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崇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閤家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魏士淇即戊○○)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下稱閤家新公司)、乙○○、丙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訴時,本列被告丙○○為被告日 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日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 訴訟進行中,發覺被告日全公司於起訴前之91年9月4日已登 記解散,其清算人為原負責人即被告魏士淇(即戊○○), 而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聲請更 正被告魏士淇為被告日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日 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40,1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 年6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因已受償部分貨款,故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64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於91年3月5日與 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閤家新公 司、日全公司經銷專售原告代理之日本東洋輪胎,並由被告 乙○○、魏士淇、丙○○、甲○及訴外人陳明仁(更名為陳 子謙)為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 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積欠貨款未為清償,其中被告閤家新 公司已開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但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至今尚未付款之支票共六紙,金額計4,524,770 元, 另未開立支票交付原告之貨款部分計1,857,830 元,而被告 閤家新公司因輪胎庫存量較多,請求退胎,經原告同意,退 胎之金額計2,242,450 元,又被告丙○○就貨款前提供訴外 人黃發國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839 地號土地為原告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前開 土地,原告因參與分配獲得清償1,500,000 元,則被告閤家 新公司、日全公司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2,640,150 元。而被 告乙○○、魏士淇、丙○○、甲○及訴外人陳明仁為被告閤 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 定,連帶保證人應保證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對本合約 包含貨款、票據及損失賠償等債務之履行,並放棄一切先訴 抗辯權,故被告乙○○、魏士淇、丙○○、甲○等人,自應 與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經銷買 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甲○陳述之抗辯:
㈠、系爭合約書上有關被告甲○之簽名、印文係被告甲○之兒子 即被告乙○○陳稱欲將系爭合約書拿回家給被告甲○簽章後 ,再交由被告乙○○轉交訴外人陳明仁交予原告。且系爭合 約書上甲○之印文即被告甲○在戶政事務留存之印鑑印文, 係屬真正。再被告甲○曾於89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芬園鄉○○段677地號土地(下稱677土地)為訴外人上 進輪胎有限公司設定債權總額為2,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 ,債務人為被告乙○○、甲○2人,嗣於90年7月10日,被告 甲○再重新以上開土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 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連帶債務人為被告甲○及日全公司,被告 甲○再於91年3月5日擔任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並在系爭合約書簽章,而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之甲○印文,與系爭合約書之甲○印文相同,足證系爭 合約書之甲○印文係屬真正。
㈡、被告甲○係買受人閤家新公司之負責人乙○○之父親,是被 告甲○擔任被告閤家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相符, 反之,被告甲○於簽約前並不認識原告,自無擔任原告之連 帶保證人之可能。再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內容,足知原告係 出賣人,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係買受人,連帶保證人 係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是當事人真意,被告甲○應係擔任 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書上甲 、乙雙方位置應係相互錯置。
三、被告日全公司、魏士淇對被告魏士淇擔任被告閤家新公司、 日全公司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 用印之事實自認不諱,惟辯稱:被告乙○○要求伊擔任保證 人時,曾表示其父親即被告甲○要提供土地擔保,要伊不要 害怕,伊始同意擔任保證人,惟於93年時,被告乙○○向伊 借款後即逃匿無蹤等語;被告甲○則以:否認系爭合約書連 帶保證人處甲○印文之真正,伊對系爭合約書之情事全然不 知情,如印文係屬真正,亦係遭被告乙○○盜印,另系爭合 約書註明甲方為閤家新公司及日全公司、乙方為崇雲有限公 司(下稱崇雲公司)即原告,則其係屬乙方即原告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竟向己身之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閤家新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3月5日,與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簽訂經銷 合約,並由被告乙○○、魏士淇、丙○○及訴外人陳明仁擔 任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6,382,600 元, 經原告同意退胎金額為2,242,450 元,另就被告丙○○提供 之擔保物受償1,500,000 元,故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 尚積欠貨款2,640,150元。
六、經本院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後,本件主要爭點如 下:
㈠、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是否真正。㈡、677地號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是否真
正。
㈢、倘被告甲○確為連帶保證人,則其為原告抑或被告閤家新公 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就 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 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83條第1 項、第93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全公 司雖已於91年9月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13 26716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固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2月5日經94 中辦三字第09430871550 號書函在卷可憑,然其迄未向公司 所在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之陳報 ,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2月18日新院月慎字第02800號函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日全公司為解散登記後,尚未清算完結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日全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則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訂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閤家新公 司、日全公司經銷專售原告代理之日本東洋輪胎,並由被告 乙○○、魏士淇、丙○○、甲○及訴外人陳明仁為被告閤家 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閤家新公司開立支票 用以支付貨款,但遭退票,至今尚未付款之金額計4,524,77 0元,另未開立支票之貨款金額計1,857,830元,經原告同意 退胎之金額計2,242,450 元,另自被告丙○○所提供訴外人 黃發國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839號土地受償1,500,0 00元,故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尚積欠貨款 2,640,150 元。而被告乙○○、魏士淇、丙○○、甲○及訴外人陳明仁 為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等為證,且經被告魏 士淇自認屬實,復為被告日全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除 抗辯如上外,餘皆不爭執,是就不爭執部分,足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㈢、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合約書上之甲○印文非屬真正等語,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上被告甲○之簽名、印文,係被告 乙○○持往被告甲○住處交由被告甲○簽名用印後,再交由 被告乙○○轉交陳明仁交予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陳明仁證述
