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5年 3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 料被告竟於民國85年 7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85年 7月15 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鄧賜君、廖忠政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 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