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47號
CHDM,94,訴,547,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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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於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91年3月21日,  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1年 12月20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1年5 月間,與甲○○(於92年8月4日出境迄今未回)相約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某處,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 ,收受其向甲○○購買之偽造信用卡4張(均未扣於本案) 。其後於同年6月間,丙○○得知友人戊○○(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度簡字第4712號判決確定 )缺錢使用,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當時位在 台中市○○○路之租屋處,將其所收受之上開偽造信用卡其 中荷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卡號 0000- 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2張,無償交付予戊 ○○(另2張卡號不明偽造之信用卡,因無法使用,業經丙 ○○丟棄)。嗣因戊○○於92年3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旗山鎮○○○路580號「和信電訊店 」行使上開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際,為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中心發覺該信用卡卡號屬國外卡號,隨即以電話通知乙 ○○,再經乙○○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丙○○所交付並由戊 ○○持有使用中之上揭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信用卡各1 張(已於93年9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沒收處 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交付偽造信用卡予戊○○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戊○○一起租屋 於台中市,戊○○要向甲○○購買偽造信用卡,嗣戊○○託 伊至甲○○住處拿4張偽造信用卡,伊取回後就在台中市○ ○○路租屋處交予戊○○,該4張偽造信用卡非伊要購買的 ,伊亦未使用云云。經查:(一)戊○○於92年3月19日晚 間7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580號「和信電訊店 」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使用中之荷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偽造之信用卡各1張後,於警詢中坦承該2張信 用卡為屬偽造之信用卡,係被告丙○○給伊使用的,伊利用 該偽造之信用卡購物後再變換現金牟利等語,嗣於偵查中復 坦承上開2張偽造信用卡乃被告丙○○於91年5、6月間,在 台中市○○○路租屋處所交付等語,而戊○○因前揭收受及 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 以92年度簡字第47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後,93年 2月17日戊○○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12號全卷查明。(二)次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認:91年5、6月間因戊○○向伊表示缺 錢花用,伊曾在台中市○○○路租屋處交付2張偽造信用卡 予戊○○,而該2張偽造之信用卡係甲○○於91年5月間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給伊的,當時伊跟甲○○以每張3千元之 價格購買4張偽造信用卡,嗣伊將其中玉山銀行、荷蘭銀行2 張偽造信用卡無償交付予戊○○使用,伊知道甲○○交付其 收受之4張信用卡均係偽造的,該4張信用卡正面都有英文名 字,甲○○要伊照著上面名字去簽名消費,又伊曾告知戊○ ○交付之信用卡係偽卡,至於另2張偽造信用卡,因無法使 用,已經丟棄於水溝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第16、 27頁),核其所供,與戊○○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堪可信屬 真實,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向甲○○購買偽造信用 卡,並辯稱該4張偽造信用卡乃戊○○要購買云云,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當無足採信。雖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另證稱其行使之上揭偽造信用卡乃甲○○所交付,伊於警 詢時誤認甲○○即係被告云云;惟查,戊○○於上開刑事案 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確係依其陳述之意思記載,嗣於偵查 中,亦係依據伊之供述而記載,警方或檢察官並未使用任何 之不正方法取供等情,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觀上開 刑事案卷所附之警詢卷(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旗警刑移字



第194號),警方曾提示被告之口卡片予戊○○指認無訛, 並簽名確認,而該口卡片上之被告照片,與被告現況並無差 異,此據本院當庭驗明,且經證人戊○○陳明無誤,是證人 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應無誤認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 無非係事後迴謢被告之詞,洵難採信,本院當無從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帳單各1紙及 照片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另聲請甲○○到庭作證部分,因甲○○ 自92年8月4日出境迄今未回,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及入出國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實無從傳喚其到庭 說明,且由前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甲○○縱未到案,對 本案之認定亦不生影響,自無待其到庭證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罪。