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49號
CHDM,94,易,649,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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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8歲
          住彰化縣鹿
      乙○○ 男 26歲
          住彰化縣鹿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3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彰簡字第3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遙控器壹只)、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甲○○係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107巷7弄2號好商量 KTV之負責人,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亦無該等證照之 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94 年2月7日起,在上開KTV內擺設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 超級大舞臺」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乙○○ 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KTV內,以該電子遊戲機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 次,其賭博方法為每次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至遊戲機內,再予押注,若押中,可得1至100倍不等倍數獎 金,若未押中,則硬幣歸甲○○乙○○所有朋分。嗣於94 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插電營 業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遙控器1只)與賭客投 注至賭檯即遊戲機內累積之賭資現金1,240元。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2至 23頁)。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遙控器1只)、賭資現 金1,240元(偵查卷第8頁)。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過程照片(警卷第7至11、13至



15頁)。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係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方法,而達其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查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8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被 告乙○○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4至6頁),爰審酌被告甲○○素行欠佳,被告 乙○○素行良好,所犯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 國民身心健康俱有妨害,並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惟犯後尚能 坦白認錯,態度良好,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僅只1臺,犯罪時 間不長,獲利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乙○○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 復分別捐款3,000元予公益慈善團體,有捐款收據可憑(本院 卷第25至26頁),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乙○○甲○○各緩刑2年 ,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遙控器1只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240元乃當場自賭檯即遊 戲機內取出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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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