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864號
PCDM,92,訴,1864,200507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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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宇○○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楊金順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宇○○庚○○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製作不實報表陳報公務員登載等部分均無罪。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寅○○係自民國88年9 月間起,受僱於「總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29 號4 樓,下簡稱 「總維公司」)負責人申○○,而申○○則係總維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開同址4 樓之 1 ,下簡稱「德維公司」)、富裕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設於 上開同址3 樓之2 ,下簡稱「富裕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自86年6 月間起,以「德維公司」之名義,向臺北 縣政府申請在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土地,設置 「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址設臺北縣三峽鎮○ ○路○ 段256 號,下簡稱「德山土資場」),於88年10月2 日經核准設置,自89年5 月10日起啟用。寅○○即於89年5 月間,依申○○指派,掛名登記為「德維公司」之負責人, 並擔任「富裕公司」之經理兼工務部主管,負責「德山土資 場」進土現場之場務管理(至91年4 月間離職止),至89年 9 月間,「德山土資場」改由「富裕公司」實際經營管理( 名義上仍係由「德維公司」經營管理)。詎寅○○明知「德



山土資場」係依「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 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申請設置時原係依「臺 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該管理要點規定於89年9 月19日臺北縣政府上開 管理要點頒佈後已停止適用,改依臺北縣政府上開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規定,僅申請為土石方堆置場所,未備回收處理 與再生利用功能,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僅得收受營建工程餘土(指建築工程、公 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及陶瓷碎片)堆置回填,而不得收受營 建廢棄物(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 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 、瀝青等)或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竟仍基於牟取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依申○○(所涉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另行審結)之指示,自89年8 月 間起至91年2 月間止,以每車14至19立方公尺不等,收取新 臺幣(下同)3,000 元至6,6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可進場 非法傾倒夾雜有營建廢棄物或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之運送 聯單(俗稱F 料「土單」),同意收受載運營建廢土業者壬 ○○(已通緝,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待緝 獲到案後另行審結)、子○○、卯○○、地○○(以上三人 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業經依協商程序先行 審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一年三月, 緩刑三年、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等在案)及其他廢棄物清除 業者,將廢棄纖維、木板、樹枝、鋼筋、木塊、污泥、尼龍 袋、塑膠袋、塑膠管、塑膠桶、輪胎、電路板等大量營建廢 棄物及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俗稱「F 料」、「砧仔」) ,運送至「德山土資場」內傾倒堆置掩埋,違法收受廢棄物 估計至少達約70,518立方公尺(以扣案之「許經理收入明細 表」統計之F 單張數2,125 張,加上調查局人員製作之「德 山土資場收受營建廢棄物統計表」統計之土單申購數量2,91 2 張,合計為5,037 張,再以每車14平方公尺估計之)以上 ,獲取不法利益估約至少28,772,250元(以上開明細表、統 計表所載販售所得金額合計估算)以上。嗣於90年12月,經 民眾檢舉,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先後於 91年1 月2 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5 月14日,至「德山土 資場」開挖會勘,發掘有電路板、廢輪胎、玻璃纖維、木板 、塑膠、塑膠桶、輪胎等營建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復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7日,至「德山土 資場」履勘開挖,亦發掘有樹枝、鋼筋、木塊、污泥、尼龍



袋、塑膠袋、塑膠管等營建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因而查獲 上情。
