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邱武郡即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即被告邱瑞
申○○原名邱錫亨
己○
M○○
丑○○即被告邱瑞
亥○○即被告邱
45弄
丁○○即被告邱瑞
L○○即被告邱瑞
寅○○
酉○○
30號
卯○○
A○○
D○○
8樓
甲○即被告邱瑞勝
R○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S○○
被 告 辰○○
C○○
2號2
B○○
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曾輝鐘
Q○○
O○○
P○○
曾國展
E○○○即邱東陽
辛○○即邱東陽之
弄8號
癸○○即邱東陽
12弄
戌○○即邱東陽之
庚○○即邱東陽之
內00
未○○即邱東陽之
N○○(即胡邱專之
5號
K○○(即胡邱專之
G○○(即胡邱專之
H○○(即胡邱專之
I○○(即胡邱專
J○○(即胡邱專之
戊○○○(即胡邱專
F○○(即胡邱專之
子○○即邱秋雄之
宇○○即邱秋雄之
黃○○即邱秋雄之
地○○即邱秋雄之
前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T○○
被 告 玄○○即邱秋雄之
午○○即邱秋雄之
宙○○即邱秋雄之
壬○○即邱秋雄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申○○、己○、M○○、丑○○、亥○○、丁○○、L○○、寅○○、酉○○、卯○○、A○○、D○○、甲○、R○、辰○○、C○○、B○○、巳○○、曾輝鐘、Q○○、O○○、P○○、曾國展、E○○○、辛○○、癸○○、戌○○、庚○○、未○○、N○○、K○○、G○○、H○○、I○○、J○○、戊○○○、F○○、子○○、宇○○、黃○○、地○○、玄○○、午○○、宙○○、壬○○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二四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四九一公頃、D部分面積○‧○○四三○七公頃、E部分面積○‧○○八五二○公頃、F部分面積○‧○○二六六三公頃、G部分面積○‧○○二三七九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寅○○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二四一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天○○、甲○、丑○○、亥○○、丁○○、L○○、曾輝鐘、Q○○、O○○、P○○、曾國展、申○○等人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一○五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N○○、K○○、G○○、H○○、I○○、J○○、戊○○○、F○○、己○、子○○、宇○○、黃○○、地○○、玄○○、午○○、宙○○、壬○○、謝密、M○○、E○○○、辛○○、癸○○、戌○○、庚○○、未○○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一四一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天○○、申○○、己○、M○○、丑○○、亥○○、丁○○、L○○、寅○○、酉○○、卯○○、A○○、D○○、甲○、R○、辰○○、C○○、B○○、巳○○、曾輝鐘、Q○○、O○○、P○○、曾國展、E○○○、辛○○、癸○○、戌○○、庚○○、未○○、N○○、K○○、G○○、H○○、I○○、J○○、戊○○○、F○○、子○○、宇○○、黃○○、地○○、玄○○、午○○、宙○○、壬○○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內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六四七七五公頃之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天○○、申○○、己○、M○○、丑○○、亥○○、丁○○、L○○、寅○○、酉○○、卯○○、A○○、D○○、甲○、R○、辰○○、C○○、B○○、巳○○、曾輝鐘、Q○○、O○○、P○○、曾國展、E○○○、辛○○、癸○○、戌○○、庚○○、未○○、N○○、K○○、G○○、H○○、I○○、J○○、林胡政、F○○、子○○、宇○○、黃○○、地○○、玄○○、午○○、宙○○、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零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編號F、G房屋及交還編號I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編號A、C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參拾捌元。
子○○、午○○、宙○○、壬○○、玄○○、宇○○、黃○○、地○○、E○○○、戌○○、庚○○、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第拆除編號E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捌元。被告N○○、K○○、G○○、H○○、I○○、J○○、戊○○○、F○○、己○、子○○、宇○○、黃○○、地○○、玄○○、午○○、宙○○、壬○○、謝密、M○○、E○○○、辛○○、癸○○、戌○○、庚○○、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參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編號H房屋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編號B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元。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肆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編號D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申○○、己○、M○○、丑○○、亥○○、丁○○、L○○、寅○○、酉○○、卯○○、A○○、D○○、甲○、R○、辰○○、C○○、B○○、巳○○、曾輝鐘、Q○○、O○○、P○○、曾國展、E○○○、辛○○、癸○○、戌○○、庚○○、未○○、N○○、K○○、G○○、H○○、I○○、J○○、戊○○○、F○○、子○○、宇○○、黃○○、地○○、玄○○、午○○、宙○○、壬○○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陸仟壹佰拾伍元、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參仟肆佰玖拾柒元、伍萬肆仟陸佰玖拾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肆元、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參仟捌佰零肆元、貳仟零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因系爭建物中編號B為邱新茅 所建,編號C、D、E、F、G部分為邱從所建,編號H部 分為邱其南所建,復因邱新茅、邱從、邱其南均早已亡故, 又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有分別追加邱新茅、邱從、 邱其南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追加被告胡邱專 、己○、M○○、邱東陽、丑○○、亥○○、丁○○、L○ ○、甲○寅○○、酉○○、卯○○、A○○、謝密、辰○○ 、C○○、B○○、D○○、巳○○、曾輝鐘、Q○○、O ○○、P○○、曾國展,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其訴之追加與法相符,應屬合法。
