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10號
自 訴 人 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仿冒商標的商品壹件,沒收之。
事 實
一、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花公司)的商標圖樣 【詳商標註冊證所載】係由三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 專用權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為止 ),並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的商品( 即內衣、內褲、胸罩、束褲、睡衣、浴袍、泳裝、衛生衣褲 、雨衣、休閒服裝、運動服、襯衫、紙褲、汗衫、背心、T 恤、毛衣、套裝、洋裝、孕婦裝。【以下空白】)。甲○○ 為雅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乙○○○】;暨鴻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 鎰公司)的負責人,其負責該2 家公司的業務經營,全權處 理採購、買賣、行銷的事宜,其未經三花公司的同意或者授 權,竟基於概括的犯意於92年7 月下旬某日起,於雅懋公司 產製的男性內褲的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三花公司的前開商 標圖樣,造成消費者的誤認與混淆,並意圖銷售而在新竹市 大潤發湳雅店賣場陳列販賣,因而侵害三花公司的商標專用 權,嗣三花公司於同年8 月2 日在上開賣場購得仿冒商標的 商品男性內褲1 件,因悉上情。
二、案經三花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自訴所指違反商標法的犯行, 辯稱略以:實際上僅係作成說明,並未作為商標使用,不認 為違反商標法,「5 」僅是表示數字,為了怕人家會有誤認 ,所以特別把我們的范倫鐵諾商標註明上去等為自己作出辯 解;辯護意旨則以:
㈠、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 自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商標法時係92年8 月5 日,被告即
於同年月26日回覆說明並未違法,並主動更換商品包裝 ,更換後的包裝,自訴人並未指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 故本件涉犯商標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的商標法規定, 自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的規定,容有誤會 。
㈡、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以「意圖欺騙他人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 商標」為構成要件,且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其文 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的觀察為標準 ,且須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的虞慮為斷,不得以偏 概全,斷取部分文字的類同而認定商標的近似。自訴人 的商標圖樣係由阿拉伯數字「5 」、「圓圈」及「剪刀 」聯合構成,但阿拉伯數字「5 」本身並不具備特別顯 著性,自訴人不得以被告的包裝上有「5 」的字樣而主 張構成近似商標。
㈢、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 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 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 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 權之效力所拘束。」,本件雅懋公司產品包裝上的阿拉 伯數字「5 」,係強調該產品特質為五片式剪裁,該產 品包裝上載明「特殊精選⑤片式剪裁」字樣,並特別標 註由訴外人智誠有限公司授權雅懋公司使用的「Valent ino Rudy」品牌字樣,且於平口褲褲頭上車縫「V Valen tino Rudy」標誌,足悉雅懋公司係將「5 」或「五」 字樣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式表示與自己商品有關的說 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依前開規定,不受自訴人商標專 用權效力拘束。
㈣、再者,自訴人所提的自訴人包裝袋正面,於系爭商標上 方標有「三花平口褲」、下方則標有「BOXER 」,雅懋 公司產品包裝則於阿拉伯數字「5 」字體上及圖樣下方 ,分別以明顯文字標明被授權之品牌「Valentino Rudy 」及「V Valentino Rudy」等字樣,並於平口褲褲頭上 車縫「V Valentino Rudy」標誌,消費者足以辨識自訴 人產品屬「三花公司」,雅懋公司產品屬「Valentino Rudy」品牌授權,不致令一般消費大眾有誤認混淆之虞 ,難認雅懋公司產品有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核准註冊 之商標圖樣。
㈤、自訴人所提的雅懋公司「Valentino Rudy」平口褲產品 包裝及產品本身,均明顯標示「Valentino Rudy」字樣
,亦屬國際知名品牌,並將雅懋公司名稱、地址、編號 、授權品牌等詳載於包裝袋上,足認雅懋公司並無意圖 欺騙他人,被告並無自訴人指訴違反商標法的犯行等語 為被告作出辯護
二、茲就本院認定被告有自訴所指違反商標法的證據暨得心證的 理由說明如下:
甲、關於供述證據:
㈠、被告甲○○供述略以:我是雅懋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所有採購、買賣、行銷由我處理。(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院】93 .05.04 具結證述,桃院92年度 自字第147 號卷第132 ~133 頁),對照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公司登記查詢資料2 紙(桃院92自147 卷第153 、 154 頁),可知被告係雅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公 司的經營,乙○○○則係登記負責人,合先說明。 ㈡、被告復供述:(自代:你說設立2 家公司,除雅懋公司 外,另1 家公司名稱?)鴻鎰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登 記負責人是【我】(甲○○)。(雅懋公司與鴻鎰公司 所有交易廠商除賣給量販店外,有無賣給其他批發商? 所稱量販店是哪一家?)鴻鎰公司:量販店以大潤發為 主。雅懋公司:量販店有家樂福、愛買,至於非量販店 部分有天建公司、玉稔公司。(辯:你剛說雅懋公司有 出貨給量販店及非量販店,有關家樂福量販店之家福公 司,雅懋公司有無出貨阿拉伯數字「5 」的五片式平口 褲?)沒有。(你說的鴻鎰公司所出貨給大潤發的產品 有無與本件有關?)有,就是阿拉伯數字「5 」五片式 平口褲等語(見93.05.04具結證述,桃院92年度自字第 147 號卷),這是說明了,被告有經營上述2 家公司, 該2 家公司復為被告全權處理的相關控制公司,且為本 自訴案件的「5 」片式平口褲相關的行為,應先予以確 定。
㈢、被告再以:(你們何時開始生產銷售本件自訴人提出的 產品?)我做范倫鐵諾品牌的內衣褲已超過10年。三花 原來的商標是「SF」,主要產品襪子,是近5 年來才開 始作內衣褲。我生產的內衣褲使用的品牌已有10年,採 購看到我的臉就知道我是賣范倫鐵諾品牌,有相當的知 名度,不需依靠三花內衣褲的品牌。我們所作的內衣褲 產品很多種,5 片式平口褲市場已經很多,我不清楚是 否因三花作廣告帶動市場同業作那麼多五片式平口褲。 92 年5、6 月我們向臺灣實月訂貨,他們在7 月底寄一 批樣品給我看,我看包裝顏色對比很鮮艷,我可確定當
時我都沒出貨給人家,我只在8 月2 日出貨給新竹市的 大潤發湳雅店,只有出少量的貨給他,他們還沒有陳列 ,不知道怎麼會有那張發票。8 月4 日中午我們業務才 去排貨。8 月5 日我收到存證信函,我就馬上下架,我 馬上把五片式平口褲阿拉伯數字的「5 」改成國字的「 五」,從8 月底開始,新到的貨都是國字的「五」。( 你從何處出貨?)在林口鄉○○路542 巷10弄3 號的林 口倉庫那邊。(對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意見?)沒有 。阿拉伯數字怎麼可以註冊。(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 年1 月20日之回函,意見?)沒有。(對你自己於另案 作證時所言,意見?)沒有(見桃院93年自字第1 號卷 ,93年9 月30日審理筆錄)等語,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收到律師函後,有到對方律師事務所去談,提 出和解意願,自訴人不接受,收到存證信函後就下架, 之前將貨出給新竹市湳雅大潤發,沒有進到公司的貨全 部修改成國字「五」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7 日審判筆 錄),以上這些供述就證明了自訴人所提出的發票證明 的事項,並非恣意提出的,因認為自訴人已經盡到犯罪 的舉證責任,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乙、關於系爭商品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的判斷: 就本院踐行勘驗所得結果,系爭商品(即自訴人商品與被告 商品)關於商標部分,有近似的情形,說明如下: ㈠、二者的比較:
