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
0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及壹瓶(毛重共計貳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吸管壹支、燈泡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 字第三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尚未構 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部分於 本件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該案與前開甲○○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 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三月及八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此部分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甲○○另於八十九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因強制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 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 用毒品,再經同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九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翌日出 戒治所並解還桃園監獄執行前開案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猶未戒除其 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後五年內,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某時止,在臺 北縣新莊市四維公園或學校之廁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加熱使其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天即施用一次。嗣甲 ○○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巷二弄九之三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 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吸 管一支、燈泡二個);甲○○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凌 晨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二巷 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及一瓶(毛重共計二點八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一點三五一七公克);甲○○再於九十四年 六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 裕民街口查獲。甲○○上揭先後三次經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含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先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份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 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一瓶(毛重共計二點 八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一點三五一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一組(含吸管一支、燈泡二個)扣案足資佐證,並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安非他命鑑定證明書及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四)安鑑字第0 0二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一0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 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再經同 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戒治 執行期滿,翌日釋放後解還桃園監獄執行另案,該次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 過,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施行生效,本案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時間既均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以後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合先敘明。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 括,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 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十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四維公園廁所內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既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不良 前科,素行不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此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先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法院 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十月,猶不知悔悟,復因施 用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不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顯見其沉溺毒品已深,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惡性 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其施用毒品尚 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四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一瓶(毛重共計二點八公克、驗餘 淨重共計一點三五一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吸管一支 、燈泡二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 奕 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