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住彰化縣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2624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被告甲○○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 內容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民國94年3 月 17日凌晨2時30分,於飲酒後無故直接騷擾乙○○,使其無 法入睡等語,其餘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前配偶之關係(2人業於94 年5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酒後騷擾被害人復對之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使被害人居家生活失序,並承受相當之精 神壓力,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