二、宇○○庚○○原均係受僱於「總維公司」,於89年間經申 ○○指派至「富裕公司」,分別擔任開發部協理、助理,兼 任管理部主管、專員,並負責與政府機關往來函文編撰、處 理等業務。按依「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 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規定,臺北縣政府為管制 棄土流量,規定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餘土均需檢附餘土及混 合物處理計畫,報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備,經該局核可並 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後,始得將棄土運往指定之土資 場處理,該局並得會同相關單位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並 核對其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另土資場收受營建工程餘土 ,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紀錄表,並於每月5 日前統計 土石方處理種類及數量做成月報表,報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及鄉、鎮、市公所備查,臺北縣政府為利土方數量登錄作業 管制,乃於89年11月20日以八九北府工施字第447380號函, 函告臺北縣政府所核准之土資場,應自89年11月20日起,將 每日土方進場數量統計日報表,於隔日上午10時前(臺北縣 政府90年8 月7 日九十北府施工字第281538號函,修訂時間 為隔日下午2 時前),傳真回復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嗣因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7 月5 日依「德山土資場」5 月份測 量報告與日報表累計數量核對時,發現「德山土資場」短少 土石方數量達87萬立方公尺之多,復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1 年8月15日派員至「德山土資場」現場實地監看,又發現 「德山土資」場當日實際進土數量僅為406 立方公尺,與「 德山土資場」當日日報表申報數量4542立方公尺不符,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乃於91年11月6 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10648929 號函,要求「德維公司」(名義上之管理公司)檢送「德山 土資場」9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資 料,報府備查。因實際負責人申○○明知上開期間「德山土 資場」進場車次載運總量與申報數量不符,為掩飾上情,乃 指示宇○○庚○○二人,須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陳報 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不實錄影內容,以使「德山土資 場」現場監視錄影之運土車次數量,與每日傳真陳報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之「德山土資場日報表」所載進場土石方數量相 符,詎宇○○庚○○明知「德山土資場」上開期間進土數 量不符之情,竟仍基於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錄影 光碟報府備查之犯意聯絡,依申○○指示,以重複剪接錄影 畫面方式,在上址「富裕公司」內,製作「德山土資場」上 開期間不實進土車次內容之監視錄影光碟,隨後於91年11月



26日以「德維公司」九一德開字第1176號函檢送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備查,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管理「德山土資場 」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總量管制之正確性,惟其後經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抽查檢視,發現其中91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 錄影光碟內容,有多處畫面重複剪接,因而查悉上情。三、戌○○係申○○之妹,自89年間起擔任「總維公司」之財務 部協理,為財務部之主管(至90年10月間卸任),詎其明知 「富裕公司」經營德山土資場之營業收入,於法律上仍係屬 於「富裕公司」所有資產,非係申○○個人所有財物,不得 擅自支用,竟仍與申○○、酉○○(申○○之子,所涉本件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侵占等罪嫌,其後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申○○之指示 ,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0年10月5 日止間,與申○○、酉○ ○共同或各別指示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財務部職員宙○○ 、吳曉玲等人,逕行填寫「總維公司請款單」,送交戌○○ 、酉○○、申○○共同或各別批示後,再轉送「富裕公司」 ,由不知情之戊○○、午○○、巳○○等人,據以製作「富 裕公司請款單」及會計傳票,送交酉○○,未經負責人乙○ ○同意,即逕予批示決行,以此方式將申○○於業務上實際 支配持有之富裕公司營收款項,連續挪用於如附表所示之「 總維公司」應付票款、延票利息、貸款利息、薪資、伙食費 、勞、健保費、電費、「總維公司」所有房屋之銀行貸款( 該等房屋以員工、親友等人名義登記,據以向相關行庫貸款 )本息及申○○個人借款利息、零用金等款項使用,共同陸 續侵占金額合計達92,353,685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寅○○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對其係受僱於申○○,負責「德山土資場」 進土現場場務管理,以及於上開時間在「德山土資場」發掘 有上開廢棄物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擅自收受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業者載運進場之工地土石多少都會 夾雜有廢棄物,上開發掘之廢棄物均係業者載運工地土石中 夾雜之少量廢棄物,伊如有發現,會將之撿拾分開,如係可 再利用之物,伊會拿去賣掉,至伊註記之F 土單,係指比較 大台的車子,收費較高,伊並無違法擅自同意業者載運廢棄 物進場傾倒云云。經查:
