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8號
CHDV,94,訴,158,200507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八號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清泉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間, 兩人同時向訴外人盧天賜承買如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因 囿於當時法令農地不得移轉與無自耕能力者及增加共有人 之規定,雙方遂約定建地部分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農地部分則以江清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系爭四 筆土地因重測及兩人於七十年間,共同將系爭土地提供與 訴外人陳仁針合建房屋,並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移轉與陳仁 針及各承購戶後,其各筆土地異動情形,請參酌如附表四 之土地異動表。
二、按依據陳仁針與原告、江清泉所訂合建契約之約定,雙方 權利比例為各百分之五十,故合建後剩餘之土地,陳仁針 應得四分之二,原告與江清泉各得四分之一。而後陳仁針 將其中四分之一售給訴外人己○○,另四分之一售給江清 泉。原告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訂後,雖迭次要求江 清泉將屬於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遭江 清泉藉詞推拖。而江清泉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去世,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 三所示五筆土地則由被告乙○○繼承取得。被告乙○○各 繼承取得四分之三土地,竟拒不將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 告,實有違土地共有契約之約定,爰請求將原告應得之四 分之一土地權利範圍歸還原告取得,以符實際。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江清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四千分之 二四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乙○○應將如附 表三所示五筆土地,各如附表三所載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按「私有農地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契約原則 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 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法律 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 始無效」 (參照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要旨)。 。又「查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私有農地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未限制不能自耕者, 不得於買受農地時,約定將所有權移轉與有耕能力之人」 (參照七十年台上字 第二七九一號判決要旨)。查原告與 江清泉間於六十三年間,向盧天賜購買系爭土地時,二人 約定農地部分以有自耕能力之江清泉為買受人,建地部分 則以原告為買受人,分別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與江清良間係基於委任關係,雙 方約定原告所承買農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乃借名登記 為江清泉所有,至於江清泉建地部分之所有權亦以借名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非基於信託關係而互為所有權登記。因 此被告之主張就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另委任關係, 因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 百人五十條前半段定有明文。江清泉係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去世,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與江清泉間之委任 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得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等之時效 抗辯,亦非可採。
四、當初盧天賜是整塊地要賣掉,農地與建地是連在一起的, 故原告與江清泉必須購買農地。農地買來後,江清泉與原 告都沒有使用,荒廢了二十幾年。盧天賜不知道原告與江 清泉間的約定,他只賣地給原告與江清泉。當初這四筆土 地的錢是原告與江清泉一起出資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共有契約書」及和解筆錄 之真正不爭執,但因該法律行為係於行為時違反當時土地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一)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   共有」。按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    決意旨謂: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    於無效,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



  決之。
 (二)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意旨謂:    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    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    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   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  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查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 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 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 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二項明 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為禁止無自耕能 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又稱信託 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 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 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 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依上說明,此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 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五條第 四款明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 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更揭示斯旨。(附註 :該判決內容所載:「本件上訴人係以其被繼承人何江   連與被上訴人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包括二五八之一號  土地之系爭土地,因何江連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俾辦 理移轉登記,且因農地無法細分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原因事實,主張何 江連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信託關係,並以二五八之一號土 地之一部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徵收並發放補償 費,補償費之二分之一仍屬信託財產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信託財產即該補償費之二分之一。上訴人既主張 其被繼承人何江連無自耕能力而不得受讓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依上說明,上訴人所謂,『何江連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信託行為,即 屬無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信託財產』之 徵收補償費,於法自有未合。」等情,亦與本件案情極 為類似。)
 (三)謹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一狀所載謂:「一、    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清泉於六十三年三月間,兩



