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542號
CHDV,93,婚,542,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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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5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RE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兩造於民國84年4月24日在菲律賓結婚,婚後返回台灣,並 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街22巷4號,並育有一女,至 今已有九年餘,被告已取得本國身分證,於民國93年5月19 日回菲律賓省親,預定一週返台,不料卻滯留不歸,原告頻 以越洋電話催促其返家,被告均籍故推拖,最後全部不理會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不得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清泉林湖蝶、李秀 蘭。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之父母曾來信稱:被告受不平等對待,過量工 作及沒有休息,導致精神壓力劇烈,做為父母不願意讓女兒 回台灣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一女蔡于甄,被   告在台灣已有九年餘,但於民國93年5月19日回菲律賓省   親,原預定一週返台,不料卻滯留不歸,原告頻以越洋電  話催促其返家,被告及其家人均籍故推拖,迄今不履行同 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確於民 國93年5月19日返回菲律賓後,即無再入境台灣紀錄,有 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稽。雖被告之父母來信稱被告受到不平 等對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林湖蝶證稱: 「被告在台灣期間非常好,並沒有操勞過度的情形,大家   都是鄰居,一有空就一起聊天,她自己也說公婆都很疼她   ,我不曾聽她說原告有虐待她的行為。被告會騎摩托車,  也會開車出門,在台灣期間行動非常自由,她在臺灣住的 很高興,也跟我說回去一個禮拜就會回來。我從未聽她說



過與家人發生吵架的事情。」,再據證人李秀蘭證稱:「 被告如果要回菲律賓,都會來跟我換美金或披索,她很乖 巧,她也會對我讚美公婆對她非常好。就我所知,最後這 一次兩造有鬧到派出所,被告有時候會拿牛奶的瓶蓋自殘   ,自言自語不要出去,出去有人會害她,我安撫她之後,   她會說有人在她耳邊說要害她,我帶她到彰基就診並住院    八天,醫生診斷她現有憂鬱症。被告如要回菲律賓,原告 家人都會大小包買了很多東西讓她帶回去。」,再據原告 之父蔡清泉稱:「被告回菲律賓一年最少一、二次,每年 都會回菲律賓。被告91年回去菲律賓考駕照,可能有人譏 笑她為何嫁給這樣的先生(小兒麻痺又重聽),她告訴對 方是被騙來台結婚的,事實不然,結婚是她自己樂意的。 被告離家之前,還去刷卡每張金額新台幣4萬7千元,共三 張,還以保單借貸10萬元。92年間,被告說她菲律賓的父 親很辛苦,希望借她20萬元,我們也是借給她,到現在也 還沒有還,我也沒向被告催討借款金額。我們很疼她,我 還請人家來家裡教導她回中文,還買機車給她騎乘。我對 她比自己的女兒還好。93年被告要回去之前,曾到鄰居家 裡做包裝工作一個月,之前都是在家裡,我們沒有要求她 出去工作」。堪信原告稱並未虐待被告屬實,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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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