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14號
CHDM,94,訴,214,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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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0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七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 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 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二罪並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再與先前所處有期徒刑三 年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 出監,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 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或各其前三日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 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 為警查獲。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甲 ○○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 接受定期尿液調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 九十三年間曾經接受開刀手術,且有服用秀傳醫院開立之藥 物,可能因服用藥物引起尿液呈現毒品成分反應云云。然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 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 ,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為憑。而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 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 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一般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 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 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此經憲兵司令部早於八十年五月七 日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甚明。是以被告如未於本案 採尿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或各其前 三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當無可能 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內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又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至十二 月間曾前往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拿藥,然該院醫師開立給被告 服用之藥物並不會導致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據 秀傳紀念醫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九四明秀(醫)字第九 四0四五五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因服 用秀傳紀念醫院醫師開給藥物致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反應云云 ,自屬無據,不足為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四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 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煙毒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確定,後二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 月確定,再與先前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以外之施用海洛因犯罪事實,固 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 旨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且其前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 施用毒品不輟,足徵其依賴毒品甚深,戒毒意志亦非堅定, 品行不端,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處遇,藉以教化矯正犯罪 性格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仍矢 口否認施用海洛因之態度、具有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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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