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曾於89年10月17日,以677 土地 為訴外人上進輪胎有限公司設定債權總額為2, 800,000元之 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被告乙○○、甲○2人,嗣於90年7月 10日,被告甲○復以上開土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0, 000元之抵押權登記,連帶債務人為被告甲○及日全公司 ,業據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周國全證述:因擔任代書職務,故 於93年11月11日受原告委託,帶領法院人員前往彰化縣芬園 鄉○○段678 地號土地辦理假扣押事宜,當時被告甲○以手 指指著隔壁之677土地,陳稱已有1塊地設定抵押了,為何還 要來查封這塊地等語,代理原告之施先生則答以因抵押不夠 ,故需查封另1 筆土地,而後被告甲○即無回應等語屬實, 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4年2月24日彰地一字第09400 02338 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甲○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足信為真實。至因系爭合約書上甲○之印文及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或因印泥用量過多,或 因蓋印用力過重,致其印文紋線粗化,難以精確辯識其細部 特徵,故難以認定此二者之印文與被告甲○庭呈之印章印文 是否相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4001925 6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惟由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足知其係 因系爭合約書上甲○之印文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 之印文印泥用量過多及蓋印用印過重,致難以認定此二種印 文與被告甲○庭呈之印章印文是否相同,而非認定上述二種 印文與被告甲○庭呈之印章印文不同。況法務部調查局除敘 明經特徵比對後認為,前述二種印文紋線粗化,致紋線細部 特徵不明,故難以認定等語外,亦同時敘明經重疊比對後, 上述印文與被告甲○庭呈之印章印文形體吻合等語在卷,肯 認三者印文形體係屬吻合。而本院經以肉眼觀察及重疊比對 系爭合約書上甲○之印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 印文與被告甲○庭呈之印章印文,亦認三者印文除用印深淺 不同外,餘印文形體並無不相同之處。另承辦677 土地抵押 權設定事宜之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邱桂容、施桂美亦證述: 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以肉眼觀察,與依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之被告甲○印鑑證明相符,且接獲 法院通知時,另外去調甲○他件設定抵押權所檢附之同日申 請之印鑑證明,亦與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 文及檢附之印鑑證明相同等語無訛,足認前揭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即係被告甲○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 而被告甲○庭呈之印章印文,與94年2月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上之甲○印文及台灣省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上之甲○印文係屬相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 上開鑑定通知書可參,是被告甲○庭呈之印章即係其所有之 印鑑章,堪以認定,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 既係被告甲○之印鑑印文,而被告甲○庭呈之印章即係其所 有之印鑑章,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即係被 告甲○庭呈印章之印文,洵屬無疑。綜上事證情況,堪認系 爭合約書上之甲○印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 文,印鑑證明之甲○印文及被告甲○庭呈之印章印文,四者 應係相同,是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難以認定系爭合約書上甲○ 之印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及被告甲○庭 呈之印章印文之鑑定,自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上甲○之印文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朱明之印文均係屬真正,應可採信,被告甲○空言否認 印文之真正,無從採信。至被告甲○另辯稱:印文如係真正 ,應係遭被告乙○○盜蓋等語,對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 甲○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甲○迄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辯解 ,既屬乏據,尚難採信。
㈣、被告甲○另辯稱:如係連帶保證人,應係系爭合約書上稱為 乙方之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告則陳稱:係於簽約時甲 、乙兩方相互錯置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乙方 應於簽約時,覓具甲方同意之殷實舖保或個人二人以上為連 帶保證人以保證乙方對本合約包含貨款、票據及損失賠償等 乙方債務之履行」之約定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崇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等文字記載,則 被告甲○辯稱連帶保證人應係乙方即原告之連帶保證人,雖 非全然無理,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 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 年度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39年度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稽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 乙方應專售甲方代理之日本東洋輪胎」、第3條第1項「乙方 經銷區域限於新竹及苗栗市縣等鄉鎮,約定區域,絕不可越 區銷售」、第8 條「乙方應付甲方之貨款應依甲方規定之付 款方式,不得藉故推諉或有拖欠等情事,乙方應付之貨款及 未到期之票據如超過其提供與甲方之抵押額時應以現款購買 之,或隨時增加擔保品」、第9 條「乙方銷售輪胎之基本責
任數量經雙方同意」、第16條「甲方產品經用戶使用後如有 發生產品故障之情事,經檢驗確屬製造者之責任時,由甲方 按照日本東洋輪胎補償辦法補償之,其餘概由乙方負責」等 約定事項,足知甲方應係出賣人,乙方應係買受人,因買受 人依法有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故有前開第11條之約定 ,是以,連帶保證人應係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買受人 應負之買賣價金即貨款、用以支付價金之票據及債務不履行 時之損害賠償等責任,而本件係由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 司負責經銷出售原告代理之日本東洋輪胎,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為出賣人,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為買受人 ,從而,則被告甲○應係擔任本件買受人之被告閤家新公司 、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訛,準此,被告甲○辯稱其係原 告之連帶保證人,亦屬無稽,委無足取。
㈤、至被告魏士淇上述辯解,核屬無益,難以卸免其擔任被告閤 家新公司、日全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之保證之責。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 條、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閤家新公司 、日全公司積欠原告前揭貨款尚未清償,而被告乙○○、魏 士淇、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閤家新公司等6 人連帶給 付貨款2,64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 94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日全公司、魏士淇、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聲請並就被告閤 家新公司、乙○○、丙○○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予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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