㈠以「德維公司」名義申請設置,由「富裕公司」實際經營 之「德山土資場」,僅係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臺北縣政府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 等規定,申請為營建土石方堆置場所,並未備有回收處理 與再生利用功能,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故僅得收受營建工程餘土(指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陶瓷碎片)堆置回填,而 不得收受營建廢棄物(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 除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 屑、竹片、紙屑、瀝青等)或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之情 ,業據被告寅○○、證人即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辛○ ○等陳明(見本院93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7 頁、18頁、23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88年10月2 日八八北府工公字第37 4734號核准設置函、89年5 月9 日八九北府公養字第1687 59號核准啟用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德山土資場」所 印製之「德山土方入場憑證申購書」,亦載有「本場所 收納之剩餘土石方係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及各項公共工程 、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不造成二次污染之土石、磚塊及三 十公分內之混凝土塊等;其他非土石類廢棄物,如金屬、 玻璃、塑膠、木材、差料、紙屑、泥漿、瀝青、垃圾、有 毒物質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進場」等字句告示甚明。 ㈡被告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申○○,負責「德山土資場 」進土現場之場務管理,而申○○係「總維公司」及其關 係企業「德維公司」、「富裕公司」及「德山土資場」之 實際負責人等情,亦經被告寅○○自陳:是申○○僱用伊 在德山現場管理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24頁 ),以及證人玄○○證述:伊係申○○請來當業務經理, 掛名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德山土資場現場則是由 寅○○處理,業者進入德山是由寅○○決定放行,申○○ 是德維公司、德山土資場實際負責人等語屬實(見本院93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25頁、26頁、32頁、35頁),並經證 人即富裕公司業務助理癸○○、出納午○○、同案被告宇 ○○、庚○○、會計巳○○等證述無誤(見本院94年2 月 24日審判筆錄7 頁、8 頁、13頁、14頁、23頁、94年5 月 24日審判筆錄19頁、22頁、23頁、94年6 月14日下午審判 筆錄6 頁、7 頁、94年6 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17頁)。 ㈢被告寅○○有依申○○指示,販售F 料土單,收受業者載 運廢棄物傾倒於「德山土資場」,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亦據被告寅○○於調詢、偵查中曾供稱:伊是申○○叫伊 去做德維公司掛名負責人,負責德山土資場現場管理,曾



受申○○交代兼賣棄土證明及土單,是申○○指示伊做事 ,伊領他薪水,伊負責現場管理期間,有同意業者進場傾 倒摻雜有木塊、木條、鋼筋、塑膠、玻璃、鐵片等營建廢 棄物棄土,申○○也有要求伊賣一些營建廢棄物土單,進 場也需伊放行,一般合格棄土進場價格是一車14立方米1, 600 元,摻雜營建廢物棄土價格,則有收4 、5 千元,多 至6,600 元,查扣之銷售土單紀錄中載「F 」,即代表摻 雜營建廢棄物土方等語甚明(見92年度他字3129號偵查卷 ㈡113 頁至116 頁、卷㈠149 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 曾稱:有含F 料的土單,最貴的要賣六千元,這是很髒的 土,有一半以上的廢棄物,所得價款都要繳回公司等語( 見本院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17頁、19頁),另有證人即 「富裕公司」總經理玄○○證述:公司土單記載「F 料」 及「F 料」進場的事,是由寅○○決定處理,直接陳報公 司,土單價格是由寅○○決定的,德山土資場大小事務都 要向申○○報告,申○○有最後決定權,寅○○業務是場 務,直接向公司申○○報告,伊無法管等語證述(見本院 93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27頁、31頁、34頁、35頁、40頁) ,復經同案被告子○○證稱:伊有購置土單,讓司機載運 夾雜營建廢棄物到德山土資場傾倒,有夾雜之土單價格是 五千元,是向寅○○購買,土單上會註記「F 」,錢是開 支票付給德山土資場的小姐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7日審 判筆錄5 頁至7 頁),可見被告寅○○確實有以高價販售 F 料土單,違法收受業者載運土方夾雜上開廢棄物傾倒於 「德山土資場」之情,又衡諸其係受僱於申○○,且販售 F 料土單所得亦均係報繳公司,堪見販售F 料土單收受廢 棄物牟利一事,顯非被告寅○○個人自行所為,應係受申 ○○指示辦理所為,此外並有證人即「富裕公司」會計戊 ○○製作載有德山土資場販售F 料土單之89年8 月至11月 之日統計明細表、德山土資場日統計表、購證明細、現金 帳簿、筆記資料、土單總表、許經理(即寅○○)土單( 含F 單)收入明細表、載有「F 」標記之運送聯單堆置場 校對聯等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根據扣 案會計傳票製作之「德山土資場收受營建廢棄物統計表」 附卷可資佐證,益見被告寅○○係受老闆申○○指示而販 售F 料土單收受廢棄物牟利無訛。
㈣又「德山土資場」確有於上開期間收受業者載運廢棄物傾 倒之事實,亦經被告寅○○供稱:德山土資場從89年8 月 間起,開始有夾雜營建廢棄物土方進場,直到91年2 月止 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24頁)明確,且「德