按刑法第56條所謂「同一之罪 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參照) ,而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就「收受」或「交付」行 為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二者顯為不同之行為概念,則被告 先後「收受」及「交付」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犯構成要件既 不相同,即難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如前 述,被告係因證人戊○○缺錢使用,始另行起意將其向甲○ ○購買而收受之偽造信用卡無償交付其中2張予戊○○,則 被告「收受」與「交付」行為間,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1年3月21 日 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其 迄91年12月20日始入監執行後,並至92年11月1日方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核與 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甫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悛悔,竟又再度購入偽造之信用 卡,且將其取得之偽造信用卡另行交付他人使用,實對金融 秩序造成危害,復危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暨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目的及犯後不知悔改,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收受之4張偽造信用卡,其中荷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卡號0000-00 00-0 000-0000號偽造之信用卡各1張,已於戊○○所犯之刑 事案件確定後,於93年9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沒收處分,另2張偽造之信用卡,據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因無法使用已經丟棄,且無相關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均無從依刑法第205條為沒收之諭知。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551號、92年度偵字第 302號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甲○○等,基於 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丁○○二人自90 年11月起至91年11月止,分別偽稱係銀行之信用卡部門專員 ,並以贈送贈品為幌子,至新竹市、苗栗縣頭份鎮、嘉義市 、嘉義縣朴子市、彰化縣員林鎮及其他不詳地點,向盧泯享 等信用卡持卡人推銷以舊卡辦新卡,並於持卡人將舊信用卡 交予甲○○、丁○○辦理之際,甲○○、丁○○即以假借影 印上開持卡人身分證、舊信用卡之機會,使用側錄機將上開 持卡人之舊信用卡磁條內碼側錄於晶片中,再將卡號等相關 資料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在台中市轉交予王建中 (另案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轉錄製作偽造信用 卡後,被告丙○○再將王建中製成之偽造信用卡在台中市交 予甲○○、丁○○,嗣後,被告丙○○與甲○○、丁○○、 陳俊宏、戊○○等人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信 用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攜帶數量不詳之 偽造信用卡,多次前往台灣各地或香港、澳門等地,冒用正 當持卡人名義,在特約商店盜刷該等偽造信用卡,並在簽帳 單上,偽簽張華瑛等人姓名後,將該等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以行使,而甲○○等因盜刷所得物品,除部分留 作自用外,其餘皆轉賣予銷贓廠商,以獲取總金額不詳之暴 利,因認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事實與本案具吸收犯之關係 ,另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與同案共犯甲○○等乃以舊卡辦新卡之方式,乘機使 用側錄機將持卡人舊信用卡磁條內碼側錄於晶片中,再轉錄 製成偽造之信用卡使用,且參酌卷附之相關銀行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之指訴筆錄暨遭偽造之持卡人資料可知,併辦部分 遭偽造之信用卡均為本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而觀本 件被告於91年5月間收受自甲○○之偽造信用卡,其中交付 予戊○○使用之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 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其上所 載之卡號,與併案部分所附之偽造信用卡卡號有相當之差異 ,且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查覆,上揭荷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 名稱為「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所在國家為 澳洲,另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 ,實際發卡銀行名稱為「Natexis Banques Populaires」, 所在國家為荷蘭(見本案警卷所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回覆結果),均屬外國之發卡機構,況從併辦事實之 內容,被告與甲○○等暨係偽造信用卡之共犯,被告自無再 向甲○○購買偽造信用卡使用之必要,而據被告於併辦卷中 之供述,甲○○等於偽造後確曾無償交付伊數張偽造信用卡 使用,是由上述,可確認本件被告交付予戊○○使用之偽造 信用卡與移送併辦部分之偽造信用卡應非同時期所偽造,且 由相關卷證,亦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乃被告與甲○○等所共 同偽造,至本案部分另2張卡號不明之偽造信用卡,被告陳 稱業經丟棄,本院無從證實其來源,亦難指認是否為屬移送 併辦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從而,本案部分被告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然與上開移送併辦之 事實,顯係各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二者間自無所謂吸收犯 或牽連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院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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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