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3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5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凱柔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於同路段與立賢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立賢路,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黃韻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雙方避煞不及而擦撞倒地,黃韻樺因而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韻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凱柔(下稱被告)爭執稱因其於案發時驚嚇 過度,於警詢時對於其案發前行向供述有誤,是員警依據其 當時供述內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 成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承辦員警依法於車禍現場 實施勘察、蒐證及詢問後所繪製,並製作各關係人筆錄、填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拍攝照片佐證,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復未指出承辦員警有何違背法定程 序之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是否因車禍後驚嚇過度致使其向員 警供述之內容有誤,連帶影響其衍生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內容可信性,應由本院綜合卷內各事證後判斷其證明
力之高低,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本案之證據適格無礙 ,應予說明。
(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或書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 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凱柔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韻樺 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 沿西門路在前方與告訴人同向往北直行,伊於警詢供稱當時 伊行向係向西欲進入立賢路係因當時伊車禍發生後驚嚇過度 口誤所致,此由伊所騎乘機車遭撞擊位置在車尾即可知,伊 若如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案發當 時行向係欲左轉進入立賢路,遭撞擊位置應該會是機車左側 車身而非車尾;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看到黃燈急煞才打滑,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伊沒有直接 關係,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頁及其背面、第2至3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1頁及其背面、第3頁、同前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12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頁及其背面、同前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553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頁背面、同前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2 2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 內容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8頁 、偵四卷第3頁及其背面、偵六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10頁及 其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警 卷第9至10、12、13至14、19至30頁),此節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4年11 月14日,而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同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供稱:本件案發當時,伊係自西門路旁統一超商 騎乘機車沿西門路欲左轉至立賢路等語(偵一卷第3頁、偵 四卷第3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當時係因甫發生
車禍驚嚇過度,就伊於事故前行向口誤為東西向云云,然其 並非於104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欲左轉進入 立賢路,而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達約6、7個月之久之105 年5月12日、同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供稱其於車 禍前行向係欲左轉進入立賢路如前述,斯時被告情緒應已平 復,被告辯稱前開供述係因車禍驚嚇過度口誤所致,尚難採 信。況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訴稱: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沿西門路由南向北直行,行 經案發交岔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伊仍想通行乃維持 一定速度直行,被告突然自伊右前方駛出,伊緊急煞車左偏 閃避,機車右前車身仍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四卷第3頁背面),與被告前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其案發當時行向為欲左轉進入立賢路, 而非在告訴人前方同向直行之供述內容相符,再參酌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發現告訴人在伊左前方 3公尺處,但已來不及閃避等語(警卷第3頁),及卷附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稱:本件被告機車車身遭撞擊 位置為左側車身等情(警卷第14頁),本件應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即其於本件 案發當時應係未注意後方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即貿然欲左轉進 入立賢路,告訴人發現被告在其右前方時,及被告發現告訴 人在其左前方時,均避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始碰撞被 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與告訴人同向 沿西門路直行,並未左轉,本件車禍撞擊位置在伊機車車尾 云云,無非臨訟企圖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 因,再送覆議結果,覆議意見亦認本件肇事原因為「一、被 告陳凱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路段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告訴人黃韻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月30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 5年9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50967150號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 12至13頁、偵六卷第7頁)。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雖亦有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傷害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凱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刑要件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核屬不該,惟念其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兼衡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翻異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提起上訴 ,自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