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文聖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北路461 巷7 弄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右轉進入巷弄口時,與同向後方直行而來、駕駛HN7-963 號 重型機車之王世燕發生擦撞,王世燕雖未成傷,惟因驚嚇而 煞停於7 弄巷口處。黃文聖猶右轉進入7 弄內,因見前方有 車輛欲駛出7 弄巷口,隨即煞車進行倒車,其原應注意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王世燕暫停於車輛後方,貿然 往後倒車,再撞擊王世燕上開機車車頭,機車因而半倒傾斜 ,王世燕為避免人車倒地,立即以右手、左腳使力支撐往下 倒之機車,因而受有右肩、左下股挫傷。黃文聖見狀下車詢 問王世燕後即駕車離去(未構成肇事逃逸,理由詳下述)。 嗣案發後,王世燕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世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黃 文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車有過失並造成王世燕受傷,惟其辯稱 :「我是右轉彎進入巷口,看到巷口有車要出來緊急煞車才 讓王世燕受傷,我只有打倒車燈,並沒有倒車」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中山北路461 巷7 弄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曾進行右 轉進入巷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世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警卷第7頁反 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證人王世燕於偵 訊中證稱:「第一次黃文聖要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我跟黃 文聖有輕微擦撞,我人沒有倒」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當時是一起行駛在龍昌街上,被告 所駕駛的車輛未打方向燈右轉進入巷弄時與我發生碰撞,我 的車子車頭碰到黃文聖車子車尾右後方,第一次發生碰撞時 ,沒有跌倒,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是被告右轉進入7弄巷弄內時,已與後方直行而來之王世燕 發生擦撞,惟並未造成王世燕車輛倒地或受有傷害。㈡、證人王世燕復於偵訊中證稱:「第二次是因為巷子口有車子 要出來,黃文聖車子就倒退撞到我的機車,我的機車就倒地 ,人沒有倒,但我的腳被機車壓到。我是第二次擦撞時喊的 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一次發生碰撞時,沒有跌倒,也沒有受傷,是第二次 他為了要閃避從巷弄出來的車子而突然倒車,導致我停在那 邊被他撞擊。是第二次碰撞我有發出尖叫聲。第一次是輕微 碰撞,我和車子並沒有受傷。第二次碰撞時,被告車子的車 尾右後方撞到我,因為我當時是靜止的,我停留在原地,沒 有移動我的車子。(問:妳於警詢證稱第二次撞擊時,妳的 車輛有卡在被告車輛的保險桿下方?)對,有倒地,然後就 卡住。(問:妳所謂的倒地是指整台機車倒在地上嗎?)半 倒,因為我有扶住我的車子。車子是傾斜的當時我人沒有倒 在地上,因為我當時為了要扶住我的機車,所以我是站著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 「(問:105 年11月23日8 點1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昌街與 中山北路461 巷7 弄口,你跟王世燕發生車禍時,當時是否 因為巷口有車子要出來而倒車?)我有倒車,聽到有人叫很
大聲,我看後視鏡發現有車在我後面,我就剎車,就下車來 看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亦坦承有倒車,並在 過程中聽到尖叫聲而發現王世燕在車後,與王世燕前揭證述 相符。
㈢、再以,被告係見巷弄內有車輛要駛出而倒車,業如前述,可 知當時依被告駕駛能力、經驗判斷,倘其未予倒車,原7 弄 內欲駛出巷弄之車輛勢必難以駛出巷弄。而案發時,原巷弄 內車輛確有駛出巷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車輛已有挪移出一定空間, 原巷弄內車輛始可順利駛出,益徵被告在案發前有倒車乙事 ,符合常情。此外,證人王世燕就前後二次如何發生碰撞、 撞擊方式、有無造成伊機車車倒地等案發情節證述詳細,而 王世燕原係直行車輛,遭被告右轉而在7 弄巷口擦撞後,停 於原地,並無移動車輛,業據證人王世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此應屬一般人突遭他人駕車撞擊 ,受到驚嚇後之正常反應。是以,王世燕於第一次與被告擦 撞後,停留在7 弄巷口,而被告既已轉入巷弄內,倘無倒車 舉動,實不致會再撞擊到後方之王世燕。基上各情,證人王 世燕之供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駕車倒車而撞擊後方王世 燕機車,致其機車傾倒。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 在警詢中供承明確,對上開規定應可知悉,亦應遵守。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依被告之 合格駕駛能力於倒車前應可見後方之王世燕。然被告在偵查 中供稱:「我有倒車,聽到有人叫很大聲,我看後視鏡發現 有車在我後面,我就剎車,就下車來看對方」等語(見偵卷 第20頁),可知被告在倒車後聽見聲響才發現王世燕,其在 倒車前並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至明。倘其在倒車前能事先注 意後方之王世燕,即可避免再次撞擊王世燕,被告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㈤、另王世燕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右肩、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有 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 )。而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經證人王世燕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的機車半倒,因為我有扶住我的車子。我人沒有倒 在地上,因為我當時為了要扶住我的機車,所以我是站著的 。我的車是半倒的,但是我為了要扶住機車,所以我有一點
