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芳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
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芳明知酒後駕車易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 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詎其於民國106年3月9日凌 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飲食店內飲用高粱酒,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陳德芳 行車時因違規迴轉,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雖提出其曾自原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國小部畢業之證 明書(參本院卷即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卷第60頁) ,以證明其係自幼瘖啞之人,惟查刑法第20條所定瘖啞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係因生而瘖啞,乃 自來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國等諸幼年之列 ,若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不過肢體不具,其精神知識與 普通無異,則不能適用此例,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至明 。本件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啟聰學校教育,於本案偵、審過 程中均能運用文字或手語與他人為充分之溝通,足見其智識 及判斷能力與常人尚無差異,自無因自幼瘖啞而不能承受教 育、能力薄弱之情形;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於近年來業 經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週知,任何人只須稍加注意 ,避免於飲酒後駕車,即不致觸法,足見被告本件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行為,顯與其欠缺聽、說能力無關,自無由依刑 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 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係於執行前案搶奪 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之假釋期間,故意更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而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後,已刪除拘役及罰金刑,故被告本件所犯經原審宣 告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須撤銷假 釋而入監執行;然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除本案外未曾有其 他犯罪紀錄,並有穩定工作,擔負家計,可見被告已知所悔 悟而重新融入社會,且被告本次犯行雖屬不該,但幸未釀成 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其於犯後亦自始坦承 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仍須面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殘刑之境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憐憫被告家境清寒, 前配偶同為瘖啞人、患有缺鐵性貧血需長期追蹤治療,長子
、次子均未成年而尚在就學中,父母均年事已高,母親為輕 度肢障、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前期、心絞痛、初期腎病變等 病症,倘被告入監執行殘刑,家中頓失唯一經濟來源,將使 原已勉持之家庭經濟更陷入雪上加霜之困境,相較於被告本 件並未肇致事故之犯罪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後,仍有科刑過重之疑慮。故本件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 寬待之情形,確有顯可憫恕之處,且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之殘刑,不如使被告於獄外工作、照顧家庭,彌補被 告前案入監服刑期間所未盡其為人子、人夫、人父之義務, 亦避免其家庭因被告入監服刑,經濟頓失所依,而成為需救 助之社會負擔。亦即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 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本件被告所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予以犯 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請求酌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 ,賜予免除其刑之諭知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 、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須行為人犯刑法 第61條各款所列之各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衡之飲酒 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動輒肇致無辜用路人死傷之重 大交通事故,故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 犯行等情,已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 大力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之 104年4月20日經觀護人約談時,並經觀護人特別告知:「目 前酒駕的標準及刑度皆有提高,千萬別嘗試『喝酒開車』, 這樣危險的行為是害人害己,若遭起訴將會影響其保護管束 。」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 參(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 及其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將影響其假釋付保護 管束等情事,當已有甚為深刻之認識。是被告於前案假釋期 間內,本應知所警惕,戒慎行事,其竟猶漠視觀護人之提醒 ,亦無視法令禁制,任意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自應依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不能遽認其犯罪情狀客 觀上有何情節輕微而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述,均無
非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形,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不得 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㈡又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件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 入監執行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 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 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尚非法院於本件量刑時所應審酌 之事項。況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考量是否 輕判甚或予以免刑,而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 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 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 屬失衡,更有違公平原則,自無由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 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 情形。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 其刑。
㈢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 被告有強盜及搶奪之前科,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酒測值為每公升0.61毫克,犯罪情 節非輕,惟考量其僅初犯,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 知悔悟,暨其為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等事項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係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被告之素行、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 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後,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自難謂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輕重失當之處,本院即應尊重原審之量刑而 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免刑判決,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