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西環商行負責人黃世明之委託,代 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甲○○,以為催討積欠租金、水電費、 終止租賃契約及限期搬遷等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因相 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爰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甲○○的住所在「彰化縣埔鹽 鄉○○村○○路2巷69之8號」,惟聲請人乃按「彰化縣埔鹽 鄉○○村○○路69之8號」對之寄發存證信函,其所載相對 人住所顯然有誤,此有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附卷可憑。故聲 請人寄發的存證信函雖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於其按相對 人正確住所送達而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之前,仍無從認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