○有無傷害或殺 人的犯意;被告丙○○辯稱共同被告壬○○找其去餐廳時僅 告以:土包兄店裏有事,叫我們趕快過去看看等語。被告丙 ○○既然只是為查看發生何事,並非為教訓他人或尋仇,即 無殺人或傷害的故意。本案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係意 外發生,絕非被告丙○○等當時所能預料。丙○○持劍當時 不具殺人的意思,已甚明確,核其所為,至多成立傷害罪。 共同被告壬○○在與被害人子○○、張文和纏鬥間,縱有另 起殺人的犯意,因丙○○非在參與毆打此2 人之列,非不具 殺人意思之丙○○所得預見,殊不能令其就與壬○○共負殺 人罪責,或就張文和因傷重不治死亡行為負責等為被告丙○ ○作出辯護。
㈤、被告卯○○辯稱略以:當天跟丙○○在一起,壬○○打電話 給丙○○,當時我在旁邊,壬○○寅○○那邊有事情,叫 我們過去看一下,我不知道是什麼事,也沒有問,丙○○也 沒有跟我說,我就跟著一起去,先到幸福戲院,壬○○、午 ○○在那邊,當時我跟丙○○丙○○三重市○○街的家裡 ,去那邊是要去載壬○○午○○,載去寅○○叫我們去的 地方,沒有帶東西去,車上有放刀子,刀子是誰的我不知道 ,我上車的時候沒有注意到有刀子,在現場店門口丙○○壬○○拿刀子時,我才看到刀子,我拿椅子抵擋人家打我,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打,寅○○跟對方有先講,講什麼事情我 不知道,講了沒多久,對方口氣不好,雙方就槓起來,是打 群架,我拿椅子,丙○○拿刀子,其他人拿什麼東西我不知



道等為自己作出辯解;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卯○○的認知, 只是去打架、教訓別人,沒有攜帶兇器,只有拿椅子,顯然 非以殺人的犯意為之,並以:
1、被告認罪部份:本案於92年3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 被告卯○○丙○○在三重市丙○○家中聊天,因接獲 壬○○的手機連絡,乃與丙○○壬○○午○○乘車 一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182 號「一八二餐廳」,隨 後即與被害人張文和,子○○,亥○○等人發生衝突因 而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惟張文和則因傷重不幸死 亡,被告願意承認犯有共同傷害罪行。
2、被告否認部份:被告與其他共犯前往事發地點,係因聽 聞餐廳有人發生爭執,前往「打架」,被告及其他共犯 與被害人間並無怨仇,僅因臨時細故衝突互毆,被告等 人既非尋仇,並無殺人動機,亦無事前共謀殺人的犯意 連絡,而發生互毆時,雖因張文和,子○○受傷較重, 張文和且因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告卯○○主觀上自始即 無共同殺人犯意;又被告卯○○於雙方發生互毆時,僅 持圓板凳相抗,並無持刀械,且查張文和的死因,經法 醫解剖結果,認定係右背一刀刺入肺臟及肝臟,造成出 血性休克致死,顯與被告卯○○持圓板凳無關;另共犯 壬○○丙○○於互毆前,並未告知被告卯○○有攜帶 刀械之情事,係於發生互毆時,始看見壬○○丙○○ 持刀械傷人。
3、被告卯○○係因友人邀約,一時失慮應允一同前往,到 案後坦白供承參與打架,深知悔悟,並請審酌被告係受 邀前往,非持刀傷人,且事後已共同與被害人張文和家 屬及子○○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顯可憫恕.敬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量刑,以啟自新等情為被告卯○○ 作出辯護。
㈥、被告乙○○辯稱略以:打電話叫寅○○載我連同同事3 人下 班,一八二餐廳我是股東,寅○○不是股東,打電話給寅○ ○時,跟他說小姐都醉,叫他趕快過來載我們,大約5 分鐘 至10分鐘寅○○就過來了,他來的時候,看到我們在打架, 看到他時,他在旁邊拉人,也有拉我,拉完後我們全部小姐 及鴨子到樓下,鴨子又跟丁○○打起來,鴨子拿兩個酒瓶, 我拉著丁○○,不要讓她被酒瓶弄到,寅○○在旁邊拉許珈 媗跟丁○○,在樓下互罵、互拉大約3 、4 分鐘,後來我、 巳○○、申○○、甲○○就回蘆洲中山一路我的租住處,寅 ○○就叫我們回去、回去,我們4 個人就在外面搭計程車, 寅○○開車跟在我們後面,在車上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



