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4年度,1357號
CHDM,94,聲,1357,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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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 偵字第二四○○號被告陳朝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違禁物,爰就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八 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安非他命,其於獲案前曾施用之, 而其尿液檢驗報告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該扣案 物為安非他命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上揭之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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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