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係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72之15號東方檳榔 攤附設卡拉OK店之負責人,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亦無 該等證照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文」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 在上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虎豹王2代」1臺,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甲○○與「國文」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同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內,以該電子遊戲機連續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法為每次由賭客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遊戲機內,再予押注,若押中 ,可得倍數不等獎金,若未押中,則硬幣歸甲○○與「國文 」所有朋分。嗣於94年5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揭電子 遊戲機(含IC板1塊)與賭客投注至賭檯即遊戲機內累積之 賭資現金50元(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中)。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賭資現金50元(偵查 卷第14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過程照片(警卷第11至 15、21至22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國文」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係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方法,而達其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犯對於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俱有妨害,並助長不 勞而獲之賭風,惟犯後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機僅只1臺,犯罪時間不長,獲利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50元乃當場自賭檯即遊戲機內取出之賭資,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