在我們後面,不到5 分鐘他有跟我回到住處,他是原本跟我 一起住在該處,到住處共有5 人,回去之後有談論跟鴨子打 架的事情,寅○○只有說:為什麼會跟人家打架,有人打電 話給寅○○,不知道是誰,寅○○的談話內容我也不知道, 其他不認識的被告為何與本案相關我也不知道,沒問寅○○ 為何先叫我們回去,不載我們回去等為自己作出辯解;辯護 意旨則以:被告乙○○沒有參與殺人犯行,也沒有殺人犯意 ,更沒有教唆寅○○找人跟被害人毆鬥,那天狀況特別,小 姐間有起衝突,所以打電話叫寅○○載他回去;本案案發當 日原係被告乙○○等與綽號「鴨子」等酒店小姐間因小姐坐 抬酒店之事而發生爭吵,而被害人子○○、亥○○及張文和 僅為當日酒店消費的客人,被告乙○○與被害人間原不認識 ,更無任何的宿怨,豈有教唆他人圍毆或殺害被害人的必要 與動機?本案乙○○僅因打電話要求寅○○載伊回家,而寅 ○○與戊○○聯絡要其協助載小姐,至於戊○○與壬○○等 如何聯絡,又如何引起衝突,造成被害人死、傷,被告乙○ ○實無從得知,不僅事前與共同被告無任何主觀的意思聯絡 ,事中亦無任何客觀的行為分擔;傷害部分,被告乙○○僅 係打電話找寅○○開車接其回家,並無教唆寅○○找人來助 陣,本案被害人張文和的死亡及亥○○、張文輝受傷,實係 壬○○等與其誤會偶發衝突所致,與被告無涉等為被告乙○ ○作出辯護。
三、茲就本院認定被告等有如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以及得心證 的理由,說明如下:
㈠、循據證人寅○○壬○○丙○○卯○○午○○、乙○ ○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所言,可以了解的是,本案的 發生,為被告乙○○電話要寅○○前來處理店內發生的事情 ,接著係因被告寅○○的喚使,其後被告壬○○丙○○卯○○午○○隨即同行搭車前往,又若非被告乙○○通知 寅○○寅○○亦不可能召喚其他同案被告前來,堪認此6 人間,就整體為傷害罪行,有事前犯意的聯絡,復有實際的 行為分擔,咸無疑義。
㈡、而被告寅○○於鬥毆衝突前後均在現場,復仍與現場人員交 談,被告壬○○丙○○卯○○午○○等人,又係應被 告寅○○的輾轉召喚而到現場,寅○○本人復親自參與鬥毆 (詳前述辯護意旨),結束後,還停留現場與他人交談,如 上述三㈠可知,若被告寅○○未召喚他人前來,當然沒有本 次不幸事件的發生,堪認被告寅○○對於本案係立於主導地 位。
㈢、被告乙○○於小姐發生衝突後,電話告知被告寅○○叫其召



喚人手過來,復於鬥毆過程中在場,其與被告寅○○等有傷 害的犯意聯絡,更無疑義:因之,本件事發緣由,乃被告乙 ○○於小姐衝突後,說:上班上這麼累,被小姐嗆聲,不如 不用上班,現在要怎麼樣,要叫人我就叫人過來等情,過幾 分鐘後,丑○○被被告乙○○那邊的7 、8 位小姐帶至2樓 12番圍毆,寅○○與其他人已在旁邊圍住等語(見證人辛○ ○92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第4 頁、本院93年12月21日下午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丁○○甲○○所言:是乙○○打電話 叫寅○○帶人來的等情(見證人丁○○甲○○92年3 月16 日蘆洲分局偵訊筆錄),互核各屬相符,可見被告乙○○係 蓄意招使被告寅○○帶人到達現場,參以張文和與一群男子 在店門口打架時,寅○○當時與乙○○在門口講話等情,益 徵被告乙○○對於傷害被害人張文和、子○○、亥○○的事 實,事前知情,械鬥時仍然在場,非如其所辯稱已先行離開 ,而張文和死亡的結果,復係被告乙○○寅○○所引發致 使,復且被告午○○卯○○丙○○壬○○等各持器械 群毆,其有致被害人於死,是基於健全一般人的認知,已無 違背,所辯實難憑信,被告乙○○寅○○壬○○、丙○ ○、卯○○午○○就傷害部分的罪責共同,實屬確信,咸 不生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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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