二、又查,被告邱東陽於訴訟繫屬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E○○○、辛○○、癸○○、戌○○、庚 ○○、未○○等六人;被告胡邱專於訴訟繫屬後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N○○、K○○、G○○、 H○○、I○○、J○○、戊○○○、F○○等八人;被告 邱瑞勝於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天○○、甲○、丑○○、亥○○、丁○○、L○○等六人 ;被告邱秋雄於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子○○、午○○、宙○○、壬○○、玄○○、宇○ ○、黃○○、地○○等八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稽。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書狀對邱東陽 之繼承人E○○○、辛○○、癸○○、戌○○、庚○○、未 ○○為承受訴訟的聲明;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書狀 對胡邱專之繼承人N○○、K○○、G○○、H○○、I○ ○、J○○、戊○○○、F○○為承受訴訟的聲明;原告於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書狀對邱瑞勝之繼承人天○○、甲 ○、丑○○、亥○○、丁○○、L○○為承受訴訟的聲明; 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書狀對邱秋雄之繼承人子○○、 午○○、宙○○、壬○○、玄○○、宇○○、黃○○、地○ ○為承受訴訟的聲明,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R○、寅○○、己○、M○○、酉○○、卯○○、 A○○、辰○○、C○○、B○○、D○○、巳○○、曾輝 鐘、Q○○、O○○、P○○、曾國展、E○○○、辛○○ 、癸○○、戌○○、庚○○、未○○、N○○、K○○、G ○○、H○○、I○○、J○○、戊○○○、F○○、甲○ 、丑○○、亥○○、丁○○、L○○、子○○、午○○、宙 ○○、壬○○、宇○○、黃○○、地○○等人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二四五地號、地目 建、面積一○七六點二二平方公尺(折算為三二五點五五六 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等竟無權佔 用系爭土地,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被告寅○○興 建及由其使用中;編號B部分建物,為邱新茅(被告天○○ 、甲○、丑○○、邱瑞勝、亥○○、丁○○、L○○、曾輝 鐘、Q○○、O○○、P○○、曾國展、申○○之被繼承人 )興建後,由申○○使用中;編號C部分建物,為邱從(全 體被告之被繼承人)興建,由寅○○使用中;編號D部分建 物,為邱從興建,現由天○○使用中;編號E部分建物,為 邱從所興建,由陳秋雄(原為被告,現已亡故)與E○○○ 、戌○○、庚○○、未○○使用;編號F部分建物(神明廳
),為邱從所興建,由全體繼承人在使用;編號G部分建物 ,為邱從所建,現由被告中不特定人使用;編號H部分,為 邱其南(被告N○○、K○○、G○○、H○○、I○○、 J○○、戊○○○、F○○、己○、子○○、宇○○、黃○ ○、地○○、玄○○、午○○、宙○○、壬○○、謝密、M ○○、E○○○、辛○○、癸○○、戌○○、庚○○、未○ ○之被繼承人)所建,現由邱其南之全體繼承人一同使用中 。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 地。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 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 金,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給付損 害金(損害金之計算方式:每坪公告現值*法定地租即百分 之十*坪數)。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 示,及(一)被告全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九萬六千六百零 四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給付 原告五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二)被告寅○○應給付原告三 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 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六百七十六元。(三)被告N○○ 、K○○、G○○、H○○、I○○、J○○、戊○○○、 F○○、己○、子○○、宇○○、黃○○、地○○、玄○○ 、午○○、宙○○、壬○○、謝密、M○○、E○○○、辛 ○○、癸○○、戌○○、庚○○、未○○應給付原告三萬五 千六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四)被告申○○應給 付原告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拆屋還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千一百六十元。(五)被告 天○○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並自八十五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七十三元 。(六)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天○○、玄○○、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渠房屋佔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認,惟抗辯稱:系爭建物 業已一百多年,之前有繳錢給自稱是管理人的來辦拜拜, 渠等願付租金,是原告自己不來收,被告願購買系爭土地 或願以每坪公告地價百分之五之價格向原告承租。(二)被告寅○○、酉○○、辛○○、癸○○、I○○、J○○ 、卯○○、A○○、謝密、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分別如下。 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陳述分別略稱:
1、被告寅○○: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2、被告酉○○:被告不知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有,亦不知目前 由何人使用。
3、被告辛○○、癸○○:之前曾成立租約,且有繳納租 金,直至收取租金之人不開立收據,被告才未繳納。 4、被告I○○、J○○:被告現未使用系爭土地,亦不 知祖先是否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房屋。
5、被告卯○○、A○○、巳○○:渠應未繼承系爭建物。 6、被告R○:不知有繼承房屋。
(三)被告己○、M○○、辰○○、C○○、B○○、D○○、 曾輝鐘、Q○○、O○○、P○○、曾國展、E○○○、 戌○○、庚○○、未○○、N○○、K○○、G○○、H ○○、戊○○○、F○○、甲○、丑○○、亥○○、丁○ ○、L○○、子○○、午○○、宙○○、壬○○、宇○○ 、黃○○、地○○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復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上建有 系爭建物及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即如 附圖)等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 已經被告寅○○承認為其興建及由其使用中;編號B部分建 物,業經被告申○○承認為邱新茅興建後,由其使用中;編 號C部分建物,亦經被告寅○○承認為邱從興建及由其使用 中;編號D部分建物,復經被告天○○承認為邱從興建,現 由其使用中;編號E部分建物,經邱秋雄於本院勘驗時承認 ,為邱從所建,由其與E○○○、戌○○、庚○○、未○○ 在使用;編號F部分建物(神明廳),經被告申○○承認, 為邱從所興建,由全體繼承人在使用;編號G部分建物,經 邱秋雄於本院勘驗時承認,為邱從所建,現由被告中不特定 人使用;編號H部分,經邱秋雄於本院勘驗時承認,為邱其 南所建,現由邱其南之全體繼承人一同使用;編號I部分為 空地,由被告全體管理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之事實, 亦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 文;又按訴請拆除之房屋,若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則該 屋應否拆除於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編號C、D
