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甲○○ 住彰化縣鹿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鹿
訴訟代理人 丙○○ 住雲林縣四
被 告 戊○○ 男 31歲
住彰化縣鹿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至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六二 二巷二十弄二十九號住處,竊取原告甲○○所有價值為新台 幣(下同)三千元之玉鐲一支、現金二千元、鹿港信用合作 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及原告吳禛徽所有之鹿港信用合作 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得手後,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及三十 一日,分別持上開所竊得之存摺及印章盜領甲○○帳戶內之 存款八萬元及乙○○帳戶內之存款十五萬元,所得款項均業 由被告花用完畢,玉鐲一支亦已不知去向,原告二人確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八萬五千元,原告乙○○十五萬元。(二)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甲○○及乙○○所請求之金額,然並無 資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及盜領存款等行為之事實,業經 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竊盜案件調查並審理明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為 上開竊盜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按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原告甲○○、吳禛徽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各受有八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之損害等語,業經原告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鹿港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 0000000帳號戶名甲○○之存摺影本、彰化縣鹿港信 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吳禛徽 之存摺影本各一份、鹿港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以 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竊盜案件之審理筆 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甲 ○○、乙○○各請求被告賠償八萬五千元、十五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八萬五千元,原告乙○○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僅 二十三萬五千元,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