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81號
CHDM,94,交聲,81,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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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女 23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於94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文號:彰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G2-1740號自 用小客車,不依限期規定參加定期檢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1千4百元,並 註銷牌照。
二、異議人甲○○否認上情,其具狀及到庭陳稱:本人未曾親自 或委託任何人購買車號G2-1740號自用小客車,惟曾經遺失 國民身分證,可能因此遭人冒用等語。經查:①車號G2-174 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原車主陳俊宏委託廣豐汽車商行負責人 劉愛春代為出售,嗣有自稱蕭正雄之男子前往車行,表示其 妹甲○○欲購買該車,並提出甲○○之身分證委託代辦過戶 手續,證人劉愛春遂指示員工林進發於93年3月5日前往監理 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劉愛春、林進發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監理機關提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 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及汽車買賣(仲介)合 約書在卷可稽。②車號G2-1740號自用小客車售出後,曾於 93年4月16日、93年5月6日、94年1月30日因交通違規事件經 警舉發,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資參佐 。訊據該三次違規行為之駕駛人馬萬春於警詢時證稱:「車 號G2-174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蕭正雄,我自93年3月間開 始使用,因為蕭董(即董正雄)要我幫他工作,我告訴他我 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他才提供該車供我代步使用…行車執照 、牌照登記都是蕭正雄提供的…當初他要我作他的員工從事 不法行為,但我拒絕後,他可能怕我揭發他的不法行為,因 此對我有所禮遇,表示他人在台東跑路,並向我表示他要去 大陸,因此才沒有向我討回該車」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③警方依據證人劉愛春、林進發、馬萬春等人提供之 線索,查知其等所陳述自稱「蕭正雄」之男子,真實姓名可



能為「蕭祺駱」(現年46歲,曾有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 券等前科,目前因竊盜案件在通緝中)。經提供其檔案照片 供證人劉愛春馬萬春等人指認後,確認為蕭祺駱本人無訛 。警方遂依「偽造文書罪嫌」將蕭祺駱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且將本案受處分人甲○○列為「被害人」,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發文日期:94年6月28 日,字號:彰警刑字第0940017124號)附卷可參。④綜上, 本件受處分人甲○○自陳其與蕭祺駱、證人馬萬春劉愛春 、林進發等人均未曾謀面,並於警詢時陳述其於92年12月10 日在台中市○○區○○路2段208號遺失身分證件,隔2天前 往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證件,認可能因此遭他 人冒用作不法用途等情,足堪採信。是以受處分人甲○○應 非上述車號G2-174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誤 認受處分人為車主而遽以裁罰,容有未合,爰撤銷原處分, 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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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