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劉永權(即劉有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彰小字第55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指稱略以:本件租賃契約係 由上訴人之父陳自祥與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所簽定,是被 上訴人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給付租金事件之爭點在於 租約,而非租約標的,即租賃標的究為檳榔攤或土地,均不 影響本件租約之效力;又上訴人只在乎租金有無按時繳交, 惟究係誰使用檳榔攤、或係被上訴人轉租或轉借均不清楚, 亦未過問,原審竟因證人劉昌濬在該處經營冷飲生意,並繳 付租金及水電費,而認定本件租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劉
昌濬之間,顯有誤會;且證人劉昌濬與被上訴人既為叔姪關 係,為被上訴人繳交租金是屬平常,證人劉昌濬從未向上訴 人表明係為自己繳交租金,又無更換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審不能以證人劉昌濬有使用檳榔攤之事實即認定與上訴人 有租賃關係;再者,證人劉昌濬與被上訴人係叔姪關係,原 審竟完全採用劉昌濬之證詞而判上訴人敗訴,實有偏頗之虞 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探求雙方簽約時之真 意及證人即租賃契約保證人林水祥之證詞認本件租賃之標的 係檳榔攤坐落之場地,並非系爭檳榔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巷其承租檳榔攤要求給付租金,已屬無據;及證人劉昌濬證 述:伊現於系爭檳榔攤之位置經營販賣冷飲之生意,係伊向 上訴人所承租,伊確向上訴人表示承租該址等語明確,並提 出水費收據、檳榔攤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憑,認上訴人 已與證人劉昌濬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租賃契約,上訴人亦已默 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否則上訴人其焉有於長達二 年餘期間內未向被上訴人問明證人劉昌濬使用上址並付費之 原委等,認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尚未具體之指摘第一審判決其違背法 令之處,並揭示所依據之法規條項、內容,或其他司法院解 釋、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之上訴,與法已有未合。況上訴 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本件之爭點在租約非租約標的,及證 人劉昌濬與被上訴人有叔姪關係,原審遽予採信,顯有偏頗 ,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經核尚難認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條規定,亦不得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