  人同時向訴外人盧天賜承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四筆土  地,因囿於當時法令農地不得移轉與無自耕能力者及增 加共有人之規定,雙方遂約定建地部分以原告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農地部分則以江清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乙○○各繼承取得四分之三土地,竟   拒不將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實有違土地共有契約  之約定...」云云,足証原告係以其與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江清泉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無 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俾辦理移轉登記,且因農地無法細 分,而簽訂系爭「確認不動產土地共有契約書」,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清 泉名下為原因事實,主張依前開土地共有契約之約定為 由請求被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系爭土 地共有契約之法律行為,因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之強制規定,係屬脫法行為,即屬無效;則原告請 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認為原告與江清泉之間為信託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至原告主張陳仁針購買土地及移轉應有部分乙節,被告方 面並不知情。
 三、末查,本件縱退萬步而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依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意旨謂: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 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審既認兩造於五十七年 九月二十日訂約後,被上訴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事由自屬被上訴人個 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從而本件系爭土 地共有契約書係於六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簽訂,應於七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屆滿而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清泉於六十三年   三月間,兩人同時向訴外人盧天賜承買如附表一所示四筆 土地,因囿於當時法令農地不得移轉與無自耕能力者及增 加共有人之規定,雙方遂約定建地部分以原告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農地部分則以江清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確認不動產土地共有契約書為證,且經證 人辛○○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因重測及原告、江清泉兩人於    七十年間,共同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陳仁針合建房屋 ,合建後剩餘之土地,陳仁針應得四分之二,原告與江清 泉各得四分之一,而後陳仁針將其中四分之一售給訴外人 己○○,另四分之一售給江清泉,而江清泉已於九十三年 間死亡,被告等人為江清泉之繼承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為證, 且經證人己○○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江清良間基於委任關係,雙方約定原告所承 買農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乃借名登記為江清泉所有, ,並非基於信託關係而互為所有權登記。而被告則抗辯原 告與江清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信託行為。茲應審究者為原 告與江清泉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一)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    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許可    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非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    契約存在。又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 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 人僅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鍾○胤名下,鍾○胤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 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 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三年間購買系 爭農地時,因無自耕能力,礙於土地法之規定,故借用 有自耕能力人江清泉之名義,將其所購買農地之應有部 分登記在江清泉名下,系爭農地購買後,江清泉與原告 都沒有使用,荒廢了二十幾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確認不動產土地共有契約書第二條約 定:「乙方(即江清泉)非經甲方(即原告)之承諾不 得將該共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為之移轉,或與他人設定他 項權利或變更等行」,第三條約定「共有不動產為出租 或出賣讓與等法律行為時,應由甲乙雙方協議決行,而 其所得利益平均分配之」,足見原告購買系爭農地後, 雖將其應有部分登記在江清泉名下,惟實際上江清泉



未替原告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農地,且江清泉就系爭 農地要為任何法律行為,仍須與原告協議才能為之,故 江清泉就系爭農地並不能積極的管理或處分,自與信託 契約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江清泉之間之法律 關係為信託行為,自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    ,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 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由於借名契約性質類 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則其相關法律關係在契約未約定 者,應類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其於六十三年間購買系爭農地時,因無自耕能力,礙     於土地法之規定,故借用有自耕能力人江清泉之名義, 將其所購買農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在江清泉名下,原告與 江清泉並簽立確認不動產土地共有契約書,堪認原告與 江清泉之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契約,在民法上屬無名 契約,彼等間之法律關係應以系爭確認不動產土地共有 契約書為主,在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情形,則類推民法關 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三)被告另外抗辯原告與江清泉間就系爭土地共有契約之法 律行為,因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 ,係屬脫法行為,即屬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 爭土地,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經查:
1.按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 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決之。經 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而上開規定雖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修正時刪除,然原告與江清泉向訴外人盧天賜購 買系爭土地之時間,既在六十三年三月間,自仍應適用 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2.又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 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 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 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



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查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 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 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 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二項 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為禁止無自耕 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無自耕能力之人,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 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 依上說明,此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效。
3. 雖原告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八、二七九 一號判決意旨,認為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並未限制不能自耕者,不得於買受農地時, 約定將所有權移轉與有耕能力之人。惟查,原告購買系 爭農地後,雖移轉給有自耕能力之江清泉,惟原告與江 清泉實際上均未在系爭農地上耕作,而任其荒廢達二十 幾年,此種情形正是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立法 目的所要禁止無自耕能力人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理由。再 者,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 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 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 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 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九二二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故原告自認其與江清 泉於六十三年三月間,兩人同時向訴外人盧天賜承買如 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因囿於當時法令農地不得移轉與 無自耕能力者及增加共有人之規定,雙方遂約定建地部 分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農地部分則以江清泉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故原告及江清泉明知原告無自 耕能力,不能買賣農地,仍約定原告向盧天賜買賣農地 的部分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江清泉名下,顯為規避當時 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使原告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



應屬脫法行為,應認原告當時和江清泉間之借名契約應 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江清泉之間之借名契約既屬無效,從而 原告本於其和江清泉間無效之借名契約關係,請求 (一) 江清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江清泉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 四千分之二四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乙○○ 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五筆土地,各如附表三所載應移轉之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⑴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溪州小段第七八地號、地目建、面 積0.一二三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⑵同右段第七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一0公頃, 。
⑶同右段第七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二五二公頃,  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⑷同右段第七十九之十九地號,地目田,面積0.0八四二公 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附表二
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六0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000分之七二九。
附表三
⑴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六0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 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000分之七二九之土地(應移轉 之應有部分為四000分之二四三)。
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六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十四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土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為四分 之一)。
⑶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六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二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土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為四



分之一)。
⑷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六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六九之土地(應移轉之應有部 分為二四0分之二三)。
⑸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六二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 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土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為四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