山土資場」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1年1 月2 日、同年 2 月5 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12月17日,開挖會勘及履 勘結果,亦發掘有電路板、廢輪胎、玻璃纖維、木板、塑 膠、塑膠桶、輪胎、樹枝、鋼筋、木塊、污泥、尼龍袋、 塑膠袋、塑膠管等營建廢棄物及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 此亦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工務局上開歷次會勘之環保稽 查案件督核紀錄表、德山土資場會勘紀錄、一般、事業廢 棄物案件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履勘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㈤被告寅○○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就富裕公司會計戊 ○○製作載有德山土資場販售F 料土單之89年8 月至11月 之日統計明細表、德山土資場日統計表、購證明細、現金 帳簿、筆記資料、土單總表、許經理(即寅○○)土單( 含F 單)收入明細表、載有「F 」標記之運送聯單堆置場 校對聯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根據扣案會計 傳票製作之「德山土資場收受營建廢棄物統計表」等資料 觀之,可見「德山土資場」長期有收受業者載運土石夾雜 上開廢棄物之情,且販售之土單價格高於一般未夾雜廢棄 物土石之土單1,200 至1,600 元不等價格三、四倍之多, 顯非僅係少量夾雜酌收撿拾分類費用或係車輛台數大小不 同差價之故。再觀諸上開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 人員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1年1 月 2 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12月17日,至 德山土資場開挖會勘及履勘,歷次會勘之環保稽查案件督 核紀錄表、德山土資場會勘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案件 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 勘筆錄等所示,亦可見開挖現場夾雜之上開廢棄物數量非 少,顯非僅係少量夾雜而已,且均係開挖發掘,可見均已 堆置掩埋於地表以下,亦顯無被告寅○○所辯稱有分類撿 拾回收之情,足見被告寅○○上開所辯,純係事後飾卸之 詞,應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寅○○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寅○○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雖廢棄物清理法曾於90年10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將其所犯行為之罰則 規定,自舊法之第22條第2 項第3 款,修正移至新法第46條 第1 項第3 款,惟其刑罰之刑度則維持相同,且其此部分所 犯行為已持續至新法修正生效後,故其犯行,自應適用新法



處斷。另其犯行自89年8 月起至91年2 月止持續之犯罪行為 ,係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 雖就其所犯期間僅敘及至90年12月間止,漏未敘及其後至91 年2 月期間之犯行,惟依上述公訴意旨漏未敘及犯行亦屬其 一罪之持續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又其上開所犯,與本件同案被告申○○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寅○○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涉共犯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乙、被告宇○○庚○○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庚○○固不否認有上揭重複剪接製作業務 上德山土資場上開期間監視錄影光碟陳報臺北縣政府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受僱人員, 受老闆申○○指示辦理而已,因為申○○收到文後,就指派 伊等處理,要求一定要有陳報的數量,伊等後來又發現部分 錄影畫面黑掉,才用拷貝的方式,並無掩飾不法的故意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二人製作上開陳報錄影 光碟,係受申○○臨時交辦,並非其二人業務,且係受老闆 指示辦理,應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德維公司陳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德山土資場91年11月16 日至同年月20日運土車輛進場監視錄影光碟,其中同年月 19日、20日錄影內容,有重複剪接之情,有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92年1 月16日北府工施字第0920025838號函及其檢附 查得錄影光碟數量疑義統計表資料、91年11月19日、20日 之德山土資場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申○○有指示被告宇○○庚○○陳報臺北縣政府之監視 錄影光碟,內容要達到傳真縣府日報表所載的數量,監視 錄影的進土車輛數量不足時,就以重複剪接方式來補救製 作後陳報縣府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調詢、偵審中供述甚 明(見91年度他字第3129號偵查卷六、33頁反面、34頁、 64頁反面、65頁、142 頁至145 頁、本院92年9 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5 頁、9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4頁、15頁 、93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4 頁、94年6 月16日審判筆 錄8 頁),復經證人即開發部同事陳葦真劉奇霖於調詢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六3 頁、4 頁、129 頁 、130 頁、142 頁至145 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 2 台、監視錄影光碟9 片可資佐證。
㈢被告宇○○庚○○雖辯稱其重複剪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 報府備查,係受老闆申○○指示,無犯罪故意云云。惟其 二人既知上開期間監視錄影進土車次內容與原陳報縣府日



