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223號
PCDM,93,訴緝,223,200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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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緝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
第13293 號),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登載其業務上作成 之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85年7 月間,趁代理巨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懋 公司)申報及代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機會,向該公司 負責人丙○○佯稱需預繳稅款659051元,使丙○○陷於錯誤 而交付該筆款項;乙○○復於86年3 月間再向丙○○佯稱需 補繳552349元,使丙○○陷於錯誤,交付該筆款項,乙○○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巨懋公司之帳證資料轉交有犯意聯絡 之甲○○(另案起訴)作帳,填制不實憑證,虛報該公司成 本0000000 元及費用0000000 元,僅繳交稅款30742 元,詐 取巨懋公司0000000 元稅款。復於民國86年3 月間,趁代理 保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嘉公司)申報及代繳該公司85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佯稱尚需補繳0000000 元,使保嘉 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交付該筆款項,乙○○取得該筆款項 後,即交由甲○○作帳,填制不實憑證,虛報成本00 00000 元、費用0000000 元,僅繳納不足稅款中之24998 元從中詐 取差額0000000 元,幫助保嘉公司逃漏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5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3庭 書記官 彭 麗 紅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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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