1、均用「黑色圓圈為底,上有阿拉伯數字『5』」的圖文 為商標,『5』上三花公司產品為「╳」圖樣,被告產 品為「ValenTino Rudy」字樣。
2、包裝正面均將「黑色圓圈為底,上有阿拉伯數字『5』 」的商標置於中間黃色部位。
3、包裝正面均以文字強調產品為「片式剪裁」,被告產品 則為剪刀圖樣的「片式╳裁」。
4、標籤上均畫有相同的內褲圖案、文字敘述及紅圈標示。 5、包裝背面上方置中處均有「黑色圓圈為底,上有阿拉伯 數字『5』」的商標。
6、包裝背面上方部分,均有強調片式剪裁之文字或圖樣, 三花公司產品為剪刀「╳」圖樣,被告產品為「ValenT ino Rudy」字樣【詳如1】等(見本院94年3 月7 日勘 驗筆錄)。
㈡、因就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的『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 公司標章』業經智財局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使用 類別是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商品【詳如事實欄
所載】,有該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輔以 以上勘驗所得,應該很明顯的可以解析出,上述系爭2 種商標圖樣,就具有一般知識經驗的消費者而言,以異 時異地整體輔以普通人對事物的注意情況來觀察,有產 生混同誤認虞慮的情事,應沒有何疑義的,而主管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 月20日(93)智商0941字第09 380030610 號函鑑定意見(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 自字第147 號卷第35頁),亦採相同見解,足供參佐。丙、此外,復有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2年8 月2 日統一發票、出貨單 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報告等,以及自訴人提出的雅 懋公司出貨的仿冒商標的平口褲產品1 件可佐。據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關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 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暨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的行為,原分別成立第62條第1 款 、第63條的罪。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 後,則成立第81條第3 款、第82條的罪【即92年5 月28日( 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 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而91年5 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 第62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 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 、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 而陳列或散布者。第63條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就此各該新、舊2 法 條為條文文義的整體性觀察,吾人可以解析得知,其等法定 刑各均相同,僅係在犯罪構成要件略作調整潤飾,實質的犯 罪構成要件仍為相同,全部刑度範圍,也沒有差異。因此,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作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比較結果,自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的法律作為本案法律適 用的準繩,即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規定論擬 。自訴人就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的行為逕行援引修正後的法律 ,應僅係法律適用論述,未見完善而已,被告辯護執此,容 已誤會。查被告前開行為,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 舊法,詳如上述),以及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新 法,亦如上述),均設有處罰明文,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新、舊法的刑度相等,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的規定 ,自應適用新法即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規定作為法 律的適用,應予敘明。
四、如上所述,被告甲○○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他人的註冊 商標,有致使相關的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復為販賣 的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 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的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的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罪,以及同法 第82條的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的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的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的的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的相互聯繫,應從一重的第81條第3 款處斷;另外 ,就上述2 罪的論處,在程序上於被告實質所犯較重的罪行 的防禦權,並不生影響,故基於起訴效力所及的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體察,本院應併就輕罪部分審理,在此附加說明;又 上述2 罪,各時接式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各係基於 自始一貫性的犯意實施,為連續犯,應從一重的第81條第3 款論處。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以及有代表一定 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利益,而使用自訴人已經註冊取得的商 標專用權,所造成的侵害程度,行為時間短暫、手段方式, 及就相關的業務事項在一定程度內經手的過程,並非全然否 認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用為警惕。而自訴人提出的仿 冒商標的商品1 件,雖只是自訴人提出,非公權力機關查扣 所得,然仍不失為仿冒商標的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 本於義務沒收的規定,不問是不是屬於犯人的物品,都應該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5 月28日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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