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44號
CHDV,94,婚,44,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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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乙○○
            一巷二
被   告 甲○○
            萬峰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0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03年8月8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莆田市公證處結婚後,於92年9月8日在我國完成結婚 登記。被告於婚後曾回台與原告同住,經過三個月後, 依規定需回大陸,然被告回大陸後,卻聯絡原告藉口稱 因手續問題無法回台,之後,原告央請原告堂兄丙○○ 至大陸被告住所地找尋被告時,卻發現被告已不在大陸 之居住所,期間原告亦曾打電話給被告,然其電話已不 通,且迄今被告亦未曾聯絡原告告知其去向,被告行蹤 不明迄今已逾一年餘。
(二)被告前開行為,顯係惡意其意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若鈞院認為被告行為與前開離婚原因有間時, 則因被告藉口稱因手續問題無法回台,目前亦不在大陸 之戶籍地址住居,行蹤不明,參以被告拒絕履行夫妻生 活及未履行夫妻之扶養義務已逾一年,顯然,被告對未 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 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 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 是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被告負責, 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



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即被告甲○○係為夫妻,被告 來台居住三個月後,即需返回大陸辦理手續,嗣後被 告藉口稱手續問題無法返台,經原告託親友找尋並催 促返台,已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棄兩造婚姻於不顧 ,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為證。經查,證人即原告堂兄 丙○○到庭陳述:「(問:被告有無到台灣?)答: 有。(問:到台灣多久?)答:來了三個月就回去了 ,也沒有再回來過。(問:原告有無到大陸找過他? )答:他(即原告)沒有去,他叫我去找,被告家住 在南日島,我去年04月份有去大陸找過她(即被告) ,她沒有住在家裡,我有碰到她姐姐,她姐姐說被告 去福建,不知道住在哪裡,她也沒有給我被告的電話 。(問:證人到大陸有無跟被告電話聯絡?)答:我 沒有被告的電話,沒有跟她聯絡,但是我有請被告的 家人如果有跟被告連絡上要跟原告聯絡,結果到現在 都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明確,有本院筆錄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 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曾於93年02月01日入境,至93 年04月2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有該署93年02月03 日境信英字第0941049163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 (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 ,惟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近三個 月就返回大陸,事後藉口拒絕來台,嗣經原告尋找更 無法得知被告去向,已如前述,又被告未到庭陳述, 亦未具狀答辯,準此,應認被告不履行同居,核無正 當理由。按婚姻之目的乃建構夫妻二人為共同生活,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生活,且在中國大陸 地廣人多之地域,去向不明,無從尋覓,客觀上,兩 造長達一年多之分居生活,使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加 上兩岸特殊環境,讓兩造婚姻情感基礎相形脆弱不堪 ,通常一般人同處此境,難認有再繼續維持此一婚姻 之意願,且被告置兩造婚姻於不顧,亦不與原告聯繫 ,顯見其主觀有不欲維持此婚姻。從而,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顯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末查,造成兩造婚姻 難以維持之因素,顯應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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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