報表所載進土數量不符,仍決意依申○○指示重複剪接登 載不實內容製作錄影光碟報府備查,即難謂無故意登載不 實及陳報行使之犯意,而其所辯係受老闆指示云云,並不 足據以卸免其罪責,顯不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 稱:被告二人係臨時受指派交辦,製作上開錄影光碟報府 備查,非其二人業務,與被訴罪名要件不符云云,然依扣 案之富裕公司工作職掌所示,被告二人工作職掌負責有縣 府往來函文處理、編撰,因此上開縣府來函要求陳報德山 土資場錄影光碟一事,顯屬其業務範圍事項,況經老闆申 ○○指示其二人辦理,縱係臨時指派,亦即屬其業務上事 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宇○○庚○○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屬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宇○○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重複剪接不實之 錄影光碟,其內容係屬同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又其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其此所犯,與同案被告申○○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涉共犯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其二人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宇○○庚○○有參與德山土資場進場 事宜,並製作陳報不實之日報表、月報表等業務文書,因認 其二人就上開德山土資場違法收受廢棄物處理之事實,與同 案被告申○○、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 二人亦涉犯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擅自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等係任職開發部,負責德 山土資場之設置及第二階段轉運、資源回收等案之申請業務 ,並非進土場務現場人員,不負責進土現場作業,之後因人 員流動過大,有支援經手土單販售業務,但都是合法土單, 報表部分雖是庚○○負責,但是係於90年7 月至92年3 月間 ,依前手方式即以廠商傳真資料填載製作,並不知土資場有 違法收受廢棄物傾倒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 :起訴意旨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部分,均未提及



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舉證,又被告二人係 至90年4 月始在德山土資場上班,偶因負責承辦土單販售業 務人員繁忙時,幫忙代簽,且僅有3 筆,非其二人主要業務 ,並不知現場收受土方之內容等語。經查:
㈠依扣案之富裕公司「工作職掌」資料所示,德山土資場有 關進土相關事宜、運送憑單審核決行等事項,均係由寅○ ○所負責,而被告宇○○庚○○所負責之工作職掌,則 以公司營業項目開發作業、政府機關往來事務等為主。次 參諸扣案有關德山土資場之堆置同意書、堆置完成證明書 等製作辦理、運送聯單申請製作、現場進土(報表)控制 流程等資料所示,有關廠商申請及現場進土等事項,除有 關縣府管理事項涉及管理部業務外,主要事項多係屬客服 部、業務部、工務部之業務,與被告宇○○庚○○職掌 之開發部、管理部業務大多無涉。
㈡又據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德山土資場現場場務 是由寅○○處理,現場財務則是由戊○○在製作,公司土 單記載「F 料」、「B 料」、「砧仔」係由寅○○決定, 宇○○庚○○是負責行政,決定「F 料」、「B 料」、 「砧仔」進場的事情,宇○○庚○○應該不知情,應該 只有寅○○、戊○○在處理,直接陳報公司,業者進入德 山是由寅○○決定放行,宇○○並無負責此業務,土單價 格亦是由寅○○決定,現場車輛檢查、廢棄物是否收受, 亦是授權給寅○○及警衛人員,寅○○負責的場務業務, 是直接向公司申○○報告,伊無法管到他等語(見本院93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26頁、27頁、30頁、31頁、32頁、34 頁、37頁、40頁),另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在德山伊職務最大,現場都是伊在處理,德山土單上 有記載F料 、B 料,表示業者載送土石裡有不乾淨的廢棄 物,費用會多收,這樣的記載科目及收費內容是由伊決定 的,宇○○庚○○她們只是負責行政,宇○○是負責開 發的,與現場沒有關係,沒有印象她有打電話給伊說有人 要購買土單,她都在公司那邊,庚○○並無接洽販賣土單 之後再通知伊之情,是已辦好出土證明的工地要出土,打 電話給公司時,有時庚○○接到,會打電話轉交給伊處理 ,因為土單都要經過伊決定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3日審 判筆錄8 頁、10頁、16頁、23頁、25頁、26頁),又證人 即德山土資場工地主任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在德山是負責土方進場時,檢查土方有無廢棄物,宇○○庚○○對伊在工作上並無任何指示,伊任職期間亦無經 宇○○庚○○指示而讓其直接進場之卡車等語(見本院



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3 頁、9 頁、12頁),另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期間,德山土資場業務是 由寅○○負責,宇○○庚○○是在富裕公司開發部,並 非伊主管,伊不確定編號13來路不明磚塊料之資料,她們 有無審核過,伊亦無問過她們,庚○○拿給伊的申購書上 都有工程名稱,所以伊肯定庚○○沒有拿過有關編號13磚 塊料的申購書給伊,應該是寅○○拿給伊等語(見本院94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8 頁、10頁),又證人午○○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宇○○庚○○於90年4 月間到德山土資 場工作,是負責開發方面,沒有管現場進土等語(見上開 審判筆錄24頁),另證人子○○、地○○、卯○○於本院 審理亦均證稱:伊等購買之F 料土單都是向寅○○購買等 語(見本院94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7 頁、11頁、94年5 月 24日審判筆錄16頁),核諸上開證人所述,亦可見德山土 資場進土場務係由同案被告寅○○所負責,被告宇○○庚○○負責之業務,與進土現場及土單之販售等事務並無 直接涉及,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 二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要難率認被告二人就公訴意 旨所指述違法收受廢棄物傾倒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申○○ 、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㈢至被告宇○○庚○○雖不否認於德山土資場上班期間, 曾有簽收處理販售土單之情,惟核諸扣案之會計憑證、廠 商購買四聯單明細表等資料所示,次數甚少,且有合法土 單,況依上開廠商購買四聯單明細表資料所示,簽收人亦 不僅於寅○○庚○○(Inez),尚有其他公司人員,可 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亦涉有違法收受廢棄物之共犯情 節。