撞擊到,導致我的左腳受傷。(問:妳的意思是指被告撞到 妳的機車,導致妳重心不穩,所以左腳往下踩的時候才扭傷 嗎?)可以這樣說。右肩挫傷,一樣是他撞擊到的。(問: 妳是為了要拉住機車才拉傷的?我是靜止的,突然被車子倒 撞,當然會承受不了那個力量,所以我就挫傷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依證人王世燕之證述,其所騎乘之 機車在被告突然倒車撞擊後,呈現半傾斜狀態,足見在機車 上之王世燕為了防止機車倒地,本會施以一定力氣支撐、拉 穩機車,致其支撐之左下肢及拉住機車之右肩因而受傷。又 證人王世燕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離開之後我就 自行前往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當日受 理報案之員警戴士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世燕走進來的 時候,外表上沒有傷。可是在我幫她做紀錄的過程中,她有 跟我說她剛發生事故,她覺得她的手腳有類似扭到、挫傷, 然後我們就請王世燕去驗傷。(問:所以是到你跟她做筆錄 時,她才提到她身上有疼痛的感覺?)對。她是說她腳部有 疼痛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王世燕於案發後 立即前往附近警局報案,並未延遲,其於報案當時已向員警 稱手腳有扭、挫傷之疼痛感,傷害並非案發後多時始突生, 王世燕所證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乙情,難認虛妄。被告之 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並使王世燕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王世燕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擊始受傷 ,業如前述,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擦撞王世燕,雖有過 失,然並未造成王世燕受傷,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係因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㈥、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係右轉進入巷口後緊急煞 車時始聽到後方尖叫聲,伊並無倒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惟此已與其先前在偵訊中所述不同,更與其之後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是在轉彎時候聽到對方唉一聲很大聲 。(問:被告到底是在彎進入在轉彎時聽到對方的叫聲,還 是彎進去準備倒車時候聽到?)我是要彎進去的時候還沒完 全彎進去巷子聽到,我就踩煞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反面),就何時聽到告訴人尖叫聲乙情前後供述不一致。況 倘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她是從我後面緊急煞車而受 傷的,但是我緊急煞車害她受傷,這是我的錯」云云(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則被告既已轉彎進入7 弄內始緊急煞車 ,倘未移動車輛,單純緊急煞車根本不會撞擊告訴人致其受 傷。從而,益徵被告之抗辯前後不一,無從採信。㈦、證人王世燕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遭被告倒車撞擊 機車前車頭後,機車有卡在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等語。證人
戴士堯雖證稱:「王世燕那天騎摩托車來,當下我們就有檢 查她的摩托車狀況,可是看起來沒有明顯的碰撞痕跡」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參酌證人王世燕所證案發經過 ,前後證述一致,且王世燕車輛原係靜止狀態,於遭被告倒 車撞擊後,伊尚可施以力氣支撐住車輛,堪信被告倒車撞擊 之力道並非甚大,且被告在碰撞後立即停車,並未持續卡入 拖行機車,因此未造成機車前車頭產生車殼破損、擠壓之痕 跡,亦有可能。另外,告訴人原係直行車輛,如是遭被告右 轉彎時擦撞,其所受傷害應會是左肩或右下肢。反觀是在被 告在倒車時,王世燕遭右方而來之力量撞擊,機車向左傾倒 ,王世燕為扶住機車而以右手、左腳使力而受有前揭傷勢, 該傷害結果與王世燕所證案發情節互核一致,實不得因王世 燕車輛無車損痕跡,而認其證述,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 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造成王世燕過失傷害行為,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在案發地點前面那裡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是從事油漆工作,業據 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院卷頁反面),駕駛應屬 其上班之交通方式,非輔助被告油漆工作之附隨業務,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後方告 訴人車輛,恣意貿然倒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失責 任非輕,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有不該,併兼衡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被告之過失程 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且確實到院調解,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文聖於105 年11月23日8 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與王世燕發生上開車禍事故,造成 王世燕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電話,亦 未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從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4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本院審 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故無論述 卷附之各項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 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聖涉有刑法第184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王世燕於警詢及 偵訊具結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 張為其主要論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犯行,辯稱:「我有下車去 看告訴人,我有問她,她沒有回應我,我認為她應該沒有怎 麼樣,所以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 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 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
