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住彰化縣鹿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叁顆(口徑均為九mm)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 之列管槍彈,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 鎮境內之不詳地點,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 男子交付其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四 顆(口徑均為九mm),委託其代為保管,竟基於寄藏前開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加以收受後,藏放在其所經營 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一六0號嘉鎂車業修配廠外 之鐵堆內(寄藏之初,並無供犯罪之意),迄九十四年四月 四日下午十一時許,甲○○在上開修配廠之房間內把玩前開 槍、彈時,不慎走火擊發子彈一顆而射穿其不知情之友人吳 志源之左小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隨即將前 揭改造手槍一枝、所餘之制式子彈三顆及吳志源遭槍傷時所 坐床舖上、沾有血跡之床單一條,藏放在其所經營之修配廠 前方水溝內。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之警 方制作甲○○警詢筆錄前之某時,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上開修配廠處理之 員警王曙銘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帶同警 方前往前開修配廠前方水溝內起出上揭改造手槍一枝、制式 子彈三顆及沾有血跡之床單一條扣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彈,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問: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 五時許,由你帶同員警至上址廠房前之水溝內,扣得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是如何來的?)大約一 年多前的三、四月左右,我經營修車廠朋友很多,有一個阿 志去我那裏保養車子,阿志與我同年約二、三十歲,他放一 個包包在我那裏,忘記拿走,因為我當時有拿名片給他,隔 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幫他寄放好,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 東西,就把包包放旁邊,隔幾天他沒有來拿,我就拆開包包 看,看到一支槍,我就將槍藏放在工廠報廢車裏面,我不知 道如何與阿志聯絡,他沒有留任何資料」云云,惟查:(一 )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四顆(口徑均為 九mm),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 境內之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 子委託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加以寄藏等情,已據被告迭次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空言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二)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三顆則 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 五七二一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有上開扣案之改 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扣案可佐。(三)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王曙 銘坦承本件犯罪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並報繳出扣案之全 部槍、彈一節,已據證人王曙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曾為上開之 辯解,惟按所謂之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自首者於自首 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 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情形,附予 敘明。(四)此外,復有證人吳志源於警、偵訊之證述及照 片十四幀在卷可稽,並有吳志源遭槍傷時所坐床舖上、沾有
血跡之床單一條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已移列為第八條第四項,其 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寄藏行為」,性質 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故本件被告 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 行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四項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之意思而 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其持有之行為,係 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 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彈,已詳述如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期間非短,對社會 安全之影響非輕,固認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之手段、所寄藏改造手槍及 制式子彈之數量、期間、寄藏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影響、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三顆(口徑均為九 mm),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不慎走火擊發而射中吳志源之子彈 一顆,既因擊發而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