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1歲
住彰化縣鹿
指定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緣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間,先後二次侵入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六二二巷二十弄二十九號之住 宅內,竊取乙○○及吳禎徽所有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 摺及印章,復持以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得手(此部分犯行, 另由本院審結)。詎其食髓知味,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之夜間,再至彰化 縣鹿港鎮○○路○段六二二巷二十弄二十九號前,徒手扳開 該住宅鋁製鐵門(未毀壞)後侵入屋內,復至一樓房間(未 上鎖)徒手竊取施能雄所有,置放於抽屜內(未上鎖)之彰 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一本及併置放於該存摺封套內之施能雄印章一枚。得手 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遇甲○○及乙○○返家,丙○○遂緊 急躲藏於廚房餐桌下,然甲○○及乙○○已因見鋁門遭扳開 ,察覺有異而四處察看,甲○○遂於廚房內發現丙○○,乃 大聲質問丙○○:「你是誰?」,並呼喊乙○○前來廚房幫 忙,丙○○見狀起身欲逃離,乙○○遂立刻上前阻擋丙○○ ,二人因而發生拉扯、推擠,詎二人拉扯、推擠至該住處大 門外時,丙○○為脫免逮捕,竟徒手朝乙○○背部揮擊一拳 (未成傷),其所竊得之上開存摺、印章因而掉落地上,其 則趁機往前逃逸,惟乙○○仍未罷手而上前緊追在後,約追 躡四、五公尺後,乙○○又抓住丙○○;丙○○見狀,旋將 手放置於背後腰部,佯裝身上藏有槍枝,並向乙○○恫稱: 「幹!送你一顆子彈。」等語,以上開方式當場對乙○○施 以強暴、脅迫,並因而致乙○○心生畏懼,乃放手任由丙○ ○離去。嗣因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施能雄所有之
存摺及印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 稱:伊並未毆打乙○○,亦未對其恫嚇稱:「幹!送你一顆 子彈」等語,當時乙○○拉住伊外套,伊僅係脫掉外套逃逸 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否認有為脫免逮 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公訴人僅依 被害人及證人甲○○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尚有未足, 再以被害人尚能質問及追躡被告等情觀之,被害人顯未心生 畏懼,縱認被告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亦應能確認被告身上並 無槍枝等語。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甲○○於偵訊 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將 之引為證據,並於審判程序中對上開言詞陳述之內容(經 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渠等知悉該言詞陳 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與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證人乙○○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 之指述,蓋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係採法定證據主義 ,即除被告、證人、文書、鑑定、勘驗外,別無其他證據 方法,而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欲證明被告之犯行,其 實質上係屬證人之地位,故為確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自 應依法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依法應命其具結而未具結,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亦先予 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丙○○曾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至彰化縣鹿港鎮
○○路○段六二二巷二十弄二十九號,竊取乙○○及吳禎 徽所有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印章,復持以盜領 該帳戶內之存款得手後,再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 分許之夜間,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施能雄所有之彰化縣鹿港 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 本及併置放於該存摺封套內之施能雄印章一枚,得手後, 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甲○○及乙○○發現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施能雄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附於警卷第二十 三頁)、鹿港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 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 脅迫之行為,然: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伊回家時,發 現住家大門之玻璃門沒有鎖,紗門被拉開,伊即與姊姊( 即甲○○)分頭察看,姊姊在廚房發現被告躲在餐桌下, 便大喊:「你是誰?」,並呼喊伊過去。伊至廚房時,被 告已從餐桌下出來,欲往外逃,伊便拉住被告阻止其離開 ,然被告仍欲往外逃而一直與伊拉扯,二人拉扯至大門口 外時,被告就揮手打伊背部,在那一瞬間,自其身上掉落 伊舅舅施能雄之存摺及印章,而被告毆打伊後,便往前跑 ,伊則立即上前追躡,約追了四、五公尺後,伊再拉住被 告夾克,被告就將手放在背部,說「幹!送你一顆子彈」 ,伊擔心被告身上有槍,會對伊不利,便主動鬆手,而不 敢繼續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筆錄);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姊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伊與弟弟(即乙○○)出門時, 有將玻璃門上鎖,但伊等回家後發現玻璃門被撬開,紗門 也被打開,伊等便趕緊進屋查看東西有無遺失,伊至廚房 時即發現被告躲在餐桌下,伊問其是誰,被告均不回答, 僅從餐桌下步出,伊便叫弟弟趕快過來,弟弟遂至廚房阻 擋被告離開,然被告仍一直推弟弟,一直要往外跑,二人 拉扯至大門口時,被告以手揮打弟弟背部後便往前跑,弟 弟則緊追於後,追了約四、五公尺,弟弟又拉住被告外套 ,此時,被告便將其手放在背後腰部,並說:「幹!送一 顆子彈給你」,弟弟就放手,被告遂趕緊逃逸,當時伊也
嚇到,以為被告真的有槍。在拉扯之間,從被告外套掉出 伊舅舅之存摺,整個過程,伊均有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 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筆錄),互核證人二人就被告 施強暴、脅迫之時間、地點及詳細情節均證述相符,應非 憑空編纂,參以證人二人與被告並無夙怨,當無甘冒觸犯 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堪認證人二 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確有為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堪認定。(四)至辯護人所辯:被害人等尚能質問及追躡被告,顯未心生 畏懼,且亦能辨別被告身上並無槍枝等語,然被害人乙○ ○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證稱:伊因擔心被告身上有槍, 會對伊不利,便主動鬆手,而不敢繼續追等語;證人甲○ ○亦證稱:當時伊也嚇到,以為被告真的有槍等語,參以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身穿夾克,並以手放置背後腰部佯裝有 攜帶槍枝等情,業如前述,被害人乙○○與證人甲○○實 難確認被告身上究有無槍枝?再其等嗣後亦因而放手任由 被告離去等情,亦已如前述,益徵被害人確已因被告之恫 嚇致心生畏懼無訛。況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係 指為竊盜或搶奪行為,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 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四七六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雖被害人等尚 有質問及追躡被告等情,亦無礙於被告有前開準強盜犯行 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 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 ,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又刑法第三百二 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 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 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 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二 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 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 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再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之對象不以竊盜、搶奪之被害人為限,即使其施暴對 象為竊盜或搶奪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亦該當於本罪(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 九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於夜間侵入住 宅內竊得施能雄所有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簿及印章後 ,為脫免逮捕,以手揮擊乙○○,並對乙○○脅迫稱:「幹 !送你一顆子彈」等語,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脅迫,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應依同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科以刑罰。另被告雖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三 次至被害人乙○○之住處內行竊,然最後一次原犯之竊盜 行為,因其事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施用強暴、脅迫之結果 ,在法律上已視為強盜,而與先前二次之竊盜行為並非係 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 自不能再與前二次竊盜行為復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 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依憑己力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於事跡敗露將遭逮捕之際,猶 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犯罪手段難謂平 和,並嚴重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惡性非輕,惟考 量被害人並未受傷,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