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燕鳳等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 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黃燕鳳、黃燕秋 、黃燕昭、黃士發、黃燕華、黃美庭、黃國雄等七人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聲請人係一介年已七十有五之貧弱老婦,並無 積蓄且告貸無門,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前亦聲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予全部扶助,乃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