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5號
TNDM,106,侵訴,1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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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圻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 民國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於105年2月15日15時許、同年月28日15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 「復興國小」女廁內、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 」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因認被 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請分論併罰等語。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告訴人A女涉有2次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 父親(以下簡稱「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 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為其論據。五、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承認有在起訴書所記載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2次,但被告與A女於第一次在永康的迪貝堡遊戲場見面時 ,被告有問A女幾歲?讀哪裡?A女告訴被告她讀臺南高工一 年級,16歲,被告因此認為兩人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已經 年滿16歲了,被告並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 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A女於105年2月間發生2次性交行 為,惟查,被告對於A女之來歷、背景不甚瞭解,被告主 觀上認定A女為已滿16歲之高一學生,並無預見、知悉A女 於105年2月間為未滿16歲之人,此觀永康分局105年12月 20日調查筆錄被告供稱:「(問:你們是於何時認識?) 是於105年1月中在臺南市東區中華路上迪貝堡遊藝場認識 ……。」「(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的實際年紀為何?) 我不知道。」復觀地檢署106年2月9日訊問筆錄被告供稱 :「(問:她念那學校?)她跟我說台南高工。」「(問 :有無說幾年級?)說是高一。」「(問:你知道她星座 、生日嗎?)不知道,因為我們很少見面,假日才會見面 。」「(問:你何時知道她高一?)第一次見面剛認識時 她有告訴我。」及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A女證稱:「(問 :被告說妳有跟他講妳唸高一,是否記得?)記得,我剛 剛講錯了,我去年的時候有跟他講我是唸高一。」佐以A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跟國中的男生做 過了。」「他對我很好,他也是16。」「16跟16剛剛好阿 。」及A女與被告間105年11月18日社群網站Facebook之對 話紀錄:「A女:如果發生了事情很麻煩,而且你知道我 幾歲嗎?被告:你17嗎?A女:我還沒有16。被告:真假 ,你不是跟我說有。」至為明灼。
⒉綜上,顯見被告對於A女之來歷、背景不甚清楚,係因A女 告知被告伊為臺南高工之高一學生,且多次表示伊已16歲 ,被告主觀上即基於A女已滿16歲之確信下與其為合意性 交行為,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 自難謂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A女未滿16歲而有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不確定故意,縱有過失,亦非該規定相繩之範疇 。公訴意旨顯有違誤,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⒊若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請審酌被告自105年6月 北門農工畢業後就進入職場,就讀高職期間也到超商打工 賺取微薄薪資,供其妹妹唸書及家裡生活費用,106年8月 1日開始在臺南科學園區園內擔任作業員,是勤奮之人, 被告告知選任辯護人是第一次談戀愛,思慮未週,才與A 女發生性行為,被告品行、素行相當良好,工作認真,對 祖父母孝順,因父母離異,被告由祖父母照顧,對家庭很 有責任感。且被告與告訴人即A女及其父親B男達成調解, 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 給予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為89年7月 生,於105年2月間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 15日15時許、同年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號「復興國小」女廁內、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 第7甲11頁、偵一卷第11甲15頁、警卷第14甲18頁、偵一卷第19 甲21頁、偵二卷第16甲1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2甲13頁、偵一卷第16甲17頁 、警卷第17甲18頁、偵一卷第20頁反面甲第21頁);復有A女 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甲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7頁甲第32頁反面)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6年3月 9日偵查中證稱:「(問:在發生性行為之前,妳有無跟被 告說過妳幾歲嗎,或者是妳唸幾年級?)我沒有講學校,我 跟他講我讀高二。」「(問:被告為何稱妳跟他說妳唸高一 ,唸台南高工?)我有點忘記是否有跟他說唸台南高工。」 「(問:被告說妳有跟他講妳唸高一,是否記得?)記得, 我剛剛講錯了,我去年的時候有跟他講我是唸高一。」「( 問:有無跟被告說過妳的年紀?)不記得。」「(問:提示 Line訊息,是否妳傳的?)是。」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甲 第16頁反面),顯見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前,確實告 知被告,她就讀高一,至於A女是否有告知被告有關她的年 紀,A女則證稱已不記得了等語,惟參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106年2月9日偵查中所提出A女與被告在105年2月12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A女:對不起,我要跟你分手了 ,因為國中的男生已經早就喜歡我了,我要跟你分手了。」 「被告:你有跟國中男生做過了嗎?」「A女:我跟國中男 生做過了。」「被告:抱歉想知道,關心你阿。」「A女: 他對我很好,他也是16,你不用擔心我。」「A女:16跟16 剛剛好阿」,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 二卷第11甲13頁),參酌A女在偵查中亦自承上開Line訊息是 她所傳送的等語,顯見A女確實對被告自稱為16歲之女子, 則被告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在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以前曾告訴被告,渠是16歲等語,應屬有據,自可 採信。
㈢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 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 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 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 意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與A女在為本案2次性交行為之前,A女既對被告自 稱為16歲,就讀高一等情,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並無預見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可 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被告既無主 觀之犯意,其與A女先後2次性交行為,自均不得遽以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責相繩, 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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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