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榮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30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4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榮耀於民國105年3月23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興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明興路交岔路口前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遇紅燈而停等,其本應注意靠右與前車依序停等紅 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仍未注意而自連貫停等紅燈之車陣中左偏駛出,適杜明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避煞不及,撞擊蘇榮耀所騎乘上 開機車之車頭,杜明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 骨折之傷害。蘇榮耀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明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 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榮耀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與前車連 貫停等紅燈,貿然自車陣中左偏駛出與告訴人杜明儒所騎乘 機車碰撞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應亦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路段,未與前車依序停等紅燈 ,自車陣中貿然左偏駛出,致對向駛來之告訴人避煞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 6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442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94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內容相符(警卷 第1至5頁、偵二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至15、16至22、9頁) ,此節自堪認定。
2、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警卷第13、16頁),案發路段確實為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遇紅燈自應與前車依序靠右停等, 不得任意左偏駛出。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80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對此自不 得諉為不知,竟未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駕駛,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又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 ),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3、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亦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 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 然據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案發路段狹窄,僅可容納 2台自小客車對向行駛會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件案發 前有一台自小貨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其始左偏駛出等語( 警卷第6頁),則被告當時行向前方既已有停等1台自小貨車 ,對向駛來之告訴人自無跨越中間線駛入被告車道而撞擊被 告所騎乘機車之可能,無非被告貿然左偏駛出停等紅燈之車 陣而侵入對向告訴人應享路權之車道,乃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而告訴人正常行駛,被告突然自連貫停等紅燈之車陣中駛 出,實非一般駕駛人所得預見而可及時採取閃避措施,被告 指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 右側部分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
4、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 因,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 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紅燈未依序停等,由車陣中駛 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25日府交 運字第1051081600號函覆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各1紙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 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榮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減刑要件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 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未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爭執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復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