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3012號、94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
偵字第374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見跳蚤市場雜誌之分類廣告上刊 登可以收購金融機購存摺之廣告,雖其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因需錢孔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而撥打雜誌上刊登電話,並與年籍不詳綽號「 文哥」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後,於同年月27日,在彰化縣福 興鄉○○路金界加油站前面,以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之 價格,將乙○○所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賣給「文哥」。「文哥」 取得乙○○所有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與其他不詳 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 ○之上開帳戶作為匯款之犯罪工具,嗣於93年10月29日下午 3時48分及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甲○○於遭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詐騙錢財,即依其指示,分別將80,000及10,000元 ,匯入乙○○前揭復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於93年11月1日 下午4時30分許,丙○○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錢 財,即依其指示,將70,000元匯入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嗣因甲○○、丙○○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 報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另補充敘明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 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