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32號
TNDM,106,交簡上,132,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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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
1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博文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25日19 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陸品妙、 陸品婷,沿臺南市歸仁區民安路二段97巷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民安路二段97巷與六甲三街、凱旋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 因該民安路二段97巷處於無號誌之狀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駕車直行行駛;適有鄭峰圳鄭峰圳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藍馨,沿臺南 市歸仁區凱旋路三段由西往東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凱 旋路三段設有閃光黃燈,該號誌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致鄭峰 圳、蔡藍馨人、車倒地,鄭峰圳受有胸壁挫傷疑肋骨閉鎖性 骨折、手肘挫傷、足部挫傷、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 傷害,蔡藍馨則受有頭部損傷、上臂挫傷、手肘挫傷併開放 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黃博文於犯罪 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峰圳蔡藍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2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博文(下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與鄭峰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鄭峰圳蔡藍馨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該路口有 停下來,車速也不快,我能注意的,我都有注意了等語,經 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業經證人鄭峰圳蔡藍馨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鄭峰圳蔡藍馨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
㈡、證人鄭峰圳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重機車號000-000,沿凱 旋路三段行駛於一般車道南往北方向,與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沿民安路二段97巷行駛於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 發生交通事故,案發晚上我有開大燈,我是直行車等語(見 警卷第6頁)。嗣後證人鄭峰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補充 證稱:我在距離事故現場10餘公尺前,有看見黃博文的車子 ,我有減速等語(見核交卷第9頁反面)。
㈢、參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有凹陷之車損,而鄭 峰圳所騎乘機車之車損在車頭,但雙方車損並非嚴重等情,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至第39頁) ,益徵證人鄭峰圳上開證述在距離現場10餘公尺前,有看見 被告之車輛並減速乙情,應非虛構。
㈣、惟被告於偵訊時卻稱:車禍前沒有看到鄭峰圳的車,我有停 下來看沒有車,我才會過去,我也不懂為何會發生車禍等語 (見核交卷第13頁正、反面);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29頁),可知現場為五岔路口,被告除應注 意六甲三街有無來車外,亦應注意幹線道即凱旋路三段雙向 有無直行車;然由本案雙方車損及現場狀況,難認證人鄭峰 圳當時所騎車之車速,快到被告無法預期,顯見被告並未注 意證人鄭峰圳之行向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事 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 1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5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本 件被告縱曾停車,卻疏於注意幹線道即凱旋路三段上,適有 鄭峰圳騎乘機車而來,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導致雙方發 生擦撞,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另本件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同一見解,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960 7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 (見核交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又被告違規駕車致鄭峰圳蔡藍馨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 行為與鄭峰圳蔡藍馨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鄭峰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 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鄭峰圳蔡藍馨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鄭峰圳之過失,且本案造成鄭峰圳蔡藍馨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雖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鄭峰圳蔡藍馨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竟執前詞否認犯罪,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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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