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住彰化縣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 度易字第29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1年,再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1日釋放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 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91年度易緝 字第51號判決免刑,於92年7月14日確定。詎甲○○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1月 14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鹿港鎮某友人住處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1次;甲○○並另行起意,於94年1月14日上午某 時在上開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 月15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30巷巷 口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61、67頁)。 ㈡卷附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 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 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查卷第22、23 頁)。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 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 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89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 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 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 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