、E、G部分之房屋為邱從所建,編號B部分之房屋為邱新 茅所建,及編號H部分之房屋為邱其南所建,原告訴請拆除 該房屋,自應以邱從、邱新茅、邱其南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一同被訴,而被告全體均為邱從之繼承人,及其中被告天○ ○、甲○、丑○○、邱瑞勝、亥○○、丁○○、L○○、曾 輝鐘、Q○○、O○○、P○○、曾國展、申○○為邱新茅 之繼承人,又其中被告N○○、K○○、G○○、H○○、 I○○、J○○、戊○○○、F○○、己○、子○○、宇○ ○、黃○○、地○○、玄○○、午○○、宙○○、壬○○、 謝密、M○○、E○○○、辛○○、癸○○、戌○○、庚○ ○、未○○為邱其南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系統繼承表等 在卷足憑,堪可採取。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定有租約, 被告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權源,被告等復無法舉證就系 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於法洵 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七、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之情形已如前 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起訴回溯前五 年內即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及自 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自無不合。另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此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 第148條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建,坐落於彰化縣永靖 鄉內,臨近中山路交通應屬便利,中山路上有餐飲店、零售 商店等,商業尚稱發達,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止至 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三年間),每坪申報價額為四百三 十二元,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 (二年間),每坪申報價額為七百六十元,系爭土地面積為 一千零七十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均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 憑;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四周環境,被告等使用土地之用 途、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土地公告現值等情形,本院認原 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嫌過高,應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始為相當。是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自八十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五年內之全部地租為十 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43 2*1076.22*0.05*3+760*1076.
22*0.05*2=151532)。準此,依被告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之比例,計算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
(一)由全體被告負擔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計九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起至拆除編 號F、G房屋及交還編號I土地止,按年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為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計算方式:編 號F面積0.02663公頃、編號G面積0.002 379公頃、編號I面積0.064775公頃: 151532*(0.002663+0.00237 9+0.064775)/0.107622=983 02;
*1076.22*0.05*(0.002663+ 0.002379+0.064775)/0.107 622=26531
(二)由被告寅○○負擔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計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起至拆 除編號A、C房屋止,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為四千八百三十八元。計算方式:編號A面積0.00 7241公頃,編號C面積0.005491公頃: 151532*(0.007241+0.00549 1)/0.107622=17927;
760*1076.22*0.05*(0.0072 41+0.005491)/0.107622=48 38
(三)由被告子○○、午○○、宙○○、壬○○、玄○○、宇 ○○、黃○○、地○○(以上均為邱秋雄之繼承人)、 E○○○、戌○○、庚○○、未○○負擔不當得利部分 :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一萬一千九百九十 六元,及自起訴起至拆除編號E房屋止,按年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三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方式:編 號E面積0.00852公頃:
151532*0.00852/0.107622= 11996;
760*1076.22*0.05*0.00852 /0.107622=3238
(四)由被告N○○、K○○、G○○、H○○、I○○、J ○○、戊○○○、F○○、己○、子○○、宇○○ 、黃○○、地○○、玄○○、午○○、宙○○、壬○○ 、謝密、M○○、E○○○、辛○○、癸○○、戌○○
、庚○○、未○○負擔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五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起至拆 除編號H房屋止,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一 千五百七十四元。計算方式:編號H面積0.0041 41公頃:
151532*0.004141/0.107622 =5831;
760*1076.22*0.05*0.00414 1/0.107622=1574
(五)由被告申○○負擔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計一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及自起訴起至拆除 編號B房屋止,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三千 零八十元。計算方式:編號B面積0.008105公 頃:
151532*0.008105/0.107622 =11412;
760*1076.22*0.05*0.00810 5/0.107622=3080
(六)由被告秋瑞炎負擔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計六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起至拆除編號D 房屋止,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一千六百三 十七元。計算方式:編號D面積0.004307公頃 :
151532*0.004307/0.107622 =6040;
760*1076.22*0.05*0.00430 7/0.107622=1637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範 圍內之金額,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