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87號
CHDV,93,訴,887,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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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壹零玖柒地號、地目田、面積壹肆柒零點壹柒平方公尺,同段壹壹柒壹地號、地目田、面積壹玖玖玖點零柒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二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097地號(即重劃 前同鎮○○○段海埔厝小段91-1、98-2、100-1地號)、地 目田、面積1470.17平方公尺,同段1171地號(即重劃前同 鎮○○○段海埔厝小段213、213-1地號)、地目田、面積19 99.07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原告 與訴外人陳來寬、陳惠仙、陳來俊、陳惠美、陳來旺、陳美 朱、林浩一、林麗真、林浩旺、林麗娟、林麗娃林浩吉林浩德林麗珊、陳來 、陳來斌、陳來興、羅立杰、羅輝 宗、羅輝榮羅純嬌、羅麗卿、羅淑卿羅秀卿(下稱陳來 寬等24人)所共有。原告與陳來寬等24人於民國86年1月1日 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嗣因原告 欲將系爭2筆土地收回自用,於期間屆滿時,以員林中正路 郵局第11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願續約,惟彰化縣鹿港鎮 公所竟仍未經原告同意,於原租約租期屆至時,擅自核定續 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顯然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兩造間 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不存在,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2筆土地,自應將系爭2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縱認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然存在,然被告 積欠地租總額亦達兩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原告亦可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爰基於所有



人物上請求權、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被 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所提出書狀,以及 於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則辯稱:被告自繼承耕地三七 五租約後,即未曾繳納過租金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 分,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按前揭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屬消極確認之訴 ,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係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 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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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