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31號
CHDM,94,訴,531,20050707,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8歲
          住彰化縣北
被   告 乙○○ 女 26歲
          住彰化縣北
          押)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113號、第1114號、第1771號、第1197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拾點伍伍,純質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黑色膠帶壹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拾點伍伍,純質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黑色膠帶壹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 國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與甲○○、丁○○(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資, 於93年12月初,在中山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佳琪」之成年男子,先後以每5錢新台幣(下 同)8萬元之代價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計2次,購得毒品後 由甲○○乙○○在彰化縣北斗鎮○○路35號住處,以每1 公克海洛因摻入2.3公克葡萄糖之比例,混合後分裝成小包 (每包重約0.35公克,每小包價格定1千元),並纏上黑色 膠帶以利攜帶販售。甲○○乙○○、丁○○即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號,前開電話係渠等日常生活聯絡所用之電話)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與買毒者議妥價格及數量,再由甲 ○○、乙○○、丁○○其中一人至約定交易地點,連續為下 列販賣行為,藉賺取價差牟利:
①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曾美 燕(綽號小萍,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15次,其 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0次、交易金額2千者5次,合計交易金 額為2萬元,交易地點在甲○○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或北斗 鎮鎮公所、北斗鎮萬來國小附近。
 ②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顏 瑞德(綽號田尾阿弟,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14 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1萬4千元,交易 地點在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世新托兒所附近。
 ③自9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月下旬某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涂金安(綽號二林土雞,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4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4千元,交易地 點均在北斗鎮萬來國小附近。
 ④自94年1月初起至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高世賢 (綽號阿賢,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5次,每次 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5千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 ○○○○道下「四維加油站」、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北斗 鎮○○路「中華五金大賣場」附近。
 ⑤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丙  ○○(綽號蔡子、土雞,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7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7千元,交易地 點在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⑥自93年1月18日起至1月30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 綽號「文中」之成年男子5次,其中交易金額3千元者1次、1 千元者4次,合計交易金額7千元,交易地點均在上開四維路 35號住處附近。
⑦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楊 志偉30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25次、2千元者5次,合計 交易金額3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聯裕加油站、世新托 兒所、南新醫院、某國宅、菁旺來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 住處附近。
 ⑧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林延 信(綽號阿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20次,其 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5次、2千元5次,合計交易金額2萬5千 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世新托兒所、上開四維 路35號住處附近。
 ⑨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



籍不詳綽號「瓦斯」之成年男子30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 者25次、2千元有5次,合計交易金額3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 北斗鎮南新醫院、某國宅、提款機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 住處附近。
 ⑩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月8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 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30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 合計交易金額3萬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世新托兒所、中華 路三媽臭臭鍋、提款機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⑪自93年1月18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 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5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4 次、4千元1次,合計交易金額8千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鎮 公所、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⑫自93年1月2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 不詳綽號「南麻」之成年男子14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 10次、2千元4次,合計交易金額1萬8千元,交易地點在北斗 鎮中華五金大賣場、某圓環、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⑬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某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10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 ,合計交易金額1萬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上 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⑭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 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10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5次 、2千元5次,合計交易金額1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河 濱公園、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⑮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某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 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2次,每次交易金額2千元, 合計交易金額4千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提款機遊藝場附近 。
⑯於94年1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九合藥房附 近,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1次, 交易金額1千元。
⑰於94年2月1日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五金大賣場附近 ,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1次,交 易金額1千元。
嗣於94年2月2日14時1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C6─5 096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山路口附近 ,販賣海洛因1包予丙○○,雙方約定交易價格1千元及日後 付款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彰化機動查緝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U─4257號自小貨車之手煞車處



起出乙○○出售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4公克),另於乙○ ○之背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約0.9公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 );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丁○○、乙○○之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甲○○、丁○○、乙○○共同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5包(合 計毛重約2.8公克)。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會同海岸巡防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再於94年3月18日16時45 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四維路35號搜索,當場扣得 渠等包裝海洛因所用之黑色膠帶1捲,及與本案無關之研磨 機1台、丁○○之北斗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彰化  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曾美燕顏瑞德、涂 金安、高世賢、丙○○、楊志偉、林延信於偵查中業經檢察 官傳喚作證,並就渠等陳述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經過具結在 卷,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曾美燕等人在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被告、辯護人對於前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已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 見,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亦係就渠等購買毒品情 節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 當,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先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丁○○有參 與販賣海洛因外,餘均供承不諱,渠二人坦承部分核與證人 曾美燕顏瑞德涂金安高世賢、丙○○、楊志偉、林延 信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



(合計淨重1.76公克,純度10.55%,純質淨重0.19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40011339號鑑定通 知書)、被告二人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黑色膠帶1捲(扣於丁 ○○之販賣毒品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二、至於被告二人辯稱丁○○未參與販賣海洛因云云,惟查:被 告甲○○翟英琪與丁○○共同販入及賣出海洛因之犯罪事 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在案(詳94年度偵字第 1113 號卷第61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承丁○○有 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請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且證人 曾美燕高世賢於警、偵訊已供明曾與丁○○當面交易海洛 因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43頁、128頁背面、94 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第65頁),再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丁○○確實有接聽購毒者之電話,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後,由自己或被告2人外出與購 毒者交易之事實,是被告甲○○乙○○事後所辯顯係意圖 為丁○○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實,證據明確,其等上開辯解不足置信,其等犯行堪以 認定。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2人自販入毒品後, 其後繼續性之持有,屬於行為之繼續,其販賣毒品前後之持 有毒品行為,即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丁○○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數次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共同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1罪論。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2人與丁○ ○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曾美燕等人,與已起訴之共同連續 販賣海洛因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販賣 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查被告2人雖有上 開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行,而被告乙○○亦曾於93年2 月18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61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固為累犯(見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本件不再加重被告2人之法定刑。查被告 乙○○於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屬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認罪無訛,且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配合檢察 機關之調查、蒐證(被告乙○○於偵查中表明願依證人保護 法相關規定配合檢察官偵辦案情,載明於94年度偵字第1113 號卷第47頁筆錄;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被 告乙○○部分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等情,參本院 94年6月9日審理筆錄),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被告甲 ○○,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2人所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鉅,及其等犯罪之方法、手段, 販賣海洛因次數,犯後尚能坦承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褫奪被告甲○○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二、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1.76公克,海洛因成分純度10. 55%,純質淨重0.19公克,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膠帶1捲,為被告甲○○所有, 供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分裝所用;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之用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 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條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 ,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主意旨,當不致有 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 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 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曾美燕等人,其次數、金額依事實所載欄,合計被告 2人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全部所得是23萬9千元,上開23萬9 千元係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 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於本案並未見有以該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之事證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研磨機1台,被告甲○○供稱係研磨狗飼料所用 ;觀諸扣案之丁○○所有之北斗郵局0000000帳號存摺明細 ,除有存、提款紀錄外,另有他人匯款紀錄,應係渠等日常 生活存、提款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2人為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宋恭良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玫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