,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 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之成立,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 知悉有肇事情事」、「同時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 知有肇事情事、或雖知有肇事情事,但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 無認識,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 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過失撞擊王世燕致其受傷乙 情,業如前論,且被告在聽聞王世燕喊叫後有下車查看,並 向王世燕告以:「沒怎樣吧?」,於查看自己之車輛後隨即 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王世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伊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後,見王世燕未回答 而駕車離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應知悉其 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惟被告仍未留於現場逕自離 去。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的時候看到王世燕已經坐在車 上,我不知道她的機車有沒有倒地,我從後視鏡看的時候只 有看到人,沒有看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 頁),證人王世燕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 到我的機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雖係倒 車碰撞王世燕之機車,然其係碰撞後,發覺有異才自後視鏡 看到王世燕,因此,被告實不可能親眼目睹其車輛與機車發 生碰撞當下情形,而得知王世燕係速以右肩、左下肢支撐機 車之動作。又案發後,王世燕之機車並未立即倒地,王世燕 尚可以手腳扶住機車,未造成王世燕機車有擦撞痕跡,顯見 撞擊力道並非甚大,且王世燕係因支撐機車而受有傷害,並 非直接經被告車輛撞擊倒地而受傷,則被告客觀上是否可以 得知王世燕會因有支撐機車突然施力而受傷乙情,自生疑問 。
㈣、復參酌證人王世燕於偵查中證稱:「黃文聖下車查看的時候 ,我已經將機車牽起來,並坐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0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二次遭被告倒車碰撞 時,伊機車是半倒傾鈄,因為伊有扶住她的車子,伊人沒有
倒在地上,因為伊當時為了要扶住機車,所以伊是站著的; 發生碰撞時,被告大概遲疑了幾秒才下車,他是停好他的車 下才車的。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時,伊的車是已經牽起來扶正 ,並坐在機車上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53頁),是被 告雖知悉有發生碰撞,然其下車時王世燕已將機車扶正並端 坐在機車上面,則被告下車時,更難自王世燕之舉止,認識 其曾因支撐機車受有傷害。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 坐在機車上面,人、車沒有倒地,我有看到她手腳,外觀都 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而依卷附診斷證 明書,王世燕所受傷害為挫傷,並非顯露於外,一眼可見之 傷勢。而證人戴士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 見,王世燕當時走進派出所時,身上有無受傷?)她走進來 的時候,外表上沒有。可是在我幫她做紀錄的過程中,她有 跟我說她剛發生事故,她覺得她的手腳有類似扭到、挫傷, 然後我們就請王世燕去驗傷。(問:王世燕走進派出所時, 走路看起來像是有受傷的樣子嗎?)看起來應該是還好,沒 有覺得她有受傷。(問:當時王世燕表示她身體疼痛時,你 們有無檢視她身體有無傷口?)我有檢視,但沒有傷口」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知就連案發後第一時間處理 之員警,均無法以外觀察覺王世燕受有傷害。
㈤、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來看對方,並詢問對方有沒 有怎麼樣,對方都不回應我,只有瞪我,我看對方的車子跟 人沒有怎麼樣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 而證人王世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才提到被 告下車以後有問妳『沒怎樣吧?』,妳當時如何回答他?) 我當時有一點驚慌,並沒有回應他的問題,我當時還在確認 自己有無其他受傷處,他就駕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是證人王世燕於案發後亦未向被告口頭表明其已受 傷或感到疼痛,動作亦難為旁人察覺有異狀。依上案發情節 及王世燕之反應,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王世燕有受傷,對王世 燕之受傷亦無法預見等語,亦堪採信。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在主觀上認識到,本件交通事故已致王世燕受傷之事 實,被告事後雖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救護傷患之逃逸故意,自不得以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肇事已有致人受傷之 事實、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