另被告庚○○雖負責有德山土資場日、月報表之製作 ,惟其辯稱:係自90年4 月至德山土資場上班後,由申○ ○指派伊負責上開報表製作,伊係依前手方式辦理等語, 核與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負責製作過陳報 縣府之日報表,是由廠商打電話來告知數量,該工作是前 手黃鵬如交給伊,伊再交給癸○○,90年4 、5 月間再由 庚○○接手,伊製作日報表時不需核對德山土資場實際進 場數量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20頁、21頁) 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庚○○係沿襲前手方式製作日報表, 且係於90年4 月以後,始接手承辦,況衡其職位層級非高 ,顯難以其沿襲前手相同方式製作報表陳報之情,即可憑 認其有違法收受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可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 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 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顯尚不足以確認被告二人有違法 收受廢棄物之共犯情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自應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公訴意旨謂:富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申○○指派該公司開發 部協理宇○○及專員庚○○,負責處理德山土資場每日土方 進場數量統計日報表傳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事宜,詎申○○ 、宇○○庚○○為使施工工地陳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前 開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所填載運送至德山土資場之餘土數 量,與富裕公司陳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每日土方進場數 量統計日報表」及「月報表」所載之土方堆置數量相符,竟 未依德山土資場三峽現場統計之實際進場餘土數量,而逕依 施工工地每日傳真至富裕公司之出土數量資料(每日均傳真 至富裕公司交宇○○庚○○兩人),出具「每日土方進場 數量統計日報表」及「月報表」陳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足 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管制德山土資場進場棄土數量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宇○○庚○○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宇○○庚○○亦堅 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宇○○辯稱:日月報表部分,並 非伊職掌範圍,是庚○○負責,伊並無過問等語,被告庚○ ○則辯稱:向縣府回報日月報表,是董事長申○○指示伊辦 理,但伊是按照前手辦理方式,即依廠商傳真之出土量記載 陳報等語。經查,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核與上開證人午○○ 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庚○○係於90年4 月後,承接前手 負責陳報德山土資場日、月報表業務,而德山土資場承辦人 員以廠商傳真之進土數量登載製作報表陳報之方式,亦已沿 襲已久,並非自被告庚○○承接該業務後始以此方式為之, 故顯難僅以被告庚○○承接負責該業務,陳報數量與現場進 土數量不符,即可遽認被告庚○○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 至被告宇○○雖係庚○○之主管,廠商傳真資料亦偶有傳予 其收受,然核諸被告宇○○負責之業務,既未涉及進土現場 事務,是否可得而知廠商傳真之進土數量有與實際進土數量 不符之情,或庚○○製作之日、月報表是否有不實之情,均



尚堪質疑,顯不足僅以被告庚○○製作之日、月報表有與實 際進土數量不符,即可確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可言。況公訴意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確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 明被告二人犯罪,自亦應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丙、被告戌○○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僅係總維公司財務部協理,並非申○○關係企業公司之 財務總管,伊只負責按各部門簽請上來之資料審核是否齊全 ,再交給總經理、董事長批示,按公司程序流程辦理,向富 裕公司借款,並非由伊核准撥款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依證人午○○、巳○○、乙○○、陳蓓蓓、戊○○等之證 述,可知被告戌○○僅負責總維公司之財務,並未參與富裕 公司、德山土資場之財務管理,故富裕公司資產流動情形, 非但為被告所不知,亦非其所能置喙,另依同案被告酉○○ 所述,亦可知富裕公司之財務,確非由被告戌○○所掌控, 被告實無幫助挪用、侵占富裕公司資產可言,再依同案被告 申○○所言,富裕公司係其獨資所有,此亦為富裕公司股東 證述屬實,則亦無造成富裕公